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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超前法官 正义的光芒无限灿烂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07-31 18:14:0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方旗向夏鸿光借款8000万元,用于向东莞市亿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过户至夏鸿光指定的齐佩林名下作为抵押等。
简介:
易超前法官   正义的光芒无限灿烂



—— 齐黛林、夏鸿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黛林,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鸿光,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旗,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大明,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7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角红楼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黛林、夏鸿光、方旗因与被上诉人朱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投资公司)、广州海角红楼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酒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黛林、夏鸿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张铸,上诉人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大明,被上诉人朱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霞、李巧毅,原审第三人红楼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科,原审第三人红楼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黛林、夏鸿光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斌对齐黛林、夏鸿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朱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朱斌在2020年4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齐黛林、夏鸿光在方旗抽逃3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齐黛林、夏鸿光在方旗未出资299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与“抽逃出资”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此分别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这是错误的造法行为。在朱斌仅要求方旗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判令齐黛林、夏鸿光在方旗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责,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红楼投资公司并非不能清偿涉案10万元债务。朱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则在程序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红楼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2)方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3)在上述条件满足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等才需要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红楼投资公司有约506万元被扣划至法院,尚未分配,涉案10万元债务能否清偿尚不能确定,但一审法院擅自断言朱斌的债权根据现有执行情况无法得到清偿,毫无事实依据。此外,朱斌在本案中未将方旗列为被告,也没有要求方旗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且迄今没有任何其他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方旗需要承担抽逃出资后的责任,故朱斌无权直接要求齐黛林、夏鸿光承责。一审法院认为朱斌再诉请方旗对红楼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实际意义,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斌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追究齐佩林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而仅追究方旗抽逃出资的责任,并要求齐黛林、夏鸿光在方旗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责。朱斌是认为方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不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同样认为方旗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擅自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应否在方旗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责任,甚至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红楼投资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转给齐佩林的1990万元,转账凭证已显示用途为“还款”,方旗虽然时任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款项转出并不知情,其个人没有收到一分钱,在齐佩林已去世且其继承人亦并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该1990万元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关于红楼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转给红楼酒店公司的800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是“往来款”,再结合(2018)湛仲字第2337号仲裁裁决书,夏鸿光在一审时的陈述以及夏鸿光与方旗签订的《借款协议》,充分证实该8000万元是红楼酒店公司向红楼投资公司借取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生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认定红楼酒店公司与红楼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推定为虚假借贷关系,是毫无根据的。夏鸿光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与生效仲裁裁决没有任何冲突。鉴于红楼投资公司已通过仲裁方式维护了自身对红楼酒店公司的合法债权,故以上8000万元转账不构成抽逃出资。2.朱斌主张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2013年9月12日,齐黛林、夏鸿光当时并非红楼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更非实际控制人。红楼投资公司的股权历经多次变更,方旗、齐佩林在2013年10月31日将红楼投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红楼酒店公司,红楼酒店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股权等价转让给了齐黛林、夏鸿光(齐黛林持股99%、夏鸿光持股1%),目前红楼投资公司股东为张永诚、李敏和周丽华。齐黛林、夏鸿光虽曾为股东,但仅是历次股权变更过程中的部分中间环节。朱斌主张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红楼酒店公司成为红楼投资公司股东之前,更发生在齐黛林、夏鸿光成为股东之前,而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不存在齐黛林、夏鸿光实际控制红楼酒店公司的情形。齐黛林、夏鸿光自红楼酒店公司受让股权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验资报告所获知的信息是红楼投资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根本无法核实方旗是否抽逃出资,更未协助方旗抽逃出资,夏鸿光、齐黛林之前并不认识方旗。虽然齐佩林与齐黛林为姐妹,齐黛林与夏鸿光为夫妻,但不能据此推定夏鸿光、齐黛林协助方旗抽逃出资。由于朱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朱斌针对齐黛林、夏鸿光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方旗、红楼酒店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理应直接向朱斌承担清偿责任,朱斌无需再诉请方旗、红楼酒店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主张权利。齐黛林、夏鸿光主张需先确认红楼投资公司确实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红楼投资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属于执行问题,不影响本案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斌至今未获清偿,有权向齐黛林、夏鸿光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方旗抽逃出资2990万元,依据充分。1.关于2000万元出资款。1990万元在验资后不到一周的时间便以“还款”名义转至齐佩林账户,齐黛林、夏鸿光声称方旗对此不知情,明显不符合事实。方旗作为红楼投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却未作任何解释,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齐黛林、夏鸿光、方旗、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红楼投资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2.关于8000万元出资款。2010年9月17日夏鸿光与方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方旗向夏鸿光借款8000万元,用于向东莞市亿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过户至夏鸿光指定的齐佩林名下作为抵押等。夏鸿光本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述8000万元借款是通过北京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厦公司)支付至方旗指定的红楼酒店公司账户;2013年9月12日红楼投资公司向红楼酒店公司转出8000万元,其中7940万元系方旗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用于向夏鸿光清偿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分别在2020年4月10日、5月22日庭审,并在7月2日质证问话,齐黛林、夏鸿光直至2020年7月30日才提交(2018)湛仲字第2337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该8000万元是红楼投资公司借给红楼酒店公司的,该主张与夏鸿光此前陈述不一致,也不具有合理性,具体如下:(1)仲裁案庭审时齐黛林、夏鸿光持有红楼投资公司100%股权,两公司认为该8000万元用途为商业经营。