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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油坊渠煤矿采矿证行政案件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5-09 11:32:4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行政案件不同民事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法院应当把握的要点,无须审查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行为.
简介:
关于油坊渠煤矿采矿证行政案件
代理意见书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接受伊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53投资人的委托,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当庭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原告系具有独立法定资格的诉讼主体
 
其一,原告系油坊渠煤矿原始的投资人。对此,既有53投资人原始的投资凭证,又有伊克昭盟会计师事务所伊旗分所出具的(1997)第43号验资报告,还有伊旗纳林陶亥乡于1999328形成的(1999)第24号“关于油坊渠煤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更有伊旗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于2005525出具的证明。尚有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当中的油坊渠煤矿“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章程”第10条载明的“本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为自筹”。
 
其二、本案被告、第三人当庭认为“集资人不是投资人”。是的,在许多情况下,集资人或许不是投资人,投资人也可能不是集资人;而在本案当中,集资人就是投资人,二者合二为一。53投资人不仅投入了现金,还投入了实物;其中部分实物系以工折换出来的。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第三方对油坊渠煤矿进行了投资。
 
其三、本案被告、第三人又当庭认为,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着“油坊渠煤矿为集体企业,主体系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因此,53人对外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不能同意其看法——因为油坊渠煤矿系依据当时的《乡镇企业法》成立的乡镇企业,而不是依据《公司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矿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因为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没有分文出资。《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既然53人投资兴建了油坊渠煤矿,依法当然就有企业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权也就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否定53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必然因此落空;因为原告在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该院实质上以“存在采矿权行政问题”而“中止诉讼”。原告不得不停止民事诉讼而提起行政诉讼。
 
其四、本案被告、第三人还当庭认为,53投资人系纳林陶亥乡政府干部,其投资行为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1984]262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信口开河,拟或是一种政治恐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指出:“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分管业务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早报批准,依法经营。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及至199811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才下发了《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就当时全国上下党政机关所办的企业要求与机关脱钩出来。
在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53投资人当中,绝大部分人员均系乡政府的聘用人员,亦即合同制人员,他们的真实身份则为农民;也有一些属于党政干部的亲属和子女。其中,个别干部当属中央文件所禁止的投资办企业人员。但是,个别人员不能代替绝大部分投资人员。
 
其五、至于第三人举证的一些2000年以后中央禁止党政干部投资入股煤矿的规定,则对53投资人没有追溯力。因为油坊渠煤矿自1997年起就被乡政府发包、甚至私下出售他方经营。53投资人完全可以在中央政策的引导下,退股或者转股他人;何况,在53投资人当中,现在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已经退休或被解聘,从而恢复了一个真正的农民的身份。
 
其六、第三人还当庭出示了所谓4个投资人的问话记录,意图证实该4人已经退股,从而推断53人均已退股。油坊渠煤矿早已不是今日的53名原告的了。原告不能同意第三人这种主观猜测、以偏概全的信口雌黄。首先,4人不能代表整个投资人;何况,4人当中的张义气愤地将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写下的“说退集资款”等处给划掉了,4人当中的李春梅则认为“当时拿了2800元,也不知是退的股,还是分的红。”可见,4份证词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第二,退股应当经过全体投资人(即公司法当中称作的股东)召开会议并获得一致通过;第三人却没有证据证实全体投资人的意见;第三,4投资人在鄂尔多斯中级法院民事起诉当中是以投资人身份的原告,在本案当中同样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如果他们已经退股,怎么又能够作为主张投资权利的原告呢?!第四,即便个别人退了股,那也不能推论53投资人全体退股了。
 
二、被告违背法律、为存在采矿权争议煤矿颁发采矿证
 
1995年,当时的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在国家倡导发展乡镇经济、兴办乡镇企业的背景下,鼓励乡镇人员集资,用于探矿、购买煤矿设施和采矿设备等。此后,该乡其中53名在编和聘用干部在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多的出资3股即9000元,少的出资1股即3000元,还有提供实物和以工代物的,共计出资70万元。对此,有乡政府的原始集资收据、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章程等证实。由于当时国家还是突出国有和集体资产概念,因此注册登记载明为集体企业,但是乡政府没有任何出资,于是出现了虽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乡镇企业。根据《乡镇企业法》第10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该煤矿的财产权应当属于53投资人。
 
