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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才明律师: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1 11:13:5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张隆军担任FALCON公司董事,仅仅是因为FALCON公司申请押汇签字需要合适的身份,但事实上他本人根本就不参与FALCON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这一转口贸易更是从未参与。
简介:

兰才明律师: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60条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张隆军之委托,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隆军信用证诈骗案中依法担任辩护人,出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所指控犯罪的事实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经庭审调查举证,事实已清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起诉书》指控张隆军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公诉机关公诉指控张隆军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主要事实依据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开股份)及上海赢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赢运贸易)自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12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110单进口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款荐的损失。但该110单信用证业务是开开股份和赢运贸易全部804单作用证业务的其中一部份。我们已多次强调,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选择该110单作为指探张隆军犯罪的事实依据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首先,开开股份及赢运贸易为履行进料合同开出信用证给FALCON公司,所有804单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是已经支付的或未但必须支付的,但开开股份和赢运贸易收到的款项,根据转口贸易流程是通过出口成品合同的购买方CAPITAL公司支付的出口信用证款项(详见辩护人提供的是“诈骗者?还是受害者?”一文)。

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提供收款方面的事实依据,即使根据辩护人的请求在补充侦查以后提供的也仅仅是其中的181单收款情况,我们认同该110单进口信用证的总金额为6067万美元,但这并不能说明全是损失,根据审计804单进口合同,总金额为431163038.86美元,出口合同总金额为457201660.67美元。收、付是通过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信用证来完成的,从逻辑上讲,不把收回来的事实及数量详尽的列明,根本上就无法证明所付出的有多少是损失。

其次,从开开股份公司的年报显示,开开股份及赢运贸易的应收款仅38804044.00美元,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则为6067万美元。这两个数据存在2000余万美元的差额。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说明差异的原因,这同是开开股份公司提供的数据,孰真孰假怎样选择。因此,在没有作出例题的解释之前,只选择6067万美元的损失作为犯罪来指控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第三,开开股份公司及赢运贸易公司总计804单转口贸易,而为什么只选择其中的110单作为犯罪事实来指控?辩护人法庭上已明确指出,真实的原因是该110单信用证项随附单据中需提交提单复印件,而其它的694单是不需要提单复印件,只需开开股份出具的“收货单据”。而并非该110单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虚假,其它的694单贸易均真实。更不能依据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694单收到钱了就不认为是诈骗,110单没有收到钱就是诈骗。该804单及110单信用证的事实真相究竟是怎么回事?是否具备真实贸易背景?公诉机关并没有全面查清,在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就是对该110单的信用证,及其项下的随附单据也没有全面取齐一一列明。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犯罪的事实并没有查清。

二、《起诉书》指控张隆军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张隆军指使中深彩员工利用虚假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到银行申请押汇贴现,并将贴现资金占为已有。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经办人的证人证言都没有任何足以证明张隆军明知信用证随附单据虚假这一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隆军自始自终认为,在他眼里所看到的,无论是中东的工厂,还是国内嘉兴的工厂及张晨请他代为付款购买面料的贸易事实,这些转口贸易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信用证项下的随附单据他根本就没有经手过。都是由香港的FALCON公司及开开股份或赢运贸易提供给银行,由银行负责审查。从开开股份和赢运贸易两公司直接参与该项业务的管理者和经办者夏建、江玉森、蒋考澄、王亚敏的证词看,签订合同、出具发票、出具收到货物证明等手续是由开开股份的业务员经办,以开开股份公司名义出具。另一部份随附单据提单复印件,装箱单等系香港FALCON公司梁慧玲提供。王亚敏证词陈述,张晨让好与梁慧玲联系,梁慧玲传真给她的。AFLCON公司的单证员林美珠证词陈述“梁慧玲给我相关的发票,装箱单、船运提单等这些材料,叫我将这些材料送到中深彩公司,我会通过快递或叫公司的同事将这些书面材料送到深圳。”而中深彩员工文礼彬及沈峰的证词同样印证了这一事实,中深彩公司在收到香港FALCON公司送来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后,填写押汇申请书及付款指令送到银行申请押汇。这系列证人证词:

首先是排除了附随单据不是张隆军指使中深彩员工制作。
其次是证明不了张隆军是明知这些附随单据是伪造的。
第三,张隆军担任FALCON公司董事,仅仅是因为FALCON公司申请押汇签字需要合适的身份,但事实上他本人根本就不参与FALCON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这一转口贸易更是从未参与,因此,不能因为张隆军挂了FALCON公司的董事身份,就推定他应该知道实情。即使他应该知道,但由于上述实际情形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而不知情,那么张隆军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是公司法的责任而不能据此推定他就一定知情,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如开开股份的管理层和经营者一样,进出口合同、收货证明等都第他们完成的,按常理他们应该知道,按责任他们也应该查证,但他们均说不知道、无法知道,侦查机关也没有推定他们应该知道从而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四,公诉机关引用了刘峰、邓辉的证词来证明张隆军明知没有真实贸易背景。辩护人认为,该两个证人证词只是提到他们个人认为张隆军应该知道,并没有提供其他相佐证的事实来证明他们这一理解。这种个人的理解就类同于民意调查,绝对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之依据。