但该款项转至红楼酒店公司当日,其中7940万元转至重厦公司,并未用于红楼酒店公司经营,也与夏鸿光在本案中之前的陈述不一致。(2)两公司刻意向仲裁庭隐瞒涉案8000万元系出资款的事实,从股东出资到被转出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难道股东第二期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向红楼酒店公司提供借款?红楼投资公司转出800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万多元,如何经营运作?(3)两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红楼酒店公司应在每年9月10日前偿还上年度本息,红楼酒店公司至今未付本息,红楼投资公司未进行追讨,反而在2016年10月同意红楼酒店公司在12个月内付清本息,2018年9月10日才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9日裁决作出之后,2020年5月27日才申请执行,明显不合常理。(4)方旗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旗、齐佩林(单独或与齐黛林合共)分别持有两公司30%、70%股权,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5)上述裁决书确认2013年9月12日红楼酒店公司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红楼酒店公司却在2013年10月29日等额受让齐佩林、方旗持有的红楼投资公司100%股权,红楼酒店公司成为红楼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三)一审法院判决齐黛林、夏鸿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1.齐佩林在2010年9月19日成为红楼酒店公司持股70%的股东,代表夏鸿光的利益。齐佩林、方旗按两人在红楼酒店公司的持股比例,出资设立红楼投资公司,由两公司运营海角红楼项目,生效判决已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2013年9月29日,方旗、夏鸿光、王和平签订《合作备忘录》,两公司据此在2013年10月3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红楼酒店公司成为红楼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夏鸿光签订《合作备忘录》处分了齐佩林持有的红楼投资公司70%股权、红楼酒店公司33%股权。按照夏鸿光、王和平、杨乐钧签订的《北京来款明细》的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的北京来款方分夏鸿光方和王和平方,齐佩林的款项纳入夏鸿光方的来款。可见,齐佩林实际代表齐黛林、夏鸿光持有两公司股权,齐黛林、夏鸿光系海角红楼项目及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红楼投资公司出资款9990万元最终流向齐佩林与重厦公司,夏鸿光更主张该8000万元系方旗用于向其清偿借款。因此,夏鸿光、齐黛林对红楼投资公司出资被抽逃的情况不仅明知,而且直接参与其中。即使二人对方旗抽逃出资不知情,其在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时,也应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齐黛林、夏鸿光承认未向红楼酒店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以0元对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也证明二人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2.齐黛林和夏鸿光明知红楼投资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仍然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二人在方旗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与一审判决的相关观点一致。齐黛林、夏鸿光主张“未出资”与“抽逃出资”完全属并列关系的两个法律概念,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其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旗针对齐黛林、夏鸿光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齐黛林、夏鸿光的上诉意见。

红楼投资公司针对齐黛林、夏鸿光的上诉请求述称,(一)红楼投资公司未抽逃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使用情况如下:1.注册资金已全额到位,有工商验资报告为证。2.1990万元已归还齐佩林借款。另外8000万元,以年息20%借给了红楼酒店公司。由于红楼酒店公司到期未还,红楼投资公司向湛江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红楼酒店公司被裁定承担还款责任。红楼投资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不知是何原因,依据何法律规定推翻了仲裁裁定和执行文书。(二)红楼投资公司股权变化情况。2011年8月3日,方旗持股30%,齐佩林持股70%。2012年5月25日,方旗持股95%,黄磊持股5%。2012年11月26日,方旗持股30%,齐佩林持股70%。2013年10月31日,红楼酒店公司持有100%股权。2014年5月16日,齐黛林持有99%,夏鸿光持有1%。2018年10月22日,齐黛林持有98%,夏鸿光持有1%,李敏持有1%。2019年6月10日,张永诚持有36%,李敏持有29%,夏鸿光持有35%。2020年4月3日,张永诚持有36%,李敏持有29%,周丽华持有35%。现在法人代表为王成章,已被限高。以上可见,齐黛林、夏鸿光只是曾经担任过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记录清晰,并未抽逃,更不存在齐黛林、夏鸿光协助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三)红楼投资公司郑重声明:(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案涉案金额为621万,其中的261万被刘卫红等人汇入方旗个人账户,他们制造虚假收据而未真实支付,红楼投资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如果朱斌、刘卫红、方旗或其它人能够证明红楼投资公司收到过涉案621万元中的任何款项,红楼投资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红楼酒店公司针对齐黛林、夏鸿光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关于(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案情况。1.该仲裁案是刘卫红、金彤、方旗三人合谋联手炮制的虚假仲裁诈骗案。涉案621万中有261万由刘卫红等人汇入方旗个人账户,方旗配合金彤、刘卫红等人共同制造虚假收据,将该款强加到红楼酒店公司头上。方旗作为有转账记录的实际收款人,也主动承认是她个人账户收到该261万款项,也是她个人使用了该笔款项,红楼酒店公司分文未收,但他们却将此款嫁祸到红楼酒店公司,并将虚假收据作为重要证据提交给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对于621万中另外360万现金,方旗向金彤、刘卫红提供了其个人签字的空白纸以及一枚其私刻的红楼酒店公司公章(该枚假公章是方旗委托社会闲杂人等按金彤指令私刻并交给了刘卫红),刘卫红在东莞仲裁案第85号证据上使用了此枚假公章,刘卫红被列为了债权人。因此,360万现金收据是他们合伙制造的虚假证据,实际未支付任何现金。(二)关于本案相关情况。1.齐黛林和夏鸿光虽然是夫妻,但也是相互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2.夏鸿光和方旗个人是否曾经签订过借款协议与红楼酒店公司无关。在封开萍的帮助下,红楼酒店公司向重厦公司借入8000万元,用于收购东莞亿佳公司持有的红楼酒店公司70%股份。鉴于重厦公司催逼还款甚急,红楼酒店公司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年息20%,其中7940万还给了重厦公司,60万元被红楼酒店公司截留用于正常经营。为此,红楼投资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湛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无人提异议。3.齐黛林仅是所诉股东的一个中间过客,这当中每个股东都对红楼酒店公司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是否每一个股东都是知情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朱斌对责任主体具有选择权?红楼酒店公司股东变化情况如下:2010年9月19日,齐佩林持股70%,方旗持股30%。2012年5月3日,齐佩林持股33%,齐黛林持股37%,方旗持股30%。2013年10月31日,方旗持股20%,齐黛林持股50.7534%,王憬瑜持股29.2466%。2016年12月19日,方旗持股20%,齐黛林持股50.7534%,广州粤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9.2466%。2018年6月12日,方旗持股20%,赵秋虎持股50.7534%,广州粤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9.2466%。目前,红楼酒店公司由赵秋虎持股50.7534%,粤泰控股持股29.2466%,方旗持股20%。(三)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是相同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方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朱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方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红楼投资公司由方旗与齐佩林共同设立,方旗持股30%,齐佩林持股70%。公司设立后,方旗足额缴交了自己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对此事实,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验资报告予以佐证。完成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后,方旗也根本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首先,关于第一期出资中的1990万元。方旗对该笔款项被转出并不知情,该笔款项最终全部由齐佩林收取,方旗没有拿过一分钱。朱斌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用途是“还款“,所以,这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在朱斌主动放弃追究齐佩林及其继承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仅以方旗时任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武断声称方旗对该笔款项的转出知情及同意,是极其荒谬的。其次,关于第二期出资的8000万元。朱斌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是“往来款”,再结合(2018)湛仲字第2337号仲裁裁决书,该8000万元实际是红楼投资公司出借给红楼酒店公司的,同样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必须满足的实质要件是行为已损害了公司权益,在红楼投资公司对红楼酒店公司的该合法债权已获得生效仲裁文书确定的情况下,红楼投资公司的权益显然已经得到充分保护。从此角度来看,方旗也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仲裁文书的法律效力,认定方旗抽逃出资,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朱斌的诉讼请求。
朱斌针对方旗的上诉请求辩称,与对齐黛林、夏鸿光的答辩意见一致。

齐黛林、夏鸿光针对方旗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方旗的上诉请求。
红楼投资公司针对方旗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方旗的上诉请求。
