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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胡勇平:为涉嫌诈骗、职务侵占辩护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6 18:51:3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张庆民从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真实的。
简介:
律师胡勇平:为涉嫌诈骗、职务侵占辩护

尊敬的合议庭:

我是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接受张庆民家属的委托,为张庆民先生提供全程法律帮助的。

一年多以来,我跟随此案经过了侦查预审、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三个阶段,张庆民也由最初的涉嫌诈骗一个罪名变成了涉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三个罪名。

一年多以来,我详细查阅了山东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诉(香港)万丰国际投资公司、第三人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欠款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查阅了山东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与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查阅了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万丰国际投资公司转让广西桂源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全部文件材料;认真读取了安徽省高院[2004]皖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近20余次会见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张庆民,就案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交谈,认真听取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家对此案的无罪论证,客观分析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就本案四次上书中央要求无罪释放张庆民,惩治此案背后钱权交易的报告,本律师认为张庆民是不构成犯罪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诉[2006]0843号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三项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关于诈骗罪』

张庆民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依据

一:张庆民从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真实的。

1999年5月16日,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从山东阳谷电缆集团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阳谷国资局将其享有的分公司,转让价格为5400万元,首期转让价款1000万元,后期转让价款4400万元。该转让合同有阳谷国资局代表李金山和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在合同上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该合同签订之后,经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文发(1999)第36号文批准于1999年5月18日生效,因此,军神公司欠阳谷国资局4400万元股份转款是真实的,也是经阳谷县政府以公权确认过的。

1999年7月16日,阳谷国资局与军神公司签订的《山东阳谷电缆集团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次标的股份后期转让价款,军神公司以其所居军神集团重庆合川酒厂相应净资产,以股权置换方式向阳谷国资局支付等。该合同签订后军神实业公司,并没有将合川酒厂过户给阳谷县国资局。

1999年12月28日,鲁银公司与阳谷国资局,签订《山东阳谷电缆集团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阳谷国资局将其余有的山东阳谷电缆集团公司40%股权转让给鲁银公司,转让价款式1500万元,首期转让价款500万元,后期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该股份转让合同经阳谷县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经聊城市人民政府和聊城国资局批准。后来首期转让价款500万元鲁银公司一直未付。

2003年4月16日,阳谷国资局以阳谷国资字(2003)5号《关于转让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请示》报告县政府,内容为:我局经审核同意鲁银公司和电缆集团公司提出的关于转让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电缆集团公司持有,我局不再收缴鲁银公司所欠1500万元的转让款,并将阳谷国资局应持有的重庆合川酒厂股份转让给鲁银公司。该合同同日经阳谷县人民政府以阳政发(2003)58号文件批复同意。事后鲁银公司拒绝接受重庆合川酒厂。后来军神公司并没有将重庆合川酒厂股份交付经鲁银公司。至此,军神公司原欠阳谷国资局的44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就变为欠鲁银公司的。因此4400万元股份转债务形成的过程,都是经债权人阳谷国资局作为转让合同的一方由阳谷县政府批准形成的,完全是依政府公权形成的债权债务,所以是真实的。张庆民单方无能力虚构这样的债权债务。以上法律关系不但有转让合同,政府文件为证,而且这一事实已被安徽省高级法院[2004]皖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第24页。既然军神实业公司与鲁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的,那么,张庆民以万丰公司名义为鲁银公司出具替军神公司还债承诺书自然也是真实的。

至于阳谷县国资局出具的阳国资历字(2000)20号文件《关于电缆集团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的通知》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军神公司与鲁银公司公司债权债务的存在和真实性。因此。起诉书中指控由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伪造虚假的《催款函》并骗取山东省阳谷县国资局出具虚假的(2000)20号公文,被告人张庆民出具虚假的《承诺书》,共同虚构万丰公司欠鲁银公司债务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这两份证据材料的效力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3-25页)。这两份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是没有其他内容相反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内容说明这两份证据材料系伪造,更不能主观臆断万丰国际与鲁银实业恶意串通诈骗中科信集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张庆民与鲁银实业共同预谋通过民事诉讼实施诈骗。

二、在安徽的诉讼过程中,中科信法人代表王德亮实际控股的军神公司股东出具的所谓声明是严重违背事实的:

2003年元月份,军神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中科信法人代表王德亮,王德亮安排手下三人承受了股权,其中冼彤军是王德亮的司机,李芳是王德亮的中科信公司的部门经理,而郭玉辉则是中科信总经理王咏梅的外甥, 2004年8月26日, 在安徽的诉讼过程中,这三人作为股东联名出具:本公司根本不存在欠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也从未授权万丰国际投资公司代我司偿还该款项的事实的所谓声明,是完全建立在其利害上的不实之辞。这三个人的身份已在王德亮在广州市公安局的笔录里得到了印证!

