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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泰足球俱乐部律师:状告中国足协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8 18:17:31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具有对全国足球竞赛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国足协与各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
简介:
亚泰足球俱乐部律师:状告中国足协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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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2年02月06日20:45 新浪体育

  近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的行政官司,因法院不予受理和全国人大代表的上书人大建议法院受理此案,再次成为公众关注和争议的焦点。昨天,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律师向北京高级法院正式提交了诉讼代理词。全文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接受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及其教练员和球员(下称"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委托,担任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诉中国足球协会(下称"中国足协")行政诉讼一案的代理人。

由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行审字第36号和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下称"不予受理裁定书")裁定不受理本案,本律师已于2002年1月28日代理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向贵院提出上诉。现本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针对"不予受理裁定书"的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与参考。一、本案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裁定书"仅以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句话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里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不存在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根本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应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44条的规定。经过比照,本案的内容根本不属于这些规定的情形:

  1、本案涉及的中国足协"14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决定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不属于《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调解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本案起诉,不属于《若干解释》第44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特别是,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指有权对公民、法人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及其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等判决和裁定,以此对行政权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不涉及司法代行行政管理权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是"不属于行政权限范围"的情形。

  由此可见,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不予受理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若干解释"较之以往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且明确以列举方式排除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按照法治原则,只有法律明文禁止起诉的行政行为才具有不可诉性,法律不明文禁止起诉的行政行为则都具有可诉性。因此,基于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起诉没有不可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二、本案起诉符合法定的一切受理条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规定:

  1、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作为企业法人和公民,而且与中国足协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体育法》第31条规定有关"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的规定,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具有对全国足球竞赛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国足协与各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非内部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有着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同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特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中国足协毫无疑问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中关于取消亚泰俱乐部升入甲A、停止注册和转会两年、限期停赛整顿等处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责令停产停业、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肯定规定,是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责权限的确定,人民法院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起诉。三、关于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章程问题的理解

  本案涉及到中国足协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问题,也涉及《体育法》关于仲裁的规定问题,这些问题根据法理和法治原则并不难理解,不应成为法院不受理本案的障碍。我方的意见是:

  1、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关于"一、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严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

首先,中国足协内设立诉讼委员会是非法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机构为司法机关,其它任何机构不得私设司法诉讼机构;其次,中国足协自己规定其诉讼委员会对纠纷具有终审权,不得将纠纷提交司法,是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是完全无效的。一国法律及其司法的统一和尊严,是国家主权的象征,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不允许任何公民和组织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也不允许"任何人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裁判,而不能依据违法的规章条款断案。

  2、据称中国足协章程是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制定的,但国际足联《章程》第13章第63条第3款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是:"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就体育部门宣布的任何决定在法院提出质疑,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在该国足协内或其授权的体育裁判机构可能有的全部措施用尽之前,不得在法院提起质疑"。

由此可见,国际足联并不绝对排斥一国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司法的最终介入。事实上国外发生的"马赛丑闻"和"博斯曼法案"就是司法介入足球的先例。需要指出的是,国际足联《章程》属于国际民间协会规章,不属于我国人大批准和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果与我国法律发生冲突,只能以我国法律为准。

  3、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说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并未说体育管理的纠纷由仲裁解决,而本案纠纷不属于竞技体育纠纷,实属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不服中国足协行使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因此不属该规定中应仲裁解决的范围。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本无法仲裁,只能行政诉讼。四、关于足球行业特殊性与法律尊严的关系问题

  在法律及《若干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却不受理本案,原因可能是考虑到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诸如足球竞赛管理的特殊性问题,以及是否会引起足坛动荡等问题。事实上行政诉讼是有标准的,也是能起到积极作用的。法治的要求是在处理社会问题时不得用法律作交易。我方认为:

  1、中国足协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其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业内部自律管理行为不同,两者可以区分,法院不会陷入具体的内部管理事务中。

  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和社团法人,兼具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管理权两类管理权。两类管理权有所区别:中国足协作为行业协会,其自律管理权是依据其章程规定,对足球竞技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对会员资格、竞赛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

这种管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管理,它主要依据自律性的竞赛规则行使管理;而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其享有的管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管理权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行使的是一种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是基于维护全国足球竞赛秩序这一公共目的。而资格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停业等涉及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管理正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表现。

  中国足协对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赛场之外做出的处罚,其内容涉及到亚泰俱乐部在整个职业联赛中的升级、球员教练员的年度注册、停止执业、限期整顿等,这一决定远远超出了其行业自律管理的范畴,同时中国足协对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处罚目的,正如其在处罚决定中所称是为维护全国足球竞赛秩序,严肃比赛纪律,净化足球环境的公共目作出的,这充分说明处罚决定是实施公权力的结果。对因行使公权力不服产生的纠纷,必须赋予相对人享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院不能以管理权难以区分而放弃司法管辖权,而且法院的审理是合法性审查,并非参与行业内部管理,因此,此类担心是多余的。

  2、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会引发足坛动荡,相反将推动中国足球环境的改善,促进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行政诉讼之目的在于推动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这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同时行政诉讼依法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理性则不在审查之列。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会妨碍中国足协对足球竞技运动的正常管理,不会损害中国足协的权威,不会引发足坛动荡。

相反,受理本案,客观上势必将促进中国足协依法管理全国足球运动,将中国足协的管理纳入法治轨道,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是顺乎社会发展和民意之举。正如去年你院终审审理的某公司状告中国证监会一案,判决的最终结果,非但没有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反而极大促进了中国证监会依法行政,引发对上市公司加强监管的热潮,其结果是中国证券市场更加完善,更加透明,得到了全国上下的一致认同。因此,法院不应有所顾虑。

  五、法院在收案审查中,应注重形式审查,不应进行实质审查

  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起诉中国足协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开创了我国体育界俱乐部及运动员起诉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组织的先河,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采取审慎的态度是可以理解的。司法实践中虽无对体育运动管理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开创,更不意味着禁止。中国足协的管理权如何划分,哪些行为属于自律管理,哪些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职能,以及中国足协对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作出的处罚的性质和判决等问题,不是形式审查所能解决的,必须在组成合议庭进行深一步的实质审理后,才能回答。

因此,人民法院在收案时,只需对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起诉中国足协行政诉讼一案进行表面形式性审查,即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是否为法律明文排除的不可诉行政行为,至于该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最终成立与否,应当在开庭审理中进行实质性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中过多的考虑了本应由合议庭审理考虑解决的实质性问题,事实上以实质性审查代替了程序性审查,这是违背法定程序的。

  尊敬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逢全国民众关注足坛"打黑、打假"的今天,在司法能否介入足球成为社会热点的此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而"不予受理裁定书"必将给社会各界一个司法不能介入足球纠纷的误导,必将授人以"不是不让司法介入,而是司法不介入"的口实。司法的重要价值就在于执行法律,体现民意。现在全国民众,尤其是广大球迷、舆论界和法律界,乃至全国人大代表纷纷要求法院受理本案,依法对中国足协的处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起诉中国足协,不仅仅只是不服行政处罚,而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之举,这关乎到相对人权益救济的根本问题,司法机关应当顺应民意,执行法律。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不予受理裁定书"没有法律根据,应予撤销,我们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各种干扰,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依法保障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的诉讼权利。

  亚泰俱乐部及其球员全权代理人:

  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周卫平律师

   蔡宝川律师

  二○○二年二月五日(寒松、陈涛、田地发自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