红楼酒店公司针对方旗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方旗的上诉请求。

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黛林、夏鸿光对红楼投资公司所欠朱斌10万元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夏鸿光、齐黛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卫红与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刘卫红支付本案借款本金621万元及利息。(二)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从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10000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2.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3.以15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4.以7000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5.以5000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6.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7.以120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8.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9.以5000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10.以350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11.以50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12.以2700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13.以300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14.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15.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16.以2000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17.以400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三)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补偿刘卫红律师费50万元;本案仲裁费65980元由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承担,该费用已由刘卫红预缴,东莞分会不予退回,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迳付刘卫红;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应将前述律师费及仲裁费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刘卫红,逾期支付的,须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刘卫红计付利息。(四)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因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未履行(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刘卫红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2016)粤01执2282号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2017年12月11日,刘卫红申请恢复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01执恢104号立案恢复执行,后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2018年9月10日,刘卫红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朱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016),主要内容为刘卫红将其依据(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在(2016)粤01执2282号、(2017)粤01执恢104号执行案件中对债务人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享有的壹拾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斌,其余债权由刘卫红享有和处分,与朱斌无关。2018年9月21日,刘卫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确认上述转让事实,并确认同意上述转让债权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为朱斌。2018年10月20日,刘卫红向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779号案听证过程中,朱斌与刘卫红确认转让的10万元不是债权本金,而是一般债务利息,其它权益仍然归刘卫红所有。2018年11月14日,朱斌与刘卫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确认函,确认转让的10万元为一般债务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1执异77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朱斌为(2016)粤01执2282号、(2017)粤01执恢1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朱斌享有债权额为10万元)。关于该执行案的执行情况,朱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769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1执恢13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作为参考,并陈述称,在2018年11月29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执异77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朱斌为(2016)粤01执2282号、(2017)粤01执恢1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朱斌享有债权额为10万元),其实在该裁定作出的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执异764-785号执行裁定,一共裁定追加李慧连等22人(包括朱斌在内)为(2016)粤01执2282号、(2017)粤01执恢1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李惠连等22人分别享有债权额为10万元);李惠连等22人各自享有的10万元债权均为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是各自独立的;在追加李惠连等22人(包括朱斌在内)为申请执行人后,在2019年1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执恢13号案恢复执行(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恢13号以及(2019)粤01执恢13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虽有裁定采取执行措施但实际都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9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由于经多方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被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执恢13号之五、之六裁定,也只是裁定采取执行措施,但实际未执行到款项;直到2020年5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恢13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广州海角红楼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到期债权6942163.21元,该裁定是有实际扣款500多万元,但该扣划的500多万元也尚未作任何分配处分;因此朱斌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另外即使该500万多元全部分配也远远不足清偿(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超1600万元的总债权(所包含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已经超过了700万元);因此,朱斌的涉案债权根据现有执行情况是无法获得清偿的。

红楼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红楼投资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旗,注册资本为一亿元,方旗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30%,齐佩林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70%;2012年5月25日,方旗认缴出资9500万元,持股比例95%,实缴出资1500万元,黄磊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实缴出资5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方旗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600万元,齐佩林认缴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70%,实缴出资1400万元;2013年9月5日,方旗实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30%,齐佩林实缴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70%;2013年10月31日,变更股东登记为红楼酒店公司实缴出资1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4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黛林;2014年5月16日,股东变更为齐黛林(持股比例99%)、夏鸿光(持股比例1%);2018年10月23日,股东变更为齐黛林(持股比例98%)、夏鸿光(持股比例1%)、李敏(持股比例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成章;2019年6月10日,股东变更为张永诚(持股比例36%)、夏鸿光(持股比例35%)、李敏(持股比例29%)。
