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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星水、王赫律师:为涉嫌集资诈骗的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6 19:31:52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关于王希田参与赌博活动,将集资款4000余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中不能互相印证。
简介:

张星水、王赫律师: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

引言 ——关注民生、扶持民企、弘扬法治,落实中央“以民为本、和谐社会” 的执政理念,为政府分忧、为民企开路、为民生解困,为王希田和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广大投资户公正地辩护,还法律之公道、讨海天之清白、还王希田之自由、讨还投资户之损失,尽快恢复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叔十二硫醇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并最终争取多赢共荣的圆满结局,以避免司法悲剧和社会冲突的危机爆发,以促进司法和谐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以确保北国江城的一方平安与经济繁荣,以促进政府与百姓之间的信任关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2条、第35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和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董事长王希田先生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星水律师、王赫律师担任王希田先生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代理本案。辩护人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经过几天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交叉询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董事长王希田先生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被无罪开释,敬请法庭明鉴并采纳之。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部分的辩护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案情陈述

1、王希田个人简介:

王希田先生,具有辉煌浓重的人生经历,生于国家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曾经在舒兰县做过知青,改革开放后做过特种司机,后又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劳服公司工作,曾担任过龙新建筑安装工程处负责人,松江燃料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龙发公司负责人,海天大酒店负责人。98年企业改制,王希田脱离公安机关三产系统,企业改制为私人经营。1999年3月份,王希田成立了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希田担任过吉林省家政协会常务理事、吉林省劳动创业者协会副会长、吉林市龙潭区政协委员(1996年-2006年)、2006年被选为吉林市龙潭区人大代表。王希田还获得了各种荣誉:1995年获吉林市劳动就业、先进企业标兵;1996年获吉林省公安战线劳动就业劳动模范;1997年获吉林市劳动就业先进个人、劳动模范;2000年获吉林市十大青年杰出标兵、先进个人;2005年获吉林市“五一”个人劳动模范称号。

在王希田的领导下,海天公司也获得了众多荣誉:2002年获吉林市先进企业;2003年获吉林市劳动就业先进企业;2004年获吉林省劳动厅就业局劳动就业先进企业;04年5月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授予吉林市海天公司十大就业带头人称号;2004年,海天公司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2005年1月,吉林省人民政府授予海天公司吉林省再就业先进企业称号。需要强调一点,海天公司和董事长王希田在带头致富,发展民营经济的同时,不忘回报社会,他在当地解决了大量的就业问题,很多职工都是国有企业下岗的职工,又在海天公司这样一个民营企业找到了上岗的机会,所以他被吉林省人民政府授予再就业先进企业,另外,2005年2月,海天公司被评为省先进企业。无疑,王希田先生是一个具有社会良知,恪守诚信为本,信奉天道酬勤,在社会实践中努力饯行党的“三个代表”理论的实干家,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与政府的善待。

2、海天公司的创业历程:

2000年,国家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海天公司决定抓住机遇,根据企业的特点,以吉林化工为依托发展化工项目。在董事长王希田的带领之下,呕心沥血、竭虑殚精、历经坎坷,利用高科技专利产品和从民间获得的投资,致力于创造财富、以产品造福社会,在辛勤耕耘中硕果累累、在铸造辉煌中惠及桑梓,正如海天公司的厂歌那样: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正在北国江城大地冉冉崛起。我们真不希望看到它的意外夭亡,敬请法庭通过人道的司法救济来挽救这家欣欣向荣、朝气蓬勃的民营企业的命运,给海天公司留一条生路,使得该企业能够延续发展壮大的态势。

3、叔十二碳硫醇项目的前景:

2000年12月1日,海天公司通过与吉林化工学院化工技术咨询开发部签订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书,获得了该技术的专有使用权。案卷材料第16卷24页吉化电子商务部出具的《关于叔十二碳硫醇情况的说明》证实,国际上也只有三家厂家生产,国内原有两家生产叔十二碳硫醇的厂家先后停产。目前我国叔十二碳硫醇主要依赖进口,其价格受国际市场影响,价格不稳定且昂贵。全球产量37000吨,需求在42000-45000吨,缺口较大,资源紧张。吉林化工学院转让的生产技术方法非常先进,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小、成本低,其价格与国外进口的同类产品相比有很多优势,因此该产品的销售渠道畅通,具备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和潜力。

4、海天公司广大投资人对于本案的态度和认识:

海天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用鱼和水之间的关系来形容最为恰当。在经济学中,投资风险有正效益和负效益之分。海天公司亏损,投资人群体风险增大,这是负效益;海天公司盈利,投资人群体获利机率增加,这是正效益。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双输或双赢的相互依附关系。海天公司广大投资人对于本案的态度和认识一致,他们旗帜鲜明、义无返顾地支持海天公司和王希田,许多投资户代表都信誓表示要与海天公司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誓与王希田共进退,誓与海天共存亡。正可谓:危难见真情、板荡识忠臣。

投资户群体之所以这样坚定地支持海天公司和王希田,是因为海天公司是一家重诚信、守承诺的民营企业,从来不拖欠投资户的利润返还,所以,海天公司取得了广大投资户的高度信任,王希田得到了广大投资户的衷心拥戴。在今天的法庭旁听席上,也有投资户的代表,他们殷切盼望着海天公司和新龙公司尽快恢复生产和经营、重整企业雄风;他们殷切盼望着王希田董事长能够尽快恢复自由,重新领导大家勤劳致富、共奔小康。海天公司投资户的这种忠诚于公司的态度令辩护人感动不已,其赤诚之举真可谓感人肺腑。辩护人在庭前会见王希田时,他曾多次表示出对海天投资户的感谢之情和将来与海天公司投资户继续合作的真诚态度,敬请法庭考虑并体恤广大投资户的心愿和呼声,给他们留一个希望,民心不可辱,民意不可违,得民心者昌!

二、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法律辩护

1、本案王希田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即本案的被追诉的主体应该是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明确了认定单位犯罪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实施的。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首先,王希田作为海天公司的董事长,虽然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享有决策权,但其完全依照海天公司的章程开展经营活动,所有的海天公司的重大决策产(股)权、境外上市、都经过了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所以王希田的行为是按照海天公司的决策去实施,并非是其个人行为。董事会同意海天公司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转让交易(见第21卷32页,2005年6月20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调整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票转让价格(见21卷33页,2006年2月25日《关于调整股票转让价格的报告》)。董事会同意就海天公司境外上市提交股东大会(见27卷72页2005年4月15日《董事会决议》)。第23卷16页金源洁的证言“大家都同意在美国上市”。第31卷73页2006年6月29日经理办公会通过《关于增资扩股定期回报调整方案的通知》。第33卷,2005年1月19日,关于同意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天公司参股投资的《董事会决议》)以上证据都证明了王希田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获得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董事会的决策当然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且随后一系列获得资金的行为,也都是以海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见第31卷,30页《职工内部股持股收据》、《产股权证》),而且资金的用途也皆是因海天公司而产生的,如海天公司现在被扣押的厂房、设备、交通工具、房产皆在海天公司名下,还有大部分的资金是用于支付给因投资海天公司而获得的回报。尽管目前海天公司没有收益归属的客观体现,但王希田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内容,能够证明王希田的行为是为海天公司、股东以及投资人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开展进行的活动。


其次,海天公司是1999年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企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在2003年以后发生的,可见海天公司不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不是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海天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王希田设立海天公司不具有借此来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所以,法庭不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追究王希田等人的职务行为。

再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见第52卷)以及(2007)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对海天公司股东刘忠和邱雅光实施的行为都认定为单位行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吉林市海天公司非法集资案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见52卷)中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海天系列案件中统一适用法律、统一量刑。因此,本案中王希田作为海天公司的董事长,其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为。


综上,本案王希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为贯彻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而并非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王希田的活动是在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如果公诉机关需要追究王希田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海天公司为追诉的主体。

2、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王希田涉嫌的集资诈骗罪。

我们认为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王希田无罪。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希田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是要分析王希田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二是要分析王希田在客观上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投资款。

(1)、首先,在王希田的行为发生的全过程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七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目的的表现形式,我们认为王希田的行为与这七种形式不相符合。

首先,王希田对取得的全部款项的使用情况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的陈述表明王希田将这些资金大部分都用在了投资和经营之中,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取得这些资金的目的是在通过合法的经营活动获得盈利后使股东或出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而不是要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

