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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卫国董事长 谁是大海的常胜大将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8-07-19 14:53:1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但是苏嘉鸿没有为其与殷卫国在涉案期间存在接触联络以及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
简介:
殷卫国董事长   谁是大海的常胜大将

 ——证监会败诉!1.3亿处罚被撤销
搜狐新闻07-19
证监会这个常胜将军,于2016年开出的1.3亿的罚单被迫撤销了!理由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7月17日下午,北京高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当事人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为此,证监会连续三年在行政处罚诉讼案中保持实体“零败诉”的记录,被打破了。这也是近年来证监会首例被法院撤销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

证监会给个人开1.3亿罚单
这张罚单产生于2016年4月26日。
2016年,中国证监会认为,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但是苏嘉鸿没有为其与殷卫国在涉案期间存在接触联络以及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苏嘉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苏嘉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苏嘉鸿违法所得65,376,232.64元,并处以65,376,232.64元罚款。
就此,苏嘉鸿被证监会处以共计1.3亿元罚款,这也成为2017年之前A股市场十大天价罚单之一。

2016年4月,苏嘉鸿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中国证监会经审查作出〔2017〕6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苏某行政复议失败后依然不服气,诉至北京某中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苏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行政复议和法院诉讼后,二审中,北京高院全面否决了证监会、全面否决了一审判决结果!证监会之所以会在这样一桩看似铁板钉钉的“内幕交易”的终审上败下阵来,主要原因系一位涉及该交易的关键人员的“人海蒸发”。
这名证监会苦寻不到消失在人海中的关键人,便是被证监会此前认定的向苏嘉鸿传递消息的“内幕消息知情人”殷卫国。


高压监管 整治金融乱象
事实上,证监会接到的行政诉讼案远不止这一个。
2015年、2016年和2017年,证监会系统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分别为31件、43件和48件,连续三年创造历史新高。面对诉讼多发、高发的态势,证监会从容应对,依法开展行政应诉工作,连续三年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保持实体“零败诉”。
仅2017年,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的48件案件中,法院对其中35件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35件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5件;法院驳回再审申请1件;剩余案件无一例判决撤销或改变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

而行政处罚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保持高位运行,源于近年来监管高压。
强大的执法态势,对各种金融乱象起到了强有力的遏制作用,有效震慑了证券期货市场各类违法行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当下,严监管态势,仍在继续。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7月6日,证监系统共开出罚单52张。

1月-7月,证监会依法对52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涉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操纵市场案,内幕交易案,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短线交易案,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股票案,限制期内交易股票案,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私募基金违法违规案,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
整顿!处罚!规范!重拳出击!
为了中国金融稳定与发展,金融系统已经走进了监管的风暴眼。从信息披露到买卖股票、再到机构违法违规,一个也跑不了!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嘉鸿)

〔2016〕56号
当事人:苏嘉鸿,男,1974年12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石狮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苏嘉鸿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苏嘉鸿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苏嘉鸿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苏嘉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过程
2008年下半年以来,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或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李某华和其配偶刘某一直在谋划如何使威华股份摆脱经营困境,思路包括同行业兼并收购继续做大做强、收购优质资产注入威华股份、产业转型以及控股股东退出等。
2013年初,不断有人推荐各种思路及资产给李某华。1月底,威华股份财务总监蔡某萍将殷某国引见给李某华,殷某国曾是上市公司中源协和干细胞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拟到威华股份求职,谋求更好的个人发展。

2月23日上午,殷某国自称有金矿资源,可以与威华股份合作。考虑到金矿项目不成熟,并了解到李某华和刘某拟将他们直接控股的梅州市威华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铜箔)及其控股子公司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邦电子)从事的铜箔、覆铜板制造和销售业务作为IT产业注入上市公司,殷某国致电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荐)总裁王某平,提及威华股份拟谋划并购项目,邀请长江保荐前来广州与威华股份领导面谈并购事宜。当日下午,李某华、威华股份时任总经理李某明、蔡某萍及董事会办公室主任高某富、殷某国,与王某平和长江保荐项目经理王某初步探讨了将IT产业并购到威华股份的思路,并确定由王某尽快去IT产业所在地梅州现场实地调研后,再行讨论。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强调了信息保密的要求。