关于上述红楼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具体情况。根据红楼投资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3年10月29日,方旗、齐佩林分别与红楼酒店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分别约定方旗、齐佩林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转让给红楼酒店公司,转让金分别为3000万元、7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红楼投资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红楼酒店公司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9900万元、100万元转让给齐黛林、夏鸿光,转让金分别为9900万元、100万元;2014年5月16日,红楼投资公司对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0月22日,齐黛林与李敏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齐黛林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李敏,转让金额为0元;转让后,齐黛林、夏鸿光、李敏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分别为9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王成章担任红楼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日,红楼投资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6月6日,齐黛林与张永诚、夏鸿光、李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齐黛林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3400万元、3600万元、2800万元分别转让给夏鸿光、张永诚、李敏,转让金均为0元;转让后,夏鸿光、张永诚、李敏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分别为3500万元、3600万元、2900万元;2019年6月10日,红楼投资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齐黛林、夏鸿光应将其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以及将红楼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出去的相关协议及支付对价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以证实股权受让及转让的真实性,但齐黛林、夏鸿光仅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价款支付协议书》一份。且该协议书虽然写明出让方为红楼酒店公司,收购方为夏鸿光、齐黛林,但落款处仅有红楼酒店公司的盖章以及夏鸿光的签名,并无齐黛林的签名,对此,齐黛林、夏鸿光方解释称“因为齐黛林和夏鸿光是两夫妻,当时夏鸿光认为他签了就可以代表齐黛林了,且齐黛林对这个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只是因为他们两个都是北京人,过来广州不方便,就只有夏鸿光过来签了。”另外,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与上述工商内档内2014年4月24日由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其中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价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须待红楼投资公司取得“大坦沙海角红楼酒店区域升级改造项目”的政府批准开发权后,齐黛林、夏鸿光才须支付对价1亿元;而工商内档内2014年4月24日由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两人均有签名)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未约定支付对价1亿元须附任何条件,并且明确约定齐黛林、夏鸿光一方须于2014年4月24日前将转让金(共计1亿元)全部付给红楼酒店公司。

关于红楼投资公司的1亿元注册资本缴存、验资及使用、转出情况。根据广州融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穗融成验字(2011)第2628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红楼投资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缴足,该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2000万元,应由方旗和齐佩林于2011年8月12日之前缴纳,经审验,截至2011年8月12日止,红楼投资公司已收到方旗和齐佩林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1《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11年8月12日止)》显示,方旗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比例30%,本期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齐佩林认缴注册资本7000万元,出资比例70%,本期实缴注册资本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4%。该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显示,方旗和齐佩林首次实际缴纳出资600万元、1400万元,均于2011年8月12日缴存红楼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开立的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36×××75账户内。根据广州成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成鹏验字(2013)第P551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红楼投资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在两年内缴足,该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8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3年8月29日止,红楼投资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红楼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该验资报告附件1《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13年8月29日止)》显示,方旗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比例30%,本期实际出资情况为货币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4%;齐佩林认缴注册资本7000万元,出资比例70%,本期实际出资情况为货币5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6%。该验资报告附件2《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13年8月29日止)》显示,方旗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比例30%,前期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出资比例6%,本期实缴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出资比例24%,累计实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0%;齐佩林认缴注册资本7000万元,出资比例70%,前期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出资比例14%,本期实缴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出资比例56%,累计实缴注册资本7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0%。该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显示,红楼投资公司系由方旗、齐佩林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44010100017528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红楼投资公司股东由方旗、齐佩林变更为方旗、黄磊,于2012年5月25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红楼投资公司股东由方旗、黄磊变更为方旗、齐佩林,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红楼投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在两年内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8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缴足;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本次出资由方旗、齐佩林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缴足;其中方旗实缴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出资方式为货币2400万元;齐佩林实缴5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出资方式为货币56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9日止,红楼投资公司已收到方旗、齐佩林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000万元;方旗实际缴纳出资额24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0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缴存红楼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36×××76账号内;齐佩林实际缴纳出资额56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60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缴存红楼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36×××76账号内。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红楼投资公司名下账号为36×××75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11日收入齐佩林所转投资款900万元、50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收入方旗所转投资款600万元,该三笔款项与上述红楼投资公司收到的第1期共计2000万元的投资款相对应。但上述2000万元投资款显示在2011年8月18日产生1861.11元活期存款利息后,于同日全部转出至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内,并同时销户。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述投资款及利息共计20001861.11元后,即于当日转出1990万元至齐佩林名下62×××41银行账户内,用途显示为“还款”。之后,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又于2011年12月22日转出10万元至陈可名下36×××24银行账户内,用途列明为“往来款”,此时余额仅剩1742.5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红楼投资公司名下账号为36×××76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收入齐佩林所转投资款600万元、500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收入方旗所转投资款2400万元,该三笔款项与上述红楼投资公司收到的第2期共计8000万元的投资款相对应。但上述第2期投资款共计8000万元显示在2013年9月9日产生9100元活期存款利息后,于同日全部转出至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内。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述第2期投资款及利息共计80009100元后,即于2013年9月12日转出8000万元至红楼酒店公司名下36×××21银行账户内,用途显示为“往来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红楼酒店公司名下36×××21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所转第2期投资款8000万元后,即于当日将79400000元转出至重厦公司名下91×××54银行账户内,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此后至2013年9月29日,红楼酒店公司通过其名下36×××21银行账户向红楼投资公司36×××35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回200万元、300万元,但随后又于同日分四笔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转给罗飞名下62×××11银行账户共100万元,以及于同日转回4012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转回712.62元给红楼酒店公司名下36×××21银行账户后即作销户处理,上述转账均备注用途为“往来款”。至此,红楼投资公司用于最终收取股东方旗、齐佩林共计10000万元投资款的36×××35银行账户,已将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全部转出并销户处理。