关于王希田参与赌博活动,将集资款4000余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中不能互相印证。4000余万的数额仅是依据几个证人证言得出,属于言辞证据和传闻证据。而且王希田打给陈言华2份借条中显示其共借款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是用于海天公司的经营生产,并非是陈言华所说全部借款用于赌博之用,由此可见,陈言华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因此,王希田将4000多万元集资款用于赌博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王希田自己承认的赌博数额仅有几百万元,这占集资总额8.6亿元的比例很少,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如果王希田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归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只是将少量的资金用于挥霍,那么也不能仅仅以此就认定王希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希田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相反王希田非常自信,坚信自己的企业不仅能够归还投资者的本金,还能够为投资者获得利润。辩护人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不难看出,王希田的自信绝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1、叔十二碳硫醇是国内紧缺全部依靠进口的化工产品,销售前景很好;其生产技术的研制与开发有吉林化工学院作为技术后盾;新龙化工厂的建立,以及在2005年11月5日叔十二碳硫醇生产线试车成功,又被吉化公司组织的科技成果评定认为:该成果工艺先进合理,技术可行,产品质量可以取代进口。而且,新龙化工厂已生产出3吨叔十二碳硫醇,并且这些生产装置还能生产其他产品,这说明海天公司从事的是高新技术含量的产品的研制和开发;

2、海天公司有长期的企业规划和发展蓝图。一个企业想发展就必须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海天公司通过在美国上市进行境外的融资,继而获得资金上的支持,通过股权分置的方法,把海天公司的投资人变成股东,化解原来的债务,给股东创造二次获利的机会。海天在美国买壳上市的成功充分说明王希田并没有向投资户做虚假宣传,而是千方百计地为海天公司寻找新的融资渠道和海外资本。


3、省市两级政府从2003年以来对海天公司一贯的鼓励和支持,这从海天公司和王希田个人这些年所获的荣誉可见一斑。一个企业有了政府的鼓励和支持无疑是如虎添翼。

4、王希田也得到家人一如既往的支持。从1999年12月开始到2006年,王希田的父母、兄弟姐妹7人,13次,金额为1208万元都借给王希田投入到海天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另外,王希田的家人也购买了共计拾万贰仟股的产股权,如果所有这些都是骗局,海天公司没有归还能力,王希田又怎能让家人投入巨额资金支持海天公司呢?

基于上述事实,王希田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海天公司完全具备生产能力归还投资者的资金和回报。

第三,王希田不存在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行为;王希田获取资金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用获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至今侦查机关还没有查到其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至于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是否存在?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表明王希田有拒绝返还资金的行为。



再者,“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能够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在一定层面反映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审计报告》上也显示,王希田名下也有大量的投资款,但在海天公司的账上没有显示王希田向其他股东那样领取代理费。另外,王希田本人的资产只是在榆树沟里有一处公产房。



通过对上述几种行为的分析,我们认为王希田主观上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2)、王希田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通过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首先,海天公司投资运作的生产项目都是真实的,它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通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投资户的集资款。在举证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了大量的书面证据,包括王喜田购买叔十二碳硫醇专利的合同,吉林省、市经贸委对叔十二碳硫醇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要求组织生产的批复,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大纲的批复,吉化集团公司研究院、吉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吉林市吉化江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对这些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否认它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天公司获得这些批文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所以,海天公司和王希田在经营过程中是诚实的,其研制、经营和开发生产的叔十二碳硫醇的项目是真实可行的,没有使用任何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投资者的投资,这一点毋庸置疑。



其次,王希田从来没有虚构集资的用途,即主要用于叔十二碳硫醇技术改造的生产项目。新龙化工厂从无到有、试车成功和已经生产出3吨的产品以及海天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在美国成功上市的事实证明了王希田没有编造谎言、更没有虚构集资用途。因此,投资者是在掌握了海天公司的真实情况下自愿投资,又从何而谈被王希田骗取了集资款呢?



至于说到海天公司选择上市门槛最低的美国OTCBB版买壳上市就是欺骗投资者的行为,这也是非常牵强。境外上市的主要方式分为海外直接上市和海外间接上市。海外间接上市又分为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在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只规定境内企业如果采取海外直接上市的方式则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获得审批后才能进行。而海外间接上市基本上可以规避国内审批标准和监管要求,这种方式能避免国内宏观产业政策变动风险,且操作周期短,灵活性强,上市成本低。所以海天公司采取了海外间接上市的方式,通过买壳上市来达到实际上市的目的。买壳上市,是指境内非上市企业以现金或者交换股票的手段收购另一家已在海外证卷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然后通过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绝对或者相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从而达到“曲线”上市的目的。在实务中,境内企业购买壳资源主要是到OTCBB市场。至今已有30余家中国企业是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进入OTCBB,这其中就包括百度、中科航天以及南丰蜜橘等公司到美国上市的第一步选择的也是在OTCBB版上市。这说明海天公司选择在OTCBB版买壳上市是符合常理的,并非是为了欺骗投资者而为。虽然,根据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中小企业去OTCBB购买目标壳公司也需要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但海天公司操作境外上市早已进行,不能以此滞后的规定来要求海天公司先前的行为。



