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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瑾律师:为邹用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6 19:13:0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我偷了一个方戒和一个金花生。方戒放在里面一个格子一个格子的角柜上面,金花生放在写字台抽屉里。
简介:
胡瑾律师:为邹用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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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5年4月19日 已经有2207位读者读过此文

胡瑾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邹用的委托担任邹用盗窃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2002年9月11日白天邹用在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58-30号王永明家盗窃“女式钻戒一枚、男式方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今花生一个、金币一枚。”共计价值16900元。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证据不足。

(一)邹用在卷宗第11页供述:“我偷了一个方戒和一个金花生。方戒放在里面一个格子一个格子的角柜上面,金花生放在写字台抽屉里。”在此之前邹用已经向侦察机关如实地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邹用对这起盗窃的供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

(二)、检查机关仅凭报案人的陈述作出上述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检查机关对失主王永明的陈述没有查证属实。1、失主王永明系一粮站职工,且婚后不久,家中藏有如此多的金银首饰很难想象;2、即使这些首饰是存在的,购买这些贵重首饰的票据凭证理应妥善保管,检查机关应该向法庭出具这些证据

(三)证人证言应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遗憾的是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没有看到检查机关用相关证据证明失主的陈述。失主王永明的陈述在本案中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邹用有自首情节,应该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从案情看,被告人邹用因2004年8月17号盗窃王成梅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7号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传唤,到了公安机关后就如实供述了所有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还未掌握”是指:①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②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被告人邹用被公安机关传唤和被刑拘后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该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适用法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有人据此认定被告人邹用因为供述的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同种罪行,不能一自首论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呢?在刑法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致,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在性质或者罪名上不同的罪行,也包括在性质或者罪名上相同的罪行 。具体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司法机关查获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②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已被判决处理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 。

辩护人认为:第一,就“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句话来说,“其他罪行”在字义上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的罪行而言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被指控、判刑的罪行之外的罪行。第二,“余罪自首”的实质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控制的不利状态下主动向有关机关交待自己尚未供述的罪行。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他罪行”限于“不同种罪行”。第三,排除同种罪行,不利于对审判案件的扩大性突破,也不利于审判后对在押罪犯的悔罪改造。从立法宗旨来看,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有利分化瓦解犯罪。否则,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产生与其得不到从宽处理,还不如能躲就躲。甚至产生对抗心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第二种意见。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尽管立法上未作限制,从理论上讲自然包括同种罪与非同种罪,但从立法本意讲,原则上是指非同种罪行。这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是一致的。否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 辩护认为其可能是从量刑上的方便来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解释。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这种解释是值得商榷的,有讨论的地方,法官应该把刑法理论引入该案的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求的该案的公正的判决。

首先,刑法是法定性、明确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刑法第67条第2款并未把“同种罪行”排除在“其他罪行”之外。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 。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权限进行解释,而法释[1998]8号把“其他罪行”解释为“其他不同种罪行”,这种缩小解释,已超出原条文应有之义,显然是在行使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

其次,现行刑法典规定自首、立功等制度,,但没有规定坦白及其相关制度。尽管坦白从宽作为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可以发挥其总的指引和调节作用,但是坦白只是酌定情节,而自首、立功等是法定情节,在司法活动是必须斟酌的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嫌人等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得到的结果可能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实际上是把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同种罪行作为坦白处理,因坦白从宽缺乏刑法典条文上具体依据,在案件处理上,特别是量刑时未能得到充分重视。何况在司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来感召犯罪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把未被指控的罪行也供述出来,如是同种罪行,不属自首,只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这必然会大大加重了其刑事责任,不能得到所谓“从宽”的处理,因此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刑法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但供述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而奸滑不供、无视法律或懂得法律、会钻法律空子的人因知道“供述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处”而不供,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逃脱法网。这实际成了对“老实人”的惩罚,对“奸滑者”的放纵。

最后,把“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必然导致处罚上的失衡,从而严惩影响刑法的公正性。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看待,即使是重大案件,也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反之,如果其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行的,不论罪行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服刑罪犯皆可享受自首从宽的待遇,在量刑上便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未免太不平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样也反映了行为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同样协助了司法机关、减轻司法机关的侦查证明负担,避免连累无辜,保证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效率,同样节省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为什么不可以作为自首论处呢?甚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司法的积极意义大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自首。

根据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尽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坦白论,并给予一定的酌情从轻处罚,似乎在结果上拉近了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与非同种罪行的处罚上的差距,但由于目前刑法典没有坦白从宽的规定,这种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缺陷是难以排除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尊敬的法官应该以公平正义为理念,不拘泥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5年元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