关于红楼投资公司上述1亿元注册资本的去向及使用情况,即注册资本是否用于红楼投资公司的实际运营的情况,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要求红楼投资公司应对其1亿元注册资本的去向及用途进行举证,但红楼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第二次庭审和质证庭审。关于齐黛林、夏鸿光以及后续受让的股东是否有再次对红楼投资公司投入资本的行为,齐黛林、夏鸿光均表示不清楚,目前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后续还有投入资本。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5月23日,红楼投资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合法流向说明》,记载: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我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运营情况为筹建当中,目前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金额为1990万元人民币,此项金额为验资款转基本户剩余金额;应收账款项为10万元人民币,此项金额为往来账款,收款人为陈可;此两项资金项目数额均有银行收款与付款凭证作为依据;至目前我公司未进入经营状态。该说明同样未对已实收的2000万元资本为何有1990万元转账至齐佩林名下62×××41银行账户内(用途显示为“还款”)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至于在2013年8月29日实收齐的另外8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何于2013年9月12日即转出至红楼酒店公司名下36×××21银行账户内(用途显示为“往来款”),齐黛林、夏鸿光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湛仲字第2337号裁定书作为参考,拟说明:2013年9月12日,红楼投资公司转账8000万元至红楼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抽逃出资行为。上述裁决书的内容显示,红楼酒店公司与红楼投资公司与2013年9月10日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由红楼投资公司向红楼酒店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期为三年;红楼投资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红楼酒店公司出借了8000万元,但借期届满后红楼酒店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仲裁庭审中,红楼酒店公司与红楼投资公司均确认案涉借款用途为商业经营。但根据一审法院上述已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红楼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红楼酒店公司转账的8000万元,实际上于当日即将其中7940万元转出至重厦公司名下91×××54银行账户内(备注用途为“往来款”)。夏鸿光在庭审中陈述称,其通过重厦公司向方旗出借过8000万元借款,支付至方旗指定的红楼酒店公司账户;红楼酒店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向重厦公司转账支付的7940万元,实际是方旗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后转至红楼酒店公司再转至重厦公司,用于向其清偿借款,至今还剩60万元未清偿完毕;但其当时不知道方旗还款7940万元的资金来源。由此可知,红楼酒店公司与红楼投资公司在(2018)湛仲字第2337号案中确认所谓案涉借款8000万元的用途为商业经营,是不能成立的,按夏鸿光所称实际上其中的7940万元当日即被直接转至重厦公司用于清偿夏鸿光的借款。

关于上述方旗与夏鸿光之间的8000万元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0年9月17日,方旗(甲方)与夏鸿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180天(起始日期为款项到达红楼酒店公司账户之日记起),利息为月息8%,借款到期甲方连本带息一同归还乙方;该8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东莞市亿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含现有建设的所有投资款);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直接过户到夏鸿光指定的齐佩林名下,股东方旗在红楼酒店公司实际资产的70%另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在约定的借款时间内红楼酒店公司的董事长及法人仍由方旗担任,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对重大事项具有知情权(1.公司财务收支情况;2.公司公章由乙方指定人保管,甲方指定人签字后,即可盖章,盖章文件乙方留复印件;3.乙方为防范资金风险而提出的其他事项知情权);借款到期时,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后,甲方抵押给乙方在齐佩林名下的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将无偿转让到方旗名下;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乙方有权对红楼酒店公司行使70%股东的权利;同时董事长变更至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保证无条件积极配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夏鸿光在2010年9月17日向方旗出借8000万元借款后,已通过协议约定对红楼酒店公司具有实际的重大事项知情权及一定的控制权(保管公司公章),并且在方旗未能到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指定齐佩林代持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了红楼酒店公司。由此可知,夏鸿光实际从2010年9月17日之后就已经对红楼酒店公司有实际的重大事项知情权及相应的控制权,其对红楼酒店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向重厦公司转账支付7940万元巨额资金不可能不知情,也即当时其不可能不知道方旗向其还款7940万元的资金来源。在上述8000万元借款中充当重要转款、收款作用的重厦公司,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是在2000年6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王东春在2009年2月15日实缴出资10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发生股权变更,齐黛林实缴出资990万元,王东春实缴出资10万元,王东春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与红楼投资公司有密切资金往来关系的红楼酒店公司,已被2020年6月28日生效的(2020)粤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01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与红楼投资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第一,两公司住所地混同。红楼投资公司的住所地是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33-53号,红楼酒店公司的住所地是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6-65号,两公司住所地址混同。第二,两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职员长期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形,红楼酒店公司曾持有红楼投资公司100%股权。案涉借款于2016年发生时,齐黛林持有红楼投资公司99%股权、同时持有红楼酒店公司50.7534%股权。红楼投资公司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安,红楼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齐黛林、夏鸿光夫妇持股100%的北京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珍,红楼投资公司办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经办人马川,现为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成章,均为红楼酒店公司的员工。第三,两公司业务混同。红楼酒店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广州市荔湾区三旧改造工作框架协议书》、红楼酒店公司出具的其中加盖了红楼投资公司公章的《会议情况说明》,存放在红楼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两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大坦沙海角红楼酒店区域升级改造开发合作意定书》和《大坦沙海角红楼酒店区域升级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两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第四,两公司财务混同。刘卫红提供的证据显示,两公司之间有多笔大额往来款,两公司未能解释款项的具体真实用途,红楼投资公司的销户余额亦转入红楼酒店公司的账户中,在刘卫红提供了初步证据拟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两公司也拒绝就款项属于正常业务的往来款进行举证,应由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两公司已发生财产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该案中,红楼投资公司、红楼酒店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2020)粤01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判决红楼投资公司对(2019)粤01民终160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红楼酒店公司所欠刘卫红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2020)粤01民终9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红楼投资公司人格混同的红楼酒店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红楼酒店公司于2006年9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9月19日变更登记为,方旗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齐佩林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0%,方旗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日发生股权变更,齐佩林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33%,方旗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齐黛林出资185万元,持股比例37%;2013年10月31日发生股权变更,方旗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齐黛林出资253.7670万元,持股比例50.7534%,王憬瑜出资146.2330万元,持股29.2466%;2016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志强;2016年12月19日,原股东王憬瑜退出,股东变更为方旗、广东粤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黛林;2018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秋虎,原股东齐黛林退出,股东变更为方旗、广东粤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秋虎。