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希田主导下海天公司的经营行为是真实存在的,王希田和海天公司不存在骗取投资人集资款的行为。



(3)、关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永泰会师审字(2007)035号审计报告中就证实其审计报告确认集资收入金额含几年来海天公司集资的转存数,统计时有重复和累积计算之嫌,与实际存款额数存在巨大的差额。在法庭质证的时候,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王希田涉嫌集资诈骗8.6亿的金额不能成立。



(4)、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活动最终是产生效益,还是亏损破产,不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企业不能产生利润的结果作为集资诈骗罪构成的充分要件。

本案中,以王希田为代表的海天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和投资群体对市场前景预测盲目乐观,过于自信,对海天经营中市场效益和市场风险发生重大偏差,才导致今天的不良结果,但是这只是属于经营不善所导致的企业亏损,而不是犯罪活动。



综上,王希田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集资款的行为,其所属的海天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工商企业,其研制和开发的生产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没有虚构事实;其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办公场所、人员编制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经营项目也是在公司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之下逐次开展进行的;其国内融资项目和海外买壳上市的商业活动也是正在有条不紊地开展和进行之中,王希田所在的海天公司与股东和投资户的委托投资合作关系也是十分融洽的互利双赢模式。因此,王希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关于起诉书中认定王希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我们认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王希田无罪。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王希田没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我们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渊源及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犯罪归类来看,此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业的正常监管秩序。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货币、资本业务,主要是存贷款业务。存款业务的实质,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还包括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时,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而且,我们认为,《刑法》第176条打击的只能是“既存又贷”的事实金融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另外一个特征是吸储后的放贷行为,而不应当是广泛的民间借贷。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企业自身扩大化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流通与货币经营方面的金融活动,即使未经人民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也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该法条做盲目的扩大性解释。本案中,海天公司仅是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只是将这些资金用去经营项目,并没有将获得的资金进行放贷获得利润,即海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没有从事任何放贷行为,也没有从事过拆借、信托等其他金融活动。总之,王希田在经营海天公司的过程之中没有实施过任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吸储和放贷行为。



其次,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讲,被告人王希田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176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否则不能构成犯罪。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金融秩序是指在有关融资方面的法律调整、规范之下形成的法律秩序,是由以下几个组成部分构成的统一体,包括股票发行交易秩序、债券发行交易秩序、基金发行交易秩序、保险管理秩序、信贷秩序、民间借贷秩序。本案中,海天公司与民间投资户之间只发生了民间借贷活动,但是恪守诚信,有借有还,信守承诺,从不拖欠,而且专款专用,从不放贷,更不侵吞或挪用,因此没有发生任何扰乱民间借贷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以,王希田在经营生产过程之中没有发生任何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希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9万余元,证据明显不足。

在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永泰会师审字(2007)035号审计报告中清楚写明海天公司2002年12月17日-2003年5月30日没有任何帐目、凭证及相关资料,因而无法审计。既然没有任何帐目、凭证和相关资料,也就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也无法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如果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是不可能查清事实真相,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认定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176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该受到刑法的打击和惩处。

    
(三)、王希田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王希田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利于吉林经济的发展与繁荣,造福于吉林的地方经济。海天公司与投资户订立的合同完全体现了当事人之间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所缔约的民事契约法律关系。海天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之中,始终坚持客户至上、诚信为本的原则、秉持良知与责任,积极生产促销,及时返还客户的投资款,取得过辉煌的公司业绩,也曾经多次受到过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高度表彰和赞誉,从来没有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过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海天公司是一家朝气蓬勃的民营企业,我们的当事人王希田是一位殚精竭虑的民营企业家,这样好的企业和这样优秀的企业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障,应该受到政策的扶植,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应该受到法律的善待,应该受到司法的救济。



(四)、王希田和海天公司及其广大投资户的财产应该得到司法的救济,这是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问题,法院应该慎重处理,及时判令解封和返还。

