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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BRA EUROPE SA 股权执行风生水起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11-25 12:41: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赵晋山法官主审并作出裁定: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必须经过相关司法程序的审查,被人民法院承认后才能予以执行。本案中,CobraEurope已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目前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审查结论。
简介:
 COBRA EUROPE SA  股权执行风生水起



——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202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COBRAEUROPESA。住所地:法国12rueHenryGuy-70300Luxeuil-les-Bains。
法定代表人:EdgarMansour,国籍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兖州市兖济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国,该公司职员。

COBRAEUROPESA(以下简称CobraEurope)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德普)执行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德普与CobraEurop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鲁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CobraEurope向银河德普承担共计1510余万元人民币的付款责任。本案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执行,2012年10月31日经山东高院裁定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铁中院)执行。济铁中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进行拍卖。CobraEurope不服,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并终结执行程序。
济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河德普与被执行人CobraEurop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CobraEurope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案由青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55.74%(现变更为20.67%)的股权。山东高院将该案指定济铁中院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济铁中院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并依法对该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3年1月30日,济铁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CobraEurope和上海高罗及各股东送达拍卖股权执行裁定、拍卖股权通知,并告知权利和义务及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

济铁中院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1日分别将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CobraEurope持有股权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和说明》向CobraEurope及上海高罗送达。拍卖公司每次拍卖前,均发布拍卖股权相关公告。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CobraEurope向济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济铁中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了CobraEurope的执行异议。CobraEurope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并裁定停止拍卖被冻结的股权,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山东高院查明,济铁中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2013年1月30日又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通知》,载明已委托山东宏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拍卖,同时告知上海高罗及各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日,济铁中院将该《通知》以及(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依法送达上海高罗以及包括CobraEurope在内的各股东。2013年3月,受济铁中院委托,山东宏博拍卖有限公司向CobraEurope邮寄了《拍卖通知》,告知其拍卖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联系方式。济铁中院在对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进行处分前,于2013年1月17日向上海高罗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发函,通知拍卖股权事宜,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对拍卖股权无异议。2013年1月30日,济铁中院又将载明股权拍卖事项的《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海高罗的各股东,除CobraEurope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

山东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股权的裁定及《通知》依法送达各当事人,拍卖的时间、地点、内容也委托拍卖公司通知各当事人,因此,济铁中院已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中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济铁中院的拍卖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济铁中院处置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在拍卖股权之前已函告上海高罗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并通知了上海高罗的各股东。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以及除CobraEurope外的各股东并无异议。因此,济铁中院对该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CobraEurope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到期债权已经通过到期债务抵销得以清偿的问题。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生效裁决中,CobraEurope对银河德普享有到期债权,且CobraEurope已向中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但银河德普已向济宁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未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是否予以执行前,复议申请人即主张债务抵销条件不成熟,故济铁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于2013年5月9日做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CobraEurope的复议申请。

CobraEurope不服山东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与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CobraEurope外,(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通知》根本没有送达给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而山东高院在审查复议的过程中径直认定济铁中院已经将该《通知》以及(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依法送达了上海高罗以及包括CobraEurope在内的各股东,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济铁中院在拍卖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时,未告知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严重侵害了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与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河德普在本案中向济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通过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所主张的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已获得完全清偿,银河德普或济铁中院均无任何法律依据继续执行该已获得清偿且不复存在的债权。第三,济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济铁中院在拍卖申请人股权前违法选取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进行评估。济铁中院从未告知申请人有权利与银河德普先行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也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就选取评估机构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申请人只是在济铁中院已经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后收到其发出的《确定专业机构的通知》。《送达回证》存在人为的篡改和伪造的情形。2、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均向申请人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均违反法律规定,从未与申请人协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4、被冻结股权属于中外合资公司中的外方股权,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进行非法拍卖。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变更均需要经过相关外商投资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的批准。被冻结股权则属于合营中外方所持有的外方股权,在涉及股权转让时,法律均明确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迄今为止,济铁中院从未向申请人提供取得上述批准和同意的任何证明文件。“无异议”并不等于同意或批准,因此,在未满足该等法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济铁中院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规定。
被申诉人银河德普答辩认为,CobraEurope提出的申请事由不是提起执行监督的法定事由。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与济铁中院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济铁中院执行程序合法,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拍卖程序以及执行股权均合法,执行裁定应予维持,CobraEurope全部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经审查,除确认异议程序及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济铁中院做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由买受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建设)持有。同年5月10日,济铁中院将拍卖款18390000.00元汇入银河德普公司账户。5月14日,济铁中院向上海高罗送达了(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5月15日分别向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送达了(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请其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由买受人中都建设持有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争议股权评估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是本案执行债权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股权评估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申诉人CobraEurope主张的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对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违法选取评估机构的问题。2012年11月2日,济铁中院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5日前将1900万元保证金汇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户。”银河德普认为CobraEurope有可能不履行该协议,提出应确定选取评估、拍卖机构的时间,济铁中院向CobraEurope送达(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传票。该传票被传唤人栏填写“委托人姚远”,传唤事由栏填写“来本院协商选择对股权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到时间栏填写“2012年11月7日9时”,应到处所栏填写“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505室”,上述内容均为手写填写。在相关(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栏目填写四项内容:“1、执行裁定书2、执行通知书3、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股权的评估、拍卖申请4、传票于2012年11月7日上午9时到达。”上述内容前两项系打印而成,后两项系手写填写。代收人及代收理由栏目中有CobraEurope的委托代理人姚远的签名及手机号码,日期填写2012年11月2日。现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篡改了2012年11月2日送达回证的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被篡改,也未申请鉴定机构对该文书的内容进行鉴定,故CobraEurope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CobraEurope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而根据(2012)济铁中法技字第24号选择专业机构笔录中记载,CobraEurope亦未按期到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济铁中院依据有关规定由申请执行人从入选备案的机构中随机抽选了本案的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济铁中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协商选取评估、拍卖机构,因CobraEurope未到场,当事人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济铁中院主持随机选择了本案的评估和拍卖机构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申诉人CobraEurope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CobraEurope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到期债权已经通过到期债务抵销得以清偿的问题

本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银河德普应对CobraEurope承担付款责任,CobraEurope主张该债权与本案执行债权相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必须经过相关司法程序的审查,被人民法院承认后才能予以执行。本案中,CobraEurope已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目前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审查结论。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关系到一国的司法主权。上述仲裁裁决存在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如果在本案中允许其事先抵销,则架空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次,上述仲裁裁决作出最终审查结论的时间尚不确定,而本案执行依据早已生效,符合执行条件,如果本案等待上述仲裁裁决最终审查结论作出后再确定是否继续执行,则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现阶段不允许CobraEurope公司行使抵销权,济铁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且本案中涉案股权已经拍卖成交,拍卖款已经交付银河德普公司,而抵销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产生的履行费用,在一方履行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进行抵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若上述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后决定予以执行,则直接执行该仲裁裁决即可,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COBRAEUROPESA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