又查明,夏鸿光通过多重代表关系与方旗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抵押关系。2018年10月30日,夏鸿光以声明人名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声明:贵院受理刘卫红申请执行方旗、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一案,现本人知悉贵院正启动拍卖方旗名下位于汇侨新城汇侨路72号的21套房屋及其他3套房屋,共24套房屋的相关事宜,对此,本人郑重向贵院陈述如下意见:一、本人都是该等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对该等房屋的处置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人在该24套抵押房屋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2768.618万元,如果贵院最终裁定处置该等房屋,请贵院扣减先行扣减该等金额优先偿付给本人后,剩余款项方可用于贵院执行案件的相应债务偿付事宜;三、望贵院将有关本案的法律文书寄送之如下地址:北京市石景区鲁谷大街53号西富港写字楼4层招商办。2019年6月26日,润科公司、北京鸿润华厦商贸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权益保留声明书》,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夏鸿光经我们两公司同意向贵院提交了《权益保留声明》,阐述了在2012年10月15日齐佩林代表润科公司和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与方旗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方旗用其个人位于广州市的24套房屋作为抵押,向齐佩林代表的润科公司、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为此,齐佩林于2012年10月17日签署了《权利确认书》,证明借给方旗的款项实际是由润科公司、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借,齐佩林只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代表人,来间接完成对方旗的借款手续;在2012年11月19日,齐佩林以个人名义代表两公司到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与交易中心办理了方旗个人位于广州市24套房产(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汇侨路72号的21套及其他3套共24套)的抵押手续,抵押权人是齐佩林;同时齐佩林也于当日获取了此24套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明”;以上情况完全属实;故显而易见齐佩仅仅只是上述我们两家公司的出借代表人,而事实是方旗提供的24套位于广州市房产的抵押权归属是润科公司、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共同所有,并且方旗的个人借款实际债权人也为我们两家公司;以上述实际情况描述为依据,我们两公司特此向贵院提交此权益保留声明书(附相关证明材料),请求贵院依法保留我们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齐黛林、齐佩林、夏鸿光、润科公司、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齐黛林与齐佩林是姐妹关系;齐黛林与夏鸿光是夫妻关系。润科公司在2001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2001年11月20日齐佩林、夏鸿光、李增新分别出资500万、400万、100万;2014年3月10日发生股权变更,齐黛林、夏鸿光分别出资600万、400万,齐黛林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鸿润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是在2008年9月1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万人民币,由股东齐黛林于2008年8月27日出资10万元,且齐黛林是法定代表人。

最后,关于方旗本人的实际出资能力,方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审查准许,朱斌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方旗名下用于出资的银行账户62×××76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1年8月10日时仅剩192774.31元的余额,后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齐佩林名下账户62×××41汇入200万元,以及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不知名账户62×××63、36×××58分别汇入400万元、180万元,此时在部分款项转出后余额达到6104774.31元;2011年8月12日,方旗即通过该账户向红楼投资公司履行出资600万元的义务,出资后账户余额为104774.31元;该账户2013年8月27日时仅剩9992.5元的余额,后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润科公司名下账户02×××04汇入2400万元,注明为借款;次日2013年8月29日,方旗即通过该账户向红楼投资公司履行出资2400万元的义务,出资后账户余额仅为14892.5元。结合方旗本人出资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上述查明的多笔借贷事实来看,方旗当时并不具备以自有资金实际向红楼投资公司出资3000万元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2018)粤01执异779号执行裁定书,应确认朱斌对红楼投资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红楼投资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致使朱斌享有的合法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朱斌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红楼投资公司股东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抽逃出资或受让瑕疵股权等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方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不实出资行为;三、齐黛林、夏鸿光应否在方旗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红楼投资公司所欠朱斌10万元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齐黛林、夏鸿光提出朱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故本案应先审查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朱斌的涉案债权标的(10万元利息)是经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后因发生债权转让经执行裁定确认追加朱斌为申请执行人而来,故本身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关于朱斌提起本案诉讼以方旗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基础要求齐黛林、夏鸿光作为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朱斌因在涉案执行案件中所确认债权至今未获清偿,而诉请股权受让人齐黛林、夏鸿光依法连带承担股东方旗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即齐黛林、夏鸿光关于朱斌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红楼投资公司两股东齐佩林、方旗的第一期出资款1400万元、600万元合共2000万元,在办妥验资手续一周后其中的1990万元被转回至齐佩林名下账户;齐佩林、方旗的第二期出资款5600万元、2400万元合共8000万元,在办妥验资手续后也很快被转出至红楼酒店公司,其中的7940万元被转至重厦公司,此后出资款9990万元没有再回到红楼投资公司账户,没有实际用于红楼投资公司的经营。上述9990万元出资款进入验资账户后很快就被转出公司账户,大额资金流向明显异常,且红楼投资公司、方旗、红楼酒店公司、齐黛林和夏鸿光对此均无合理解释。其中,方旗、齐佩林在2011年8月出资的第一期资本2000万元,在验资一周后即将其中的1990万元转回齐佩林的个人账户,无任何合理解释,并且直至2012年5月23日红楼投资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方《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合法流向说明》也承认公司未进入经营状态,因此足以认定第一期出资中转回齐佩林账户的199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红楼投资公司的经营,而是未经法定程序就被抽回。另外,关于2013年8月出资的第二期资本8000万元。夏鸿光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中转入重厦公司的7940万元实际是方旗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后转至红楼酒店公司再转至重厦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夏鸿光8000万元的债务,至今仍有60万元未偿还;但庭审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湛仲字第2337号裁定书作为参考,认为红楼投资公司向红楼酒店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转账8000万元,是红楼酒店公司向红楼投资公司借款8000万元。夏鸿光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在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红楼投资公司为何愿意出借8000万元巨款给方旗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并且如此巨额的借款双方还没有签订任何借条等借款凭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其次,既然上述8000万元是方旗向红楼投资公司所借,只是经由红楼酒店公司的账户,并最终主要用于偿还方旗个人所欠夏鸿光的借款,但为何实际借款人方旗既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也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须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反而由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主要最终受益人的红楼酒店公司向红楼投资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借款凭证,并最终经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确认须承担8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明显不合常理。