辩护人向法庭郑重建议:鉴于海天公司的财产、广大投资人的财产来之不易、弥足珍贵,都是公司和投资户的血汗钱和保命钱,且均用于企业的研发和生产活动,法院应该立即下令解封、解冻、并恢复财产原状、使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与经营,以避免海天公司及其投资户因为案发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进一步延续与扩大。这一点非常重要,也十分紧迫,乃是当务之急,能够有效化解广大海天投资户的民怨,也直接关系到吉林地区的和谐与稳定,对于减轻当地政府的压力与责任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敬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并采纳之,切不可漠视之而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悲剧发生,未雨绸缪总要比亡羊补牢强百倍,这实际上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而是一个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责任问题,辩护人这样说决非是危言耸听,而是形势之严峻使然,法庭应该高度重视之。



第二部分、案件法律部分的辩护

一、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宪法乃国之重器、法之钟鼎,也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详见《宪法》第33条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详见《宪法》第13条之规定。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至高无上,其他诸法均不得抵触之,否则,即是违宪。本案之中,我们遗憾地注意到公民的私有财产再一次遭遇到公权力的侵害、剥夺与限制,这是权力吞噬权利的又一真实案例。



二、物权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1、物权法属于民商法之翘首,乃称“经济宪法”。去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格外强调对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4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规定,无疑会对于民间借贷融资与银行吸储放贷的关系产生微妙的变化。众所周知,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的影响,民间借贷和私募融资与处于垄断地位的国有银行金融业务相比,无疑是社会弃儿,身处弱势地位,遭受国务院247号令这样的政策歧视性待遇和准入壁垒可谓司空见惯,导致许多依托民间借贷融资起家的民营企业长期处于尴尬的“非法生存状态”。今后,民间社会中民营企业与老百姓之间进行的融资借贷活动是否能够遵循物权法之原理而享受法律上与国企银行相同的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权呢?不免令人引发种种期待和联想。毋庸置疑,物权法的出台对于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民营经济和以私人财产为基础的民间融资而言,都是一个利好消息。相信,这部良法的出台将会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文明发展进程中发挥出至关重要的法治作用,我们翘首以待。

2、私人合法财产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被进一步确立,《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显然,私人手中所持的货币、现金、股票、期货、债券和基金当然与不动产一样也属于私人财产,当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物权。《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之中所规定的“财产所有人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对于这样的私权,政府公权力不应随意干预、剥夺、没收、或变相掠夺之,而应该尊重之、理解之、善待之。

3、在本案中,广大投资户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投资款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私人合法财产,物权所有者的权益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政府不应随意剥夺之、侵占之,而应该物归原主、完璧归赵。

4、在本案中,海天公司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和扣押的财产属于海天公司的公司合法财产,物权所有者的权益也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政府不应随意剥夺之、侵占之,而应该物归原主、完璧归赵。



三、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之冲突(刑法与民法的法律分歧)

1、在本案中,再次看到“刑民不分”所导致的司法恶果

《民法通则》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普世原则和《刑法》176条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再次暴露的一览无遗,孰为先?孰为后?何为重?何为轻?我们在2003年给发生在保定地区的大午农牧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法庭辩护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一问题,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经十分感慨地说道:市场经济中许多正常的经济行为都被刑法视为洪水猛兽所禁止,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市场经济不发达的一个主要因素,而且民商法所构筑的保护公民私产的藩篱也经常被刑法的入侵所打破,这不能不说是刑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一种外在表现,也是中国传统市民社会和私有制经济不发达的症结所在。辩护人认为,刑法打击的经济犯罪活动应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私人利益的商业欺诈和非法牟利活动,而不应该打击民营企业和老百姓之间遵循“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民商法原则所缔结的正当民事契约法律关系。刑法首先应当界定清楚民间借贷的范围,否则有可能导致刑民不清,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言以蔽之,刑法既要依法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受到侵害将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以,在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一定要厘清经济犯罪与民事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权力介入民事领域,给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司法损害。



2、刑法凌驾在民法之上缺乏法律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的司法不当。

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刑法的法律效力一定要高于民法,换言之,刑法并不比民法更高贵。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里,刑法不能凌驾在民法之上发号施令,刑民发生法律冲突时一定要视具体情况定夺,不能一味地放任刑法去肆意伤害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里,民商法才是名列宪法之后的第一大法,也被称为市民社会的万能法,看看古代的罗马法,近代的《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铸就了何等的辉煌璀璨,就恰似发达的市民社会中经济活动、商业活动的指路灯塔,上管天、下管地,市民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家庭析产、相邻纠纷、遗产继承、租赁买卖、民间契约、信托投资、资金拆借……无所不包、无所不涉,而刑法典只能退而其次。总之,司法机关审理一个涉及经济问题的刑事案件,不能只考虑刑法的条文,必须参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基本原则常常具有普世价值,更符合人类社会所共同遵循的公序良俗和商业惯例,而刑法则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刑事打击和惩罚力度。刑法和民法的合理搭配,才能真正达到刚柔相济、恩威并举、宽严适度、法不责众的司法人道主义之社会效果,才能让老百姓心悦诚服。