在投资与分红利益的驱动下,乡政府与53投资人发生了采矿权和受益权争执。于是,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于1999328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形成了(1999)第24号“关于油坊渠煤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表明油坊渠煤矿已经形成采矿权和受益权纠纷,并确认该矿系53名投资人享有资产产权。
 
由于企业戴着“集体”的帽子,政府个别即将调离的官员从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于2000628在发包伊克昭大源电煤开发经营公司的基础上,私自将煤矿出售给了承包公司。致使煤矿采矿权争执继续扩大。
 
2005430,也就是53名投资人在自以为“为期8年”的发包协议到期之后,才发觉自己投资的煤矿早在6年前就被乡政府私自出卖了。于是,委托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出文发给当时经营煤矿的吕文斌,要求归还煤矿的采矿权和受益权。被拒收之后,由煤矿所在地的生产队队长(即社长)王振宽签字见证。
 
随后,53投资人即委托律师书写了民事诉状,将伊旗纳林陶亥乡政府和当时的经营者吕文斌告上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现行采矿权问题,法院不能直接以审判权取代行政权。于是建议53投资人先行提起行政起诉,从而裁定“中止诉讼”。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收费票据上清楚记明为“采矿权纠纷”。
 
由此可见,油坊渠煤矿的采矿权纠纷早在被告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1500000520368号采矿许可证之前就发生,且一直没有停息。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二)采矿权无争议的;(三)——。
油坊渠煤矿存在采矿权的严重争议,不符合审批转让的基本条件。被告不能以申报材料齐全为由,否定采矿权存在争议。因为油坊渠采矿权争议属于客观存在,不应以自己知道与否而确定是否存在。如同违法犯罪之人不能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为自己做无罪辩护。何况,申报人系利害关系人,自然不会自行阻止自己的申报行为。而审查申报材料系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没有审查清楚,系被告的渎职或者失职。
 
第三人一直以油坊渠煤矿资产产权的实际归属进行辩解,认为该矿不能确认属于53投资人,而应当属于乡政府。因此,乡政府出卖煤矿是合法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也是正当的。原告拒绝这样的观点——因为该案系行政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原告只要证实自己存在主体资格、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实采矿权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即可主张撤消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至于油坊渠煤矿采矿权和用益物权的归属,则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审查和裁判;其有待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结之后恢复审理时定论。
 
“争议”本身是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正因为存在油坊渠采矿权争议,就需要争议各方采取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依据法律、根据事实,确定采矿权。然后由行政机关颁发采矿权证书。
本案被告颁发368号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是“采矿权没有争议”,如果存在争议——而不是采矿权的归属,就应当停止“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违背事实、为虚构企业性质的煤矿颁发采矿证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被告在本案当中颁发的是伊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采矿证,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是伊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转让的采矿证号是1500000520327;受让的采矿证号是1500000520368。同一个煤矿怎么需要转让和受让呢?关键在于该煤矿的经济类型发生了变化——转让的煤矿系集体企业,受让的煤矿系私营合作企业。然而,受让人是当时王春梅作为执行合伙人的个人合伙企业——油坊渠煤矿,而不是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私营合作企业——油坊渠煤矿。
 
被告解释说什么属于打印格式的限制,即没有合伙企业格式文本,只有私营合作企业格式文本。原告认为被告纯属编造虚构,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又辩解什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虽然没有列举合伙企业,但是存在保底条款,即一切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均可批准转让采矿权。原告认为,即便如此,被告也不应当将一个合伙企业擅自更改为私营合作企业。因为合伙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人对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作企业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一起依据合同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各自仍然保持着自己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也是依据合作协议承担的。
 
行政执法首先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没有一个私营合作企业,怎么能够颁发“私营合作企业”采矿证呢?同时应当有法可依,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能自行主观解释,用“私营合作企业”替代“合伙企业”呢?
 
伊旗纳林陶亥镇油坊渠煤矿原本属于名义上的集体企业、实际上的个人合伙企业。53投资人可以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采矿权和受益权;也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原始合伙人的身份,在现在的合伙企业中——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可是,被告将油坊渠煤矿更改为私营合作企业,原告就无法针对所谓的“私营合作企业”主张正当权利了。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依法撤消被告违背法律、违背事实,为第三人颁发的1500000520368号采矿许可证。
 
 
 
北京律师:武俊方
 
2008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