实际上,从方旗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方旗当时并不具备实际出资2400万元的能力,且红楼投资公司与红楼酒店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人格混同,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应据此推定为虚假借贷关系,故不论夏鸿光作何种解释,都足以认定方旗、齐佩林在2013年8月向红楼投资公司出资的共计800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红楼投资公司的经营,而是未经法定程序就被抽回。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蚀了红楼投资公司资本,减损了红楼投资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朱斌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且,方旗作为时任红楼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出资款的抽逃均应视为知情且同意,故不论上述款项是否进入方旗个人账户都不影响抽逃行为的性质。综上,足以认定方旗确有抽逃出资的不实出资行为,至于抽逃出资的具体金额,由于红楼投资公司所收资本中尚有1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已抽逃,且方旗和齐佩林的资本是一起被抽逃的,也无法认定上述10万元具体是谁所出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方旗抽逃出资的金额为2990万元。因此,朱斌作为红楼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股东方旗在未出资29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红楼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方旗根据(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本来已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朱斌再诉请方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红楼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实际意义,因此朱斌在本案中未提出该诉请,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齐黛林在2012年5月3日登记成为红楼酒店公司持股37%的股东,到2013年10月31日持有红楼酒店公司50.7534%股权。根据2010年9月17日方旗与夏鸿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夏鸿光在2010年9月17日向方旗出借8000万元借款后,已通过协议约定对红楼酒店公司具有实际的重大事项知情权及一定的控制权(保管公司公章),并且在方旗未能到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指定齐佩林代持红楼酒店公司70%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了红楼酒店公司。虽然,根据红楼投资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3年10月29日,方旗、齐佩林分别与红楼酒店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方旗、齐佩林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转让给红楼酒店公司,转让金分别为3000万元、7000万元;2014年4月24日,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红楼酒店公司将其对红楼投资公司的出资9900万元、100万元分别转让给齐黛林、夏鸿光,转让金分别为9900万元、100万元。但实际上,目前并无任何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本案中夏鸿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另一份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价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了附条件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并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此后,齐黛林、夏鸿光在转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给李敏、张永诚等人时又均约定转让款为0元。显然,如果红楼投资公司实际有10000万元注册资本用于经营,则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均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上述股权的受让人均应推定为对红楼投资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结合齐佩林直至2013年10月29日都是红楼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红楼投资公司与红楼酒店公司人格混同、齐黛林和夏鸿光(通过齐佩林)实际掌控红楼酒店公司、齐黛林与齐佩林是姐妹关系、齐黛林和夏鸿光是夫妻关系等事实,在齐黛林、夏鸿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齐黛林、夏鸿光在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时是明知方旗、齐佩林、红楼酒店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并且,齐黛林、夏鸿光是夫妻关系,在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时,与红楼酒店公司并未分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红楼投资公司工商内档中所保存的2014年4月24日红楼酒店公司与齐黛林、夏鸿光所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齐黛林、夏鸿光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价款支付协议书》,都是齐黛林、夏鸿光一起作为受让方出现),且庭审时齐黛林、夏鸿光也确认“因为齐黛林和夏鸿光是两夫妻,当时夏鸿光认为他签了就可以代表齐黛林了,且齐黛林对这个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足以认定齐黛林、夏鸿光作为夫妻,对两人共计受让红楼酒店公司所持红楼投资公司100%股权是共同知情且同意的,依法应对此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方旗应在未出资29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红楼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齐黛林、夏鸿光则应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方旗未出资本息金额及齐黛林、夏鸿光受让的股权金额均远远超过红楼投资公司所欠朱斌10万元利息债务,且方旗所持红楼投资公司股权在全部转给红楼酒店公司后又全部转给了齐黛林、夏鸿光两夫妻,故朱斌现要求齐黛林、夏鸿光对红楼投资公司所欠朱斌10万元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楼投资公司、红楼酒店公司以及方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和质证庭审,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齐黛林、夏鸿光在方旗未出资29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红楼投资公司依据(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2018)粤01执异779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欠朱斌10万元利息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齐黛林、夏鸿光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显示:2012年2月17日,重厦公司分别向红楼投资公司转账900万元、2100万元,款项用途分别为:“方旗注册增资款900万”、“齐佩林注册增资款2100万”。2018年9月10日,重厦公司依据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6年3月15日的《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向湛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红楼投资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湛仲字第2336号裁决,裁决红楼投资公司向重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刘卫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卫红关于重厦公司与红楼投资公司虚构法律关系进行虚假仲裁的主张成立,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粤01执异90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8)湛仲字第2336号仲裁裁决。目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对该裁决进行复议审查。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执复5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2013年9月29日,润科公司向红楼酒店公司转账18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1500万元,两笔转款摘要均为“借款”。2018年9月10日,润科公司依据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向湛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方旗向润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湛仲字第2341号仲裁裁决,裁决方旗向润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刘卫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卫红的申请不成立,以(2019)粤01执47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卫红的不予执行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案属于方旗为对抗(2016)穗仲莞字第3052号调解书的执行而与润科公司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起的虚假仲裁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粤执复547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执47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的(2018)湛仲字第2341号裁决。