四、《刑法》176条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界定不清的口袋罪,该法条的适用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范畴。

1、刑法176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界定不清,该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是,该条并没有解释什么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该条规定是不明确的、不具体的、不具有可操作性。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解释和扩大法律的适用,而应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鉴于该法条的适用可能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这就像是游离于罪与非罪之间的一把时而迟钝、时而尖锐的法之钝器,也是法律之鸡肋,立法之缺陷,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形成像历史上恶名昭著的“投机倒把罪”那样的兜底式“口袋罪”条款。所以,必须对之重新加以严格的限制性修正,使之由界限模糊不清变成严谨周密清晰。



2、联系本案,公诉人起诉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76条。王希田自筹资金的行为都是无可非议的正当经营行为,都是不应当被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列,尤其是不应当被列入刑罚打击的范畴,司法机关这样做于法不公、于情不合、于理不符,把王希田这样优质的民营企业家列为刑法惩治的目标决非刑法的立法本意。另外,鉴于《刑法》176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规定含混不清,而且,至今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辩护人根据对刑罚的目的之理解,坚定地认为《刑法》176条打击的对象只能是既存又贷的事实金融活动,而绝不应该是数量广泛的民间“只借不贷”行为。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审判也不应将该罪作盲目的扩大解释。故我们希望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针对将民间借贷投资款全部用于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王希田田宣告无罪,从而尽快恢复海天公司的生产运营。



3、在2003年,我们代理孙大午案时,就发现了《刑法》176条的法之弊端,于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并修改刑法176条的立法建议书,要求对该法条进行立法解释(详见2003年孙大午案卷,建议人:许志永、张星水、朱久虎,时间:2003年7月26日),同时上书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法条进行司法解释,由于篇幅所限,现仅将其中的部分法律观点简要摘抄如下,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我们发现,《刑法》第176条未能清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能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增加了中小企业主在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发展。为了民营企业拥有一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为了从法治的角度推进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进步,我们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刑法》第176条的建议。其一、涉罪行为概念不清,其二、涉罪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界限不明,其三、涉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定性不准,其四、建议对《刑法》第176条做严格解释事实与理由(上述四点内容省略)。结论:我们建议对刑法第176条做严格解释,只有借款的同时发放贷款从而成为事实上的超越法律之外的金融行为;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并且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有证据证明即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大规模民间借贷才能被界定为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对于一般只用于自身发展的民间借贷,即使涉及金额很大,刑法也不应当干预。



五、回顾孙大午民间融资案多赢的圆满结局,颇值得本案审判借鉴与仿效(另外其它地区法院善待并轻判涉嫌“非法集资”民营企业家的经典案例也值得本案参照与借鉴)。

1、发生在2003年孙大午暨大午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中央政府的关注下和河北省政府的关心下得以比较圆满的解决,取得了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广大投资户、地方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多赢共荣的解决方案。事实证明,孙大午案件的合理解决,不仅保住了企业的生存权,也保护了广大投资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地方的和谐和稳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司法贡献,也维护了河北省政府的正面形象。现在,大午集团依然处于良性运营之中,且企业规模和效益都有蒸蒸日上的发展趋势,故该案的解决方式值得本案借鉴与仿效,辩护人希望海天公司和王希田案件也能够得到这样的圆满结局,即恢复公司董事长王希田的自由,保留海天公司的经营权利。

2、联系本案,我们发现,王希田领导的海天公司和孙大午领导的大午集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我们真诚地希望这两家具有相同时代特征的民营企业能够在遭遇相同的司法困境之后殊途同归。而且,我们注意到王希田是一位思想睿智、视野前瞻的优秀民营企业家,他有创造财富、造福社会的理想和抱负,法院应该宽容地善待这样一位优秀企业家,应该给他一个重新创业的机会,企业家在任何社会里都是创造财富的精英人物,企业家阶层的健康存在会给全社会带来繁荣和稳定,一个让企业家含冤蒙难的社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所以,司法应该爱护和保障优秀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避免遭受牢狱之灾。一个造福一方的企业家的夭折也是整个社会的损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才从北京赶到吉林出庭为王田进行无罪辩护,我们殷切地盼望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具有相同的司法理念,善待我们本地的优秀企业家。在此,辩护人郑重建议法院针对王希田做出无罪判决,以保护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以确保吉林地区的平安与和谐,以确保全国各地数千投资户的利益不遭受损失。



