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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鲁巴图等53人:不服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4 15:37:26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有法可依”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要素,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行政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采矿许可证颁发给一个并不存在的“私营合作企业”油坊渠煤矿,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应当得到彻底纠正。

简介:
朝鲁巴图等53人:不服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

申 诉 书

申诉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53名股东
代表人:朝鲁巴图,男,蒙古族,37岁,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
代表人:苗和,男,汉族,57岁,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
代表人:贾治民,男,汉族,48岁,伊金霍洛旗阿镇人;
代表人:孙占清,男,汉族,53岁,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人;

被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白盾厅长
地址: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47号

诉讼请求:兹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服呼和浩特中级法院(2008)呼行政初字第65-2号行政判决,现仍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行政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特此提起行政申诉,请求撤消该行政判决,撤消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王春梅颁发的1500000520368号《采矿许可证》。

事实理由如下: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三)……”而油坊渠煤矿的采矿权存在严重争议,不符合审批转让的基本条件。

油坊渠煤矿系53名投资人集资兴建。1995年,当时的纳林陶亥乡人民政府在国家倡导发展乡镇经济、兴办乡镇企业的背景下,鼓励乡镇干部、职工和聘用人员集资,用于探矿、购买煤矿设施和采矿设备等。此后,该乡53名在编和不在编的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多的出资3股即9000元,少的出资1股即3000元,共计出资70万元。对此,有乡政府的原始集资收据证实,有伊克昭盟会计师事务所伊旗分所的验资报告为据,有国家工商登记审批表册记载。之后,在陶亥乡朱开沟村二社,初步探明油坊渠煤矿储量、煤层和媒质。随即于1997年7月18日以乡政府的名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油坊渠煤矿,注册资金为70万元,企业性质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定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乡政府聘用张秉山担任矿长;1999年3月,乡政府免去张秉山矿长职务,任命韩有富为矿长。期间,乡政府给投资人分红一次。以上事实证据,证明油坊渠煤矿系53名投资人投资探明、兴建,乡政府没有投入开发兴建资金。

纳林陶亥乡政府确认油坊渠煤矿的采矿权应当属于投资人即53名股东所有。其实,煤矿登记成立之后,乡政府就于1997年5月1日发包给了伊克昭盟大源电煤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包开采销售,双方签订协议,为期8年。由于在很多方面,都是乡政府替代投资人对外行使经营权利,因而引发了投资人对乡政府的意见。1999年3月28日,中共纳林陶亥乡委员会主持召开了乡党政联席专门会议,党委书记和乡长等均参加了会议,最后形成《关于油坊渠煤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认为,“油坊渠煤矿过去虽然是由乡政府负责筹建的,但真正的投资者却是乡干部。因此,该矿的所有权不属于乡政府,应该属于出资建设的乡干部。关于油坊渠煤矿对外经营等有关事宜,乡政府今后不再插手参与,全部由董事会及股东大会自行决定。”

然而,乡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之后的第2年,即2000年,乡个别领导却因自身工作调动之际,暗地里安排有关人员,将煤矿产权出售给了当时的承包方伊克昭盟大源电煤公司。而53名投资人毫不知情,以为大源电煤公司还在承包期内。一直到了承包8年期限终止时,即2005年5月,53名投资人意图收回煤矿、自行开采时,方才得知油坊渠煤矿早在5年之前就被乡政府卖掉了。经与各方交涉无果,遂于次月向伊金霍洛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擅自转让油坊渠煤矿产权的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和受让人之一吕文斌。中级法院受理之后,认为53名投资人——应当先行依法申请撤消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让采矿证的行政行为,遂作出(2005)鄂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

由此可见,油坊渠煤矿的资产产权和采矿权,一直存在着争议,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能以不知存在争议为由,侵犯了53名投资人投资的属于集体企业的油坊渠煤矿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当中,只要客观上存在煤矿采矿权争议,国土资源厅就应当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即便在审批转让采矿权时不知存在争议的内情,但是在审批转让采矿权之后发现——申请人隐瞒实情——也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公平与正义的精神,纠正先前失误的行政行为。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批准转让、颁发的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500000520368)确认的是私营合作企业的油坊渠煤矿,而在其行政复议答辩状上——确认批准转让的是合伙企业油坊渠煤矿。为什么出现如此不同的表述呢?因为《矿产资源法》规定合作经营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而没有规定个人合伙企业可以转让采矿权。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批准转让之前,其实是注意到了这个法律规定的。为了帮助非法转让、受让人实现不正当的利益,国土资源厅逾越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违背了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擅自将一个“合伙企业”改为“私营合作企业”。而合伙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

“有法可依”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要素,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行政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采矿许可证颁发给一个并不存在的“私营合作企业”油坊渠煤矿,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应当得到彻底纠正。

呼和浩特中级法院认为:53集资人属于集资争议,而不属于采矿权争议;内蒙古高级法院则认为采矿权无任何争议。面对有着充分证据证实的一直存在采矿权争议的重要事实,两级法院竟然熟视无睹,不知何以至此!

对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采矿权颁发给予一个并不存在的私营合作企业,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指鹿为马,把原告指出“国土厅给予并不存在的私营合作企业颁发采矿证”说成合伙企业依法也可以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审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焦点则瞒天过海,予以彻底回避,甚至在二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不作任何解释说明。

特此提出申诉,敬请撤销该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维护申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53名股东

2009年9月8日




涉案油坊渠煤矿属于个人合伙企业



涉案采矿证颁发给予的系私营合作企业



油坊渠采矿权争议由来已久




二审判决书没有对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作出任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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