经质证,齐黛林、夏鸿光、方旗、红楼投资公司、红楼酒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8)湛仲字第2337号裁决的效力并未被否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曾以(2016)穗仲莞字第3052号案中代理人出示给仲裁委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粤01民特97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方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齐黛林、夏鸿光是否明知方旗抽逃出资;(三)红楼投资公司等主体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方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

第一,关于2000万元出资款是否抽逃的问题。银行流水显示,齐佩林于2011年8月11日向红楼投资公司出资1400万元,方旗于次日出资600万元。该2000万元经验资后于2011年8月18日从验资账户转出至红楼投资公司其他账户。同日,其中1990万元以“还款”用途被转入齐佩林个人账户,余款10万元以“往来款”用途被转入案外人陈可的账户。上述出资款从进入红楼投资公司账户到被全部转出,仅间隔了7天时间,之后再未被转回。对于上述资金转出行为,方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等履行了法定程序。而红楼投资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的《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合法流向说明》中自认公司未进入经营状态,可知该款项的流出并非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虽然银行流水显示,其中1990万元被以“还款”名义转给齐佩林,但方旗应进一步提供会计凭证等证据以解释是否是替红楼投资公司还款,红楼投资公司为何刚注册成立便产生了1990万元的巨额债务等。由于方旗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因涉案1990万元款项从红楼公司转出未经法定程序,且方旗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大额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全部转移的合理性,实质是没有对价转移公司财产,造成红楼投资公司资本缺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抽逃出资。涉案款项是否转移至方旗本人名下,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无涉。方旗时任红楼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30%,其主张对资金转移情况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

第二,关于8000万元出资款是否抽逃的问题。银行流水显示,齐佩林于2013年8月28日向红楼投资公司出资5600万元,方旗于次日出资2400万元。该8000万元经验资后于2013年9月9日从验资账户转出至红楼投资公司其他账户,9月12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红楼酒店公司账户。虽然红楼酒店公司于9月29日转回500万元,但当日该500万元又被全部转出。上述出资款从进入红楼投资公司账户(2013年8月28日)到被全部转出(2013年9月9日),仅间隔了约半个月时间。一审判决对是否构成抽逃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齐黛林、夏鸿光主张红楼投资公司转给红楼酒店公司的8000万元是借款,并提供了(2018)湛仲字第2337号仲裁裁决予以佐证。虽然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裁决的预决力仅针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免证权利,并非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就预决力的主观范围而言,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作用。非前案当事人不应受预决力的拘束,以避免因仲裁合意性特点,使案外人利益受仲裁当事人合谋之侵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可排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证明程度来看,当事人反证所形成的证明力使该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具体而言,从上述仲裁提起的主体来看,作为仲裁双方的红楼投资公司和红楼酒店公司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存在人格混同,红楼酒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红楼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仲裁提起的时间来看,本院于2018年8月2日裁定驳回红楼酒店公司、红楼投资公司、方旗关于撤销(2016)穗仲莞字第3052号调解书的申请后,重厦公司、润科公司以及红楼投资公司同时于2018年9月10日向湛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就三案同时作出裁决,其中两份裁决因被法院认定是为了对抗(2016)穗仲莞字第3052号调解书的执行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被裁定不予执行(一份裁定处于复议过程中,一份已经生效)。涉案8000万元是在2013年9月12日转出,此时红楼酒店公司股东为方旗、齐佩林、齐黛林,红楼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方旗、齐佩林。红楼投资公司在出资款到位约15天时间,就将全部出资款借给红楼酒店公司,且无需提供任何担保。同时,无证据显示红楼投资公司就此问题经过了内部决策程序及当时财务会计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情况。结合夏鸿光就涉案8000万元的陈述前后不一等事实,方旗等人依据的(2018)湛仲字第2337号仲裁裁决等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朱斌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方旗抽逃出资2990万元,理据充分。由于方旗是(2016)穗仲莞案字第3052号调解书的债务人及所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就全部债务承担直接还款义务,该义务可吸收方旗在抽逃出资范围的补充赔偿责任,朱斌无再次起诉方旗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判决方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划分的两种形态。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其后果是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故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式,一审判决齐黛林、夏鸿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责,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齐黛林、夏鸿光是否明知方旗抽逃出资的问题
第一,从涉案各交易主体的关系来看,根据当事人陈述,齐黛林与齐佩林是姐妹关系,齐黛林与夏鸿光是夫妻关系。根据夏鸿光的陈述,其早在2010年便向方旗出借8000万元借款。而红楼投资公司与红楼酒店公司也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本案各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第二,从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流向来看,银行流水显示,方旗在2011年8月12日出资的600万元中,有200万元直接来源于齐佩林的账户。红楼投资公司首期出资款中的1990万元最终也被以“还款”名义转给了齐佩林。方旗在2013年的出资款2400万元全部来源于润科公司,红楼投资公司第二期出资款8000万元中,有7990万元汇入重厦公司。而工商信息显示,润科公司在2013年由齐佩林、夏鸿光持股90%,2014年变更为由齐黛林和夏鸿光持股100%。重厦公司在2014年也变更为由齐黛林持股99%。而在此之前,根据夏鸿光陈述,其曾通过重厦公司向方旗出借8000万元。因此,润科公司、重厦公司与夏鸿光、齐黛林、齐佩林之间存在重大关联关系。涉案注册资金来源于齐佩林、齐黛林、夏鸿光或与其具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最终也被转入上述主体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夏鸿光、齐黛林对上述如此大额资金的流动情况知情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从涉案股权转让过程来看,红楼酒店公司在2013年从方旗、齐佩林处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时,红楼酒店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方旗、齐佩林、齐黛林,其中齐佩林、齐黛林合计持股70%。根据上述股权登记情况,两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合之处。如前文所述,本院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红楼酒店公司及其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红楼投资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而根据夏鸿光与方旗签订的《借款协议》,齐佩林是代夏鸿光持有红楼酒店公司的股权,夏鸿光对红楼酒店公司享有重大事项知情权和一定的控制权(保管公章),齐黛林与夏鸿光又是夫妻关系。因此,齐黛林、夏鸿光主张其从红楼酒店公司处受让股权时,不清楚红楼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显然依据不充分。
第四,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红楼酒店公司从齐佩林、方旗处受让红楼投资公司股权后,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齐黛林、夏鸿光,之后又由齐黛林、夏鸿光给了其他案外人。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无证据显示转让双方已支付过合理的股权转让款。而如果红楼投资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上述交易过程显然有悖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齐黛林、夏鸿光明知方旗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三)红楼投资公司等主体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在(2016)穗仲莞字第3052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本院虽实际执行到了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尚不足以完全清偿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因属于轮候查封或已设定抵押权等因素,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因此,本院已裁定终结上述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朱斌等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其要求齐黛林、夏鸿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责,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齐黛林、夏鸿光、方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齐黛林、夏鸿光共同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方旗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