六、国家法律、政策对于民间融资活动的保护与扶植的力度在与日俱增(关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反思,开启政府金融管制的藩篱大门的立法大趋势昭然若揭、呼之欲出)。



1、国发[2005]3号非公经济发展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是一个为民营经济鼓与呼的纲领性文件,这是中国的“财富福音书”,它标志着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机遇奔腾而来,一个混合经济大发展的格局将使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迸发出惊人的活力,一个“有民、有治、有享”的旧时代终将转变为“民有、民治、民享”的新时代,中国迎来了崭新的历史篇章。《国务院关于鼓励和支持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国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非公有制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在加快完善中小板块和推进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分步推进创业办市场,健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为非公有制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创造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均肯定了非公有制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筹资资金,并大力支持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国内外上市融资。



显然,这无疑给非公经济创造机会,给非公经济市场主体地位,给非公经济公平待遇,给非公经济竞争的自由,也就是给社会上的每个人选择偏好的自由,自由的意义在于不同的个性都得到张扬,它们都有自我的表现机会,市场是提供个性张扬最好的舞台。所以,让市场去选择和决定各种经济形式的命运,让投资者去自行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乃是明智之举。



联系本案,我们也希望海天公司的前途和命运应该由投资者去自行决定,应该交由市场决定,而不是由政府和司法决定。换言之,政府和法院无权剥夺一个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只有市场竞争才有这一权力,企业的优胜劣汰应该交由市场这个唯一的裁判决定,这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分析小组关于“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简称《报告》)中,首度对民间融资进行了“正面”的评价,提到“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因势利导、趋利避害。”于是,多年来游走于灰色地带边缘的民间融资终于被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肯定。《报告》称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央行首次承认并肯定了“民间融资的发展还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的互补效应”的补充作用。“央行报告的可贵之处,在于给这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民间金融正了名,在承认的基础上才能够加强管理与引导,今后民营银行很可能在这里产生。”一位金融专家乐观地分析。那么央行为何要为民间融资“正名”呢?《报告》就此提出,为促进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对民间融资应不断加强引导与监管。该《报告》显示,2004年,浙江、福建、河北等地区的民间融资规模分别为550亿元、450亿元、350亿元,约占各省当年贷款增量的15%-25%,而在经济相对欠发达的江西省上饶市,2004年的民间融资总量也在14亿元左右,相当于当地当年贷款增量的1/3以上。许多地区出现了民间融资“供需两旺”的势头。其实,早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就在一项研究中表明:中国每年民间融资的总额大约是6500亿人民币。据说,一家靠做贸易起家转型的私募基金有150亿元的规模,在全国设有20多个分支机构。另一家著名私募基金的规模也已突破百亿。另外,在2004年3月,钟伟、巴曙松、高辉清、赵晓四位金融学者联合在《中国改革》上刊登了《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他们认为“在广东、福建和浙江这些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地下金融的间接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中国地下金融的直接融资以私募基金为代表,目前,中国私募基金业保守估计其资金量在2000亿元左右”。从以上几组官方数据中不难看出,中国民间社会里金融活动的普遍存在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其生命力十分旺盛。而相应的法律政策还是滞后的,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3、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7年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六项任务,其中第三项提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扩大直接融资规资本年模和比重。稳步发展股票市场,加快发展债券市场,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进一步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推进股票、债券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强市场监管。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法律和政策正在向有利于民间融资的角度倾斜,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民间筹集资金。



