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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下)
发布时间: 2009-06-01 08:10:44 点击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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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可以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实际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当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可以自行辩护。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十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述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人,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报审结报告。)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充。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二百四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依法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上诉的和没有对他的判决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进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案件,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三、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金银、文物、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交付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字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给控辩双方出示。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或者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包括估价),应当附有或者出示鉴定结论: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由原审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后,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依授权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予以核准的裁定;认为原判较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提审。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六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七十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也可以直接改判。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人民法院联系。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明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百八十二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三百零二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完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零四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律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三百零五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七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零八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在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七、执行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一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交付执行的,应当在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三百二十四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二十五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院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庭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第三百二十九条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条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后,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对罪犯不予收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予以宣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七)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经原作出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该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十八、附则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 本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