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中国判例
大通国际运输 飘扬着法律的旗帜前进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11-24 08:33:4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本案系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明海货代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与被告明海货代存在货运代理同关系——
简介:
大通国际运输  飘扬着法律的旗帜前进

大通国际运输公司诉明海货运代理公司、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08-211号

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卫国道204号。
负责人王晓培,总经理。

被告天津明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50号1003B室。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门内大街36号儒园公寓5号楼3门902。
负责人郭健,总经理。

  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国际)与被告天津明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货代)、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以下简称宏川物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庚、刘冰,被告宏川物流委托代理人孙亚杰、李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海货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和10月,被告明海货代向原告发出“出口货物委托书”和“定舱通知单”,分别就四票货物委托原告进行定舱托运。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明海货代就所托运的四票货物向原告出具“海运出口运费确认保函”,保证在所规定期限内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
被告明海货代与被告宏川物流之间于2004年9月20日签署货运代理协议书,由被告宏川物流委托被告明海货代安排货物定舱等工作。涉案四票货物由被告宏川物流委托被告明海货代定舱托运,被告宏川物流出具了“付费确认书”保证支付全部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宏川物流应当与被告明海货代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港杂费、文件费、码头作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915.5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海货代未应诉答辩。

被告宏川物流在庭审中辨称,1、被告宏川物流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既不构成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列宏川物流为被告不成立,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2、被告宏川物流与被告明海货代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即合同关系,可能因合同履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宏川物流与被告明海货代的债权债务和原告与被告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一样的。被告宏川物流和被告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因此不能替代被告明海货代偿还债务;3、被告宏川物流和被告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且债务数额应小于被告明海货代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数额;4、原告提交的涉及被告宏川物流的证据不真实并经过篡改。综上,被告宏川物流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运费确认保函、出口货物委托书、宏川盖章订舱委托书、提单,证明提单号为“EAS4272504”的货物从订舱到运费确认的过程,原告和被告明海货代有直接的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宏川物流之间也具有法律关系,及运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2运费确认保函、出口货物委托书、订舱通知单、宏川出具的电放保函、提单,证明提单号为“GOSOXNG854259”的货物从订舱到运费确认的过程及运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3运费确认保函、电放保函、提单,证明提单号为“GOSOXNG854257”的货物从订舱到运费确认的过程及运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4运费确认保函、明海货代盖章订舱委托书、订舱通知单、提单,证明提单号为“EAS4292505”的货物从订舱到运费确认的过程及运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5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证据6-9往来传真(明海与宏川及我司),证明提单号为“EAS4272504、GOSOXNG854259、GOSOXNG854257、 EAS4292505”的货物订舱到运费确认的过程;
证据10发票留底,证明原告向明海货代开具发票留底及金额。
被告宏川物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运费确认保函、出口货物委托书不发表意见;宏川订舱单是被人篡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提单不发表意见;证据2运费确认保函、出口货物委托书、订舱单不发表意见;电放保函真实性有异议。提单不发表意见;证据3运费确认保函、提单不发表意见,电放保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运费确认保函、明海货代盖章订舱单、订舱通知单、提单不发表意见;证据5货运代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和被告明海货代是常年的业务关系,但与原告无关;证据6往来传真第1、2、4、5、7、8、9、12、13页不发表意见,第3、6页订舱委托书被人篡改了,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0页付费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第11页运费确认保函(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确认数额有异议;证据7第1、2页不发表意见,第3页唐山市丰南区对外贸易中心的海运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5、6、7、8、12、14页不发表意见,第9页付费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第10页付费确认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第11页订舱通知单、第13页保函、第15页电放保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第1页跟踪单不发表意见,第2页货物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第3、4页确认单不发表意见,第5页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第6、7页不发表意见,第8页提单样本不发表意见,第9页确认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上不一致,第10页付费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第11页订舱单,真实性有异议,第12页确认函、第13页电放保函不发表意见;证据9跟踪单、第3-12页提单确认、第15页倒签保函,不发表意见,第2页订舱单、第13页订舱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第14页倒签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司传出的,第16页运费确认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运费和我们与明海货代之间的运费是不一致的;证据10运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明海货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川物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宏川物流发给明海货代的关于“EAS4272504”号提单的《订舱单》,证明(1)宏川物流确实向明海货代发出了《订舱委托书》;(2)对照原告大通国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文本,发现此资料被人篡改;
证据2唐山丰南区对外贸易中心发给宏川物流的《保函》的复印件(原件为传真件),证明(1)丰南对外贸易中心确实为“GOSOXNG854259”号提单发给宏川物流一份《保函》,宏川物流也确实转发给了明海货代;(2)对照原告大通国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文本,发现此资料被人篡改;

证据3宏川物流发给明海货代的《电放保函》的复印件(原件为传真件),证明(1)宏川物流确实传真给明海货代《电放保函》;(2) 对照原告大通国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文本,发现此资料被人篡改;

证据4宏川物流保存的明海货代发给宏川物流的《付费确认书》的复印件(原件为传真件),证明(1)明海货代确实曾要求宏川物流对“GOSOXNG854259”号提单项下的运费予以确认;(2)因宏川物流对运费金额有异议,而未签章回传,说明双方未对运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3)对照原告大通国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文本,发现此资料的文本被人篡改,并被翻印成几个文本;

证据5明海货代于2004年9月30日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一万元的《收据》,证明明海货代曾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一万元;

证据6明海货代于2004年11月9日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五千元的《收据》,证明明海货代曾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五千元;

证据7明海货代于2005年2月8日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五千元的《收据》,证明明海货代曾收取宏川物流预付的海运费五千元。
原告对被告宏川物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证明了被告明海货代和被告宏川物流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宏川物流传给被告明海货代后,被告明海货代修改后又传给原告,资料修改是货代之间经常会发生的事情;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的无从考证;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的运费,是支付给被告明海货代的。

本院对原、被告宏川物流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运费确认保函、出口货物委托书、提单、相互往来的传真、运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明海货代委托原告出口四票货物的事实,并有被告明海货代给原告的运费确认保函,确认了付费数额和时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明海货代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宏川物流对宏川订舱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宏川物流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明海货代与被告宏川物流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并被告宏川物流支付被告明海货代运费两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明海货代与被告宏川物流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和10月,被告明海货代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四票货物的海运出口手续,四票货物分别为:1、提单号“EAS427Z504”、船名MARE DORICOM、航次V0427E,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2250、人民币为1855元;2、提单号“GOSUXNG854259”、船名PHILIPPINE STAR、航次043S,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2200、人民币1854元;3、提单号“GOSUXNG854257”、船名QWGDAO STAR、航次046S,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800、人民币655元;4、提单号“EAS429Z505”、船名MARE DORICUM、航次0429E,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1085、人民币985元。原告完成了被告明海货代的委托,并于2004年12月21日开出抬头为被告明海货代的发票四张,金额为人民币57,915.5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明海货代与被告宏川物流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宏川物流委托被告明海货代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付费方式为月结。被告宏川物流应在开船日起30日内将所有费用结清。被告宏川物流支付给被告明海货代海运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明海货代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与被告明海货代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且明海货代对运费数额和付费时间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明海货代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明海货代的委托办理了四票货物出运事宜,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被告明海货代作为委托人,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明海货代应支付原告海运费用人民币57,915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宏川物流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宏川物流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与被告明海货代订立货运委托合同时知道被告明海货代与被告宏川物流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宏川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明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运费用人民币57,915.50元。

二、被告天津明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由被告天津明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了结算方便,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2,248元(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349-200001011000698,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解秋芳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