七、民间融资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当代司法制度应该尊重之。
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中国民间金融活动的历史,从公元前两千多年的夏商时期到唐朝,民间货币信贷逐渐昌盛,春秋时候的实物信贷到唐宋的纸币交易再到明清的钱庄票号兴盛,商业往来自然产生了民间信贷;农村主要是当铺,民间金融已在中国社会存在了四千多年之久。即使是被史家公认为政治腐朽的晚清王朝,民间开设钱庄也是臣民的一般权力,而没有像现在这样强调金融特殊化,强调得有些过了头。考查我国民间钱庄、私人银行先于国家银行实为不争之事实,1867年左宗棠向外商借款白银120万两,即由上海的非官方票号汇到山西运城,然后转汇至甘肃充作军饷的。中国第一家民间银行--中国通商银行早在1897年就在上海设立总行,而国家银行清王朝户部银行迟至1905年始有。直至国民政府时期,民间金融力量仍然可以参与到国家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均设商股,并有商股董事。即使国民政府结束在上海的统治,也未将上海203家私营银行、钱庄收归国有。查民间企业向有吸收存款之权利,20世纪30年代旧中国最大的民族资本家集团申新企业设立"同人储蓄部",吸收巨额存款。创始人荣宗敬自任储蓄部经理,其子荣鸿三为主任。总部设在上海江西路58号申新总公司内,另外在无锡申三、常州申六、杭州拱宸桥茂新批发处、汉口福新批发处设立了四个分部。不到两年吸收职工存款四百万元,用于企业发展,每年节省利息二、三十万元。同期,旧中国最优秀的民族企业之一天厨味精公司的天厨营业所自1930年起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职工及亲友的存款,至1935年这批存款已达八九十万元之巨。上述民间企业吸收民间资本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例子在晚清末年和国民政府执政期间不胜枚举,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民间融资对于中国弱小的民族资本和民族工业的成长曾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积极推动作用。而真正的国家金融只是在1935年之后开始的,当时的国民政府追随世界潮流推行国营化,由官股控股银行,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次金融的国营化,但当时在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民间金融,就是钱庄、票号和当铺等机构。总之,民间融资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立法和司法应该尊重和善待之。



1949年以后,类似当铺、银行、钱庄这样的民间金融机构被国家的储蓄所代替,并全部被100%国营化。50多年来,坎坷曲折,中国民间融资一直带着“地下金融”、“非法集资”、“乱集资”这些概念模糊的“紧箍咒”,而来自民间的“草根金融”长期以来就携带着“非法集资”的称谓。可以说,民间金融一直在法律与政策的歧视和打压之中艰难而顽强地生存着。由于政府在禁止与承认民间融资问题上没有明确表态,使得民间融资长期处于模棱两可的尴尬境遇,属于灰色法律地带。



八、在我国当代社会发展正常民间融资的紧迫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们认为,民间金融需要政府适度的引导、扶植和规范。当前,巨大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紧缺与阻塞,是国家金融安全的最大隐患。政府必须承认,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完全政府垄断化的金融体系并不能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适度放开对金融领域的限制,在政府的合理监管下,给民间金融充分、合法、规范的成长空间,正是当务之急。政府应该积极推进金融民营化,大力吸收民间资本参与金融重组,采取适当方式,引导民间资金流动,实现民营金融规范化发展。第一,成立新的民营金融机构,比如成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第二,对已有的金融机构进行民营化改造,要鼓励对原有金融机构进行民营化改革,支持按市场规则建立新的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民营金融组织,对于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改组为民营金融机构,重建金融机构体系;第三,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民营企业进行私募企业债券和放贷等融资筹资行为的渠道要逐渐开放,从而使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真正盘活。今后,中国要想在世界范围内被国际认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待遇,就必须进行金融体制的改革,就必须改变目前僵化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管制以及垄断经营。否则,融资渠道不畅通,民营企业没有出路,民营经济发展停滞不前,国家也没有希望,社会也不能进步。





结束语:

近些年来的全国两会上,温家宝总理在作政府工作报告时,特别反复强调了政府工作要重视解决民生问题,民营经济是民生之本,而民生,国之本也!所以,法律应该善待民营企业,因为善待民营企业就是善待民生。在这样一种政策环境之下,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该会有所启迪和感悟,一个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比较看好的民营企业,司法是善待之,还是一棍子将其打死?从而导致社会局部地区的不稳定和企业财富的无端损失,正确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辩护人相信法院也会做出公正明智的判断和选择,以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经济的繁荣。有鉴于此,敬请法庭宣告王希田无罪并返还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公司财产,恢复海天公司和新龙公司的正常生产和运营,给海天公司的广大投资户群体以希望,以稳定社会和人心。



今天,我们目睹王希田等24被告人站在法庭上时的心情格外沉重。王希田领导的海天公司,曾经在当地政府的扶植下,为了繁荣和发展地方经济,为了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接受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大部分用于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诚信地反馈于投资户以利润,辛劳地造福于社会以财富,何罪之有?公理何在?



最后,辩护人恳请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并敬请法庭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遵循刑法“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宣告王希田无罪,当庭开释,以使其尽快解脱牢狱之苦,重新回到海天公司去继续创造财富以造福于社会,以回报广大海天投资户的信任与期待。从社会效果上讲,这样结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在司法领域贯彻实施“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神圣宪法原则。





辩护人: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星水

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