第五、关于沈峰在2006年1月17日的证词中提到张隆军让他制作单证的事实。沈峰在侦查阶段其接受侦查机关询问三次,前面二次是在2005年的1月22日及1月29日,他陈述文礼彬让他将收到的单证等复印后递交到银行,根本就没有提到张隆军让他制作单证。这一陈述与文礼彬的证词、林美珠的证词及沈峰本人接受辩护人的询问时的陈述相吻合。但其第三次即2006年1月17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却与其前面2次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与辩护人调查时的陈述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沈峰的证词由于其自身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词矛盾,且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沈峰2006年1月17日的证词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张隆军指使员工制作单证的证据。

综合上述几方面的证人证词及被告人供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明知没有真实贸易,明知附随单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且押汇贴现的资全部份流入到张隆军负责经营的中深彩系公司及与张隆军有关联的谊晖等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具有占有财物之目的是依据押汇贴现的资金被划到与张隆军负责经营或相关联的公司来推定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此推定,首先在逻辑上犯了偷换概念之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张隆军个人犯罪,但依据的事实又是公司收到了部份贴现资金。且这一系列公司又非张隆军个人公司,贴现资金亦非被张隆军个人占有,更何况公司收到资金后又转回去了,且付回去的资金远大于收到的资金。因此,以公司收到了部份贴现资金来推定张隆军个人具有占有财物之目的,是完全错误的方法。其次,张隆军替FALCON公司到汇丰银行深圳分行押汇帖现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张隆军在汇丰银行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其出面办理押汇贴现手续,更加快捷。第三,张隆军负责所贴现的资金,由于FALCON公司的汇丰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帐户为结算帐户,资金必须当天转出,且每笔资金的用途都是根据张晨的指令再填写付款指令的。第四,中深彩等公司其后也与FALCON公司进行往来结算。但是侦查机关在委托审计时却没有全面的将中深彩等公司收到贴现资金后又付回去多少资金进行审计。鉴定人在法庭上作证时也陈述他们认为张隆军犯罪,所以他的公司收到款项要查,而其他公司付回到FALCON等公司的资金去向没有关系,这种先入为主的工作方法自然会导致审计结论的片面性及严重错误。第五,辩护人已两次书面申请公诉机关及法庭调查谊晖等四家公司在汇丰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帐户中付给FALCON等公司的3000余万美元的事实,但均未有结果,辩护人认为张隆军负责经营的公司及这些关联公司付给FALCON等关联公司的款项是最能直接说明张隆军有没有占有贴现资金的事实,也是证明张隆军个人有没有占有财物之目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整个信用证押汇贴再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张隆军个人分文没有占用,且其公司还贴进去巨额资金,这又怎么能推定其具有占有财物之目的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195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本罪属故意犯罪,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列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的不构成本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犯信用证诈骗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隆军明知没有贸易背景,不能证明人张隆军明知信用证附随单据伪造,更不能证明张隆军具有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张隆军犯信用证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三、本案客观真实的情形

开开股份公司引进张晨到开开股份担任总经理之前就已经开始与张晨控制的CAPITAL公司FALCON公司开展转口贸易业务。张晨出任开开股份总经理后,更是大规模的扩大转口贸易业务。这对于开开股份公司而言,是胡其显而易见的目的的。从江玉森、夏建等证词都可以证实开开股份扩大转口贸易业务,可能增加上市公司的贸易额,虚增上市公司的利润,而且可以增加上市公司的现金流。事实上,转口贸易已经成为开开股份的最主要的业务收入。以2003年开开股份公司的年报披露的信息为例,2003年开开股份主营业务收入997273582.78元,转口贸易收入为81438.52万元占公司全年收入的81.7%。开开股份利用该转口贸易所融资金大规模对外投资,2002年、2003年、2004年累计对外投资达7亿元人民币。开开股份利用扩大贸易额的业绩,在二级市场增发新股,募集了4亿余元人民币。但是开开股份在取得上述成果的同时,却由于三年来信用证融资巨大,独压缩其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资金链断裂,从而最终导致巨额损失漏洞。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各方面的利益矛盾所致,开开股份为了达到逃避责任,才将其自身的张晨开展的信用证融资所产生的责任推到张隆军身上。
四、关于部分证据的责疑

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张隆军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证进行诈骗。毫无疑问,信用证项下的附随单证肯定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提交的侦查卷宗中却连信用证荐下附随单证之一——开开股份出具的王亚敏签字的货物收据都没有收集到,相关证人证词也已证实有,但为什么不列入卷宗中?在辩护人申请法庭补充调查后,仍然没有见到。

2、张晨为了利用张隆军在汇丰银行的信誉,请张隆军出面替FALCON公司办理押汇贴现,特地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张隆军,保证该信用证业务的正当合法。这份保证函被侦查机关扣押,在扣押物品清单中已列明。但这份对认定被告人犯罪构成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侦查卷宗中根本找不到。辩护人书面申请法庭调查后,至今也没见到,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列入卷宗?

3、关于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
该份报告的审计师已出庭作证,其在法庭上接受辩护人询问时,多次提到他认为对构厉犯罪重要的都进行调查。这充分反映了审计师没有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全面、客观的对相关事实进行审计,而是先入为主以侦查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审计。因此,该审计报告得出的损失金额及谊晖等公司收到资金后的去向等均没有如实查清,甚至连110单信用证项下附随单证中的装箱单还有7单无法查证,却在无法查证的情况下采用简单的推定方法,即已查清的都假,该7单未查证的也不会真。把这种方法用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是非常草率,不严谨的,极易造成错案。
4、关于沈峰的证词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理由见前述)。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本辩护人对被告人张隆军信用证诈骗案主要辩护意见,作为辩护人,我希望合议庭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正确、合法、公正的裁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兰才明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