2月25日下午,在蔡某萍的安排下,王某等人实地参观了威利邦电子及威华铜箔的厂区。
3月6日,王某将《威华股份发行股份收购覆铜板业务并配套现金发行方案概况及测算》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了李某华、李某明和蔡某萍。
3月10日,李某华、李某明、威华股份董秘刘某梅、高某富以及殷某国,与长江保荐的董事总经理周某黎等人会面。周某黎简单介绍了威华股份并购IT产业的初步方案以及长江保荐的基本情况,表达了合作意向。与会人员基本达成初步共识:鉴于威华铜箔及威利邦电子的规模和盈利能力偏弱,公司还需寻求上下游产业链或关联度高的产业一同注入,最好是上游铜矿产业。此次会议与会人员再次重申了信息保密的要求。

3月26至27日,李某明、高某富及两名外聘地质工程师组成考察工作组实地调研了云南丽江文通铜矿。
3月31日,高某富将云南丽江文通铜矿实地考察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给了李某华和李某明,当时基本确定该项目可以作为威华股份并购IT产业的备选项目。
同期3月底,广东新价值投资有限公司罗某广通过李某明向李某华介绍赣州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稀土)拟借壳上市的情况,李某华对该项目较为认可。为进一步了解其真实性及具体情况,3月30日,李某华和李某明前往南昌,李某华和罗某广与据称是赣州市政府指定的选壳具体负责人姚某彪见面,李某华向姚某彪介绍了威华股份的基本情况,姚某彪表示赣州稀土拟借壳上市确有其事,但稀土矿的整合和稀土行业准入报批等工作尚在进行之中,不知何时才能完成,同时,姚某彪明确表示威华股份是民营企业,又是中小板且盘子大,纵使赣州稀土借壳,威华股份作为选壳对象的可能性都不大。

大约在4月11至14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李某华认为赣州稀土借壳项目比较适合,他再次到南昌与姚某彪见面,由于姚某彪当时工作较忙,双方大概在4月13至14日见面,李某华表达了拟参与赣州稀土重组的意愿,姚某彪再次表示威华股份是民营企业,又是中小板且盘子大,很难列入选壳对象。
4月15日,考虑市场变动、信息保密及拟将集团IT产业及收购铜矿注入上市公司的想法列入于4月17日召开的威华股份董事会会议临时议题等多重因素影响,为避免股价波动,李某华电话通知刘某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自4月16日起股票停牌5个交易日,停牌原因为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且存在不确定性。
4月16日,威华股份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当日开市起停牌,将不晚于2013年4月23日开市起复牌并公告相关事项。

大概在4月18至19日,罗某广电话询问李某明是否愿意参与赣州稀土重组的选壳投标,条件是必须保证迁址和净壳,李某明请示李某华后表示同意参与投标,罗某广同时说明如果中标可能要及时补充承诺函等相关材料,李某华决定再次前往赣州现场了解实际情况。大概在4月19至20日,李某华和李某明前往赣州,在罗某广的安排下与姚某彪见面,罗某广和姚某彪均表示结果尚不清楚,估计中标可能性不大。

4月21日上午,刘某梅接到自称是江西赣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稀集团)的电话,并称电话将被全程录音,在电话中向刘某梅口头核实:威华股份是否愿意被借壳,并最终净壳;借壳后是否愿意迁址。刘某梅给予了肯定回答。对方要求公司董事长尽快前往江西赣州面谈,李某华随即前往江西赣州,于当日下午与赣稀集团董事长黄某惠等人进行了第一次会面。

4月22日晚,李某明等人组成工作团队赶到江西赣州,与董事长汇合,开始与赣稀集团进行谈判。
4月23日和5月3日,威华股份先后发布2次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5月9日,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
10月30日,威华股份与赣州稀土签署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11月4日,威华股份正式对外披露《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草案)》以及重组方案的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同日,“威华股份”复牌。

