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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慧辉检察长 曾经的故事意味深长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4-01 15:44:0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杨建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因杨建东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判决杨建东不负刑事责任,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不同于判决宣告无罪。
简介:
容慧辉检察长  曾经的故事意味深长



—— 杨建东、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由 无罪逮捕赔偿   案号 (2019)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理人:杨志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建东父亲。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向洋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检察长。

申诉人杨建东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下称电白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1日,赔偿请求人杨建东以其盗窃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经法院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电白区检察院赔偿其自被刑事拘留时起至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时止的误工费46800元和医疗费5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杨建东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盗窃行为,法院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茂电检控申赔决[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杨建东不予赔偿。

杨建东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茂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茂电检控申赔决[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驳回杨建东的复议请求。

赔偿请求人杨建东仍不服,于2017年12月27日向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茂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杨建东的误工费46800元、医疗费50000元,共96800元。

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杨建东被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而请求无罪赔偿的问题,而是办案机关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致其被长期羁押是否属于国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该院提交的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爵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信访部门于2016年4月28日向杨建东的父亲杨志明出具的电公(信访)不受字[2016]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来看,该院有理由相信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在杨建东涉嫌盗窃罪的侦查期间,曾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办案部门提出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依法处理的要求,但办案部门未能查清对犯罪嫌疑人杨建东的羁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未对其作出及时和正确的处理,直至该案移至法院审判阶段才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和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故相关办案部门确实存在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致其被长期羁押的过失。虽然杨建东最终被法院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被无理长期羁押部分进行国家赔偿,该赔偿请求属于国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对此未予查清,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建东的请求不予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文要义,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从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该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和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爵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杨建东作案前已患有精神病,属其自身或其他因素所致,并非办案机关实施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所造成,故办案机关不应承担其患病方面的责任。对于延误鉴定致其长期羁押方面,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虽然曾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办案部门提出过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依法处理的要求,但在侦查阶段未向检察部门提出监督等救济措施,亦未在公诉阶段向公诉机关反映患病或要求鉴定的情况,致使杨建东未被及时进行精神病鉴定而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赔偿请求人对此也应负相应责任。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杨建东各自承担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致其被长期羁押的人身自由损失50%责任。从赔偿请求人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可知,较为准确地反映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提出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要求的时间证据是电公(信访)不受字[2016]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清晰载明该机关是2016年4月2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的鉴定请求事项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变更强制措施审查期限为3日内的规定,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最迟应于2016年4月28日对杨建东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故从现有证据推定杨建东被无理羁押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以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杨建东因被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于2016年11月12日释放,故杨建东被无理羁押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杨建东被无理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从2016年4月28日计至2016年11月12日)共19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因国家统计局在该决定作出时还未公布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以已经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天计算,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应支付杨建东人身自由赔偿金25729.56元(199天×258.89元/天×50%)。至于赔偿请求人杨建东提出对其误工费46800元和医疗费5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作出的茂电检控申赔决[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杨建东不予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机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未纠正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该院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茂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电白区检察院茂电检控申赔决[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杨建东人身自由赔偿金25729.56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建东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电白区检察院不服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8月1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赔重审[2018]1号重新审查意见书,认为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赔偿法定原则,赔偿法定原则的要义之一是赔偿范围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角度规定了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十七条、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侵犯人身权赔偿和侵犯财产权赔偿的情形,均没有兜底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杨建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因杨建东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判决杨建东不负刑事责任,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不同于判决宣告无罪,杨建东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与民事责任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适用,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承担50%责任的做法有悖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本案中,未见反映杨建东在侦查阶段有异常表现的证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材料亦显示公诉阶段提审时杨建东亦能对答如流,未发现杨建东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主动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违反规定。另外,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电公(信访)不受字(2016)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显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事项,但没有证据反映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家族病史或者杨建东既往病史等材料,审判阶段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亦只包括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书、电白区电城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和电白区电城镇爵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办案机关未按照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存在过失的证据不足。3.杨建东法定代理人只是提出了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没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当三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即使办案机关按照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也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对杨建东变更强制措施,不可能在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就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亦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决定对杨建东取保候审),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关于杨建东被无理羁押的起始时间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鉴定请求的第三日的推定不合理。综上所述,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赔偿请求人杨建东因涉嫌盗窃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电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同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447号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建东犯盗窃罪成立,但杨建东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判决杨建东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建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因杨建东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判决杨建东不负刑事责任,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不同于判决宣告无罪,杨建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电白区检察院有没有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办案机关存在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致其被无理羁押的过失,杨建东被无理羁押的期间国家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推定无理羁押的起始时间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鉴定请求的第三日,但鉴于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未向检察部门提出监督等救济措施,亦未在公诉阶段向公诉机关反映杨建东患病或者要求鉴定的情况,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自承担50%责任。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电公(信访)不受字[2016]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显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事项,但没有证据反映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家族病史或者杨建东既往病史等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材料显示公诉阶段提审杨建东时,杨建东亦能对答如流,未发现杨建东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电白区检察院延误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提出了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没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当三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不当。茂名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建东被无理羁押赔偿的起始时间为杨建东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鉴定请求的第三日亦不合理。

据此,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粤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维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茂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杨建东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精神残疾赔偿,讨回公道。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电白区检察院是否对杨建东延误鉴定;二是电白区检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电白区检察院是否对杨建东延误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利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是,是否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应当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的事项,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自主判断的范围。法律没有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必须进行鉴定;法律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后多长时间,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必须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中,虽然杨建东父亲曾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申请对杨建东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进行鉴定,并不违法。

(二)电白区检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均由法律规定。本案中,杨建东以延误鉴定为由申请电白区检察院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任何一个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电白区检察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2018)粤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建东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杨建东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