12月19日,威华股份发布自查暨复牌公告称,4月16日发布停牌公告的原因是资产注入事项。

二、苏嘉鸿内幕交易“威华股份”的情况
(一)账户交易情况
“浦江之星12号”账户于2009年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该账户交易“威华股份”的情况为: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共买入成交5,739,410股,成交金额29,155,547.96元,成交均价5.08元。3月12日至4月9日共卖出成交739,410股,成交3,845,570.73元,成交均价5.20元。获利52,445,379.22元。
“马某强”账户于2009年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该账户交易“威华股份”的情况为: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共买入成交1,414,700股,成交金额7,507,994元,成交均价5.31元。2013年4月11至15日共卖出534,700股,成交金额2,470,765.94.50元,成交均价4.62元。获利8,178,119.93元。
“朱某海”账户于2010年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该账户交易“威华股份”的情况为:2013年3月25日至4月8日共买入成交641,700股,成交金额3,405,427.18元,成交均价5.31元。2013年4月10至12日共卖出141,700股,成交金额648,156.83元,成交均价4.57元。获利4,752,733.50元。
(二)账户资金情况
“浦江之星12号”账户的一般信托单位资金来自上海佳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亨投资,苏嘉鸿为其董事长)和苏嘉鸿,优先信托单位资金则由中海信托募集,一般信托单位份额与优先信托单位份额之间的杠杆比例为1:2。

“马某强”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资金主要来自苏嘉鸿、马某松及马某松的亲属等,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共转账存入63,886,642.07元。马某松的亲属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均来源于马某松。
“朱某海”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资金主要来自丁某堃,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共转账存入30,000,000元。
(三)账户实际操作人情况
2010年5月至调查日,“浦江之星12号”账户由苏嘉鸿负责交易操作,2013年3月至4月买卖“威华股份”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是苏嘉鸿笔记本电脑的IP、Mac地址。

“马某强”账户开户后起初由马某松使用,从2012年5月11日至调查日,马某松与苏嘉鸿进行配资理财合作,账户交由苏嘉鸿操作使用,马某松从苏嘉鸿处收取固定收益,并享有在账户内资产值低于约定比例时的强制平仓权。2012年8月、9月以及2013年8月“马某强”账户买卖“中源协和”等多只股票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是苏嘉鸿笔记本电脑的IP、Mac地址。

“朱某海”账户开户后由姚某萍(朱某海之母)操作使用过,从2012年2月至调查日丁某堃从姚某萍处借用“朱某海”账户并交给苏嘉鸿负责交易操作。在苏嘉鸿操作使用期间,“朱某海”账户的盈亏均由丁某堃享有或承担,苏嘉鸿不向丁某堃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3月至4月“朱某海”账户买卖“威华股份”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是苏嘉鸿笔记本电脑的IP、Mac地址。

(四)当事人联络、接触情况
苏嘉鸿的手机号码与殷某国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有过45次通话记录和71次短信联系。苏嘉鸿称,殷某国来过上海,他有些时候会帮殷某国预定酒店,殷某国和他见面没有沟通什么具体的事情,主要是吃喝玩乐,那段时间殷某国经常和他联系一起去娱乐。
(五)交易动机及特征
苏嘉鸿在询问笔录中称,在2013年3月份,因为当时魅力中国概念很热,选择了“威华股份”,买“威华股份”之前没有去上市公司做过调研。
苏嘉鸿使用“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持续买入“威华股份”,交易时点与威华股份筹划注入IT资产事项形成过程较为吻合,且上述三账户在此之前从未交易过该股。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本案涉及的事项,系威华股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无论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还是让壳,均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现实状况下类似事项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本案信息公开后“威华股份”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结合本案事项的进展情况,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有关涉案事项的信息已经具备重要性从而构成内幕信息。
苏嘉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殷某国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理由排除其涉案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我会认定,苏嘉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苏嘉鸿的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苏嘉鸿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第一,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不构成内幕信息,让壳赣州稀土事项才可能构成内幕信息。资产注入只是威华股份自2008年来为了摆脱经营困境的想法之一,拟注入的IT资产是威华股份集团内部经营亏损、产能过剩的业务,不具有可行性。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仅有初步沟通、考察,未达成正式方案、决定,未具体落实并公布。2013年4月16日威华股份停牌的理由不是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项目而应当是让壳项目。威华股份2013年3月就开始与赣州稀土频繁接触、推进该项目。4月15日威华股份临时停牌申请显示“因为公司正在筹划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地位可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重大事项”,但是资产注入事项不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发生实质性变化。而且,公司4月22日继续临时停牌申请显示“目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尚就此次重大事项还在与各方进行深入磋商和谈判”,也与威华股份推进让壳项目的进展相符。
第二,殷某国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关于殷某国是否参与资产注入事项的初步沟通,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即使其有所参与,其只是参与IT资产注入的初步讨论,而且也未参与收购铜矿及让壳赣州稀土的相关工作。调查人员没有找到殷某国,欠缺将殷某国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直接证据。

第三,苏嘉鸿与殷某国之间并无密切关系,只有一些日常联系,没有任何利益往来。事先告知书所述的“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有过45次通话记录和71次短信联系”所依据的电话短信记录是调查人员向苏嘉鸿出示的,证监会应当说明该项证据的合法来源。根据苏嘉鸿的询问笔录,殷某国曾经到上海,所以苏嘉鸿与其有联系,但苏嘉鸿并没有确认与殷某国实际发生了“45次通话记录和71次短信联系”,且苏嘉鸿并没有在殷某国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敏感期内与殷某国有接触、联络,没有从殷某国处获悉内幕信息。而且,由于没有对殷某国进行调查,欠缺有关苏嘉鸿与殷某国接触、联络的直接证据。
第四,根据佳亨投资2013年3月的《威华股份研究报告》,苏嘉鸿买入“威华股份”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实际上属于重大利空消息,如果苏嘉鸿从殷某国处获悉该消息,其作为理性、专业投资者,不会凭借该信息买入“威华股份”。而且,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属于正常交易,并无明显异常,其使用已有账户中的原有资金进行交易,且存在反向交易,并且具备大量充裕的资金但没有进一步买入。

我会认为,苏嘉鸿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一,资产注入事项构成内幕信息。首先,该事项并非只停留在想法层面,在该事项进展过程中,已有公司与中介机构会商、中介机构制作方案并考察厂区、公司派人考察铜矿并在相关会议中明确保密要求等实际行动,而且公司因此申请临时停牌。尤其是公司寻找铜矿项目充分说明了公司为解决前期方案中暴露的问题而积极寻找解决方案,继续推进该项目。其次,该事项具备内幕信息的特征。一是该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从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看属于影响“威华股份”股价重大信息。二是该事项具备未公开性,虽然该事项在停牌后被让壳事项所替代,但这并不能否定其构成内幕信息。根据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公司必须进行重组求变,让壳项目对公司可能更有利但其决定权并不在威华股份,因此公司选择资产注入事项作为其备选方案并因此停牌、再根据让壳事项的进展情况考虑是否推进该事项是合理的。而且公司12月19日的公告明确说明4月16日停牌的原因是资产注入事项,消除了其不具备未公开性的情形。此外,针对苏嘉鸿代理人提出的资产注入事项不可能导致公司4月15日停牌申请所称的“公司控股股东地位可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相关申辩理由,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公司董事长有将产业过渡到女儿名下的想法,资产注入事项有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第二,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某国在威华股份资产重组过程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主动向公司推荐金矿资源,建议公司产业调整,向公司介绍了中介机构,也实际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而且,根据李某明、高某富的询问笔录,其去云南考察铜矿前曾致电询问殷某国是否同去,殷某国知悉铜矿收购事项。综上,殷某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三,我会调查人员查询到殷某国在2013年2月至4月间的通讯记录,汇总了殷某国与苏嘉鸿在此期间的电话、短信清单,在询问苏嘉鸿时出示了该份清单,让苏嘉鸿签字并作为其询问笔录的附件。该份清单是客观、真实的证据。而且,苏嘉鸿在接受调查询问中承认,在上述期间,殷某国曾来到上海,与苏嘉鸿见面,并且经常与苏嘉鸿联系一起去娱乐。

第四,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但是苏嘉鸿没有为其与殷某国在涉案期间存在接触联络以及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
根据苏嘉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苏嘉鸿违法所得65,376,232.64元,并处以65,376,232.64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