三、张庆民在与中科信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情形,没有给中科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合法财产造成任何伤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庆民与山东鲁银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给张庆民冠上诈骗罪的罪名,是莫须有的。

1、万丰公司在向中科信公司转让桂源公司股权过程中,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事实上,万丰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股权过户的合法手续,将桂源公司经营决策权全部移交给了中科信公司。对于桂源公司债权、债务均向中科信公司做了如实披露,没有任何隐瞒,中科信公司接手后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

2、万丰公司在此股权交易中并未获得中科信公司的任何财产,甚至中科信公司连区区4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向万丰公司支付,代为偿债的承诺均未兑现,万丰公司未从此次交易中获得任何利益。

3、张庆民在与中科信公司股权转让中所签署的系列法律文件以及张庆民与王德亮在此次股权转让中互相承诺备忘的系列法律文件没有任何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对于不可预知的情形张庆民还作出了负责任的相应承诺。2003年3月22日,张庆民分别向广州中科信公司及亿达国际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如以后发现存在其他隐性债务及或有负债,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南宁桂源公司股东朱旭东也向广州中科信公司做出了内容相同的保证。

4、在安徽诉讼中,万丰公司是实际利益的受害者,本来张庆民与王德亮以及鲁银公司的法人代表李银起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生意上的伙伴,由于王德亮以及中科信公司的背信弃义,导致了鲁银公司起诉万丰公司,把本来可以协商处理好的经济纠纷变成了一场你死我活的斗争。

5、张庆民在这场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山东鲁银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有了结论。

四、安徽诉讼结果对中科信公司合法权益无任何实质性危害

在安徽诉讼过程中,根据鲁银公司的申请,安徽高院于2004年8月23日查封冻结了中科信公司享有中钨高新境内法人股13162500股及红配股、发起人国家股10000000股及红配股。但鲁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信用担保和厂房财产担保,并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安徽高院于2005年1月27日对原告鲁银公司追加担保的厂房财产予以保全。以上就是张庆民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依据。



张庆民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法律依据

即便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诉[2006]0843号起诉书所指控的:“张庆民、李建伙同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商议诈骗被害单位广州中科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其后由同案人李银起、徐万生伪造虚假的《催款函》并骗取山东省阳谷县国资局出具的虚假的(2000)20号公文,被告人张庆民出具虚假的《承诺书》,共同虚构了被告人张庆民所控制的万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欠李银起所控制的阳谷鲁银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67.6万元的债权债务。具备了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的事实成立,张庆民也不构成诈骗罪,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于所谓“诉讼诈骗”的情形,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伪造证据,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答复意见,即便中科信举报事实属实,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也是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那么,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应当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此案作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的问题。中科信公司认为鲁银公司与万丰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行为,且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已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但即便如此,其合谋行为也无法直接使中科信公司承担债务。中科信公司是否应如鲁银公司起诉的那样因受让股权而要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这是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无需移送。” (见最高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收第15页第三自然段)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直接启动刑事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明知山东鲁银公司诉香港万丰公司和广州中科信公司的纠纷尚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阶段,不顾辩护律师多次书面提交的律师意见,执意以涉嫌诈骗为由将张庆民起诉也是极端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中科信公司指控张庆民诈骗,那骗取的标的是什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而这个标的原本就是张庆民自己公司所持有的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这个标的被誤卖以后,经过评估后市值5.6亿元是这场纠纷焦点中的核心,围绕这个核心利益之争,中科信公司导演了这场震惊全国的大案:

正是由于中科信公司在取得南宁桂源公司股权并利用上述股权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却拒绝履行对万丰公司及张庆民个人的承诺,致使:1、万丰公司认为其与中科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起诉要求解除;2、鲁银公司认为万丰公司与中科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存有恶意逃债的嫌疑,客观上降低了万丰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其对万丰公司的债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无效。

而中科信公司害怕巨额既得利益受损,从而通过刑事控告手段干扰破坏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从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造万丰与鲁银串通的事实,骗取了有关领导的批示,误导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插手此案,以涉嫌诈骗罪将张庆民错误抓捕,使一场普通经济官司演变成这场震惊全国的大案。

该案引起了几十位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强烈关注,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北京大学多位法学专家就张庆民案作出了两次专家论证,法学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并未涉及经济犯罪。



『关于职务侵占罪』

起诉状称:被告人张庆民、李建利用担任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5月31日,将属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宝马530IA型轿车(车牌号:京E*T8207,价值人民币832250元)过户给被告人李建,由被告人李建非法占为己有。2002年5月31日及200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庆民又将属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奔驰S500型轿车(车牌号:京E*T8210,价值人民币1785600元)、一辆宝马530IA型轿车(车牌号:京E*T8211,价值人民币734850元)过户给其控制的北京军神之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首先,我们得弄清楚这三台车是怎么回事?

有证据显示:这三台车是二OO一年由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层工作用车购置的。因为河北华玉的资金安全问题,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代替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募股资金;由于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同时又是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层等多方面的原因,这三台车一度在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挂帐,为了应付西南证券回访时,提出的购车问题所需,补签了一个《委托代购车辆协议》,但从未过户给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示公信的法律原则,这三台车的车主一直都是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财务上的挂帐关系。

那么起诉书上所述,这三台车是河北华玉的车而由张庆民、李建侵占是怎么来的呢?这里举报人路联故意隐藏了一个基本事实。在路源世纪受让军神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河北华玉股份时,路源世纪应在支付给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让款中,代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河北华玉的38,982,330.32元,而根据二O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军神实业有限公司、路源世纪及河北华玉关于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及股权过户事宜的协议书第四条:甲乙丙各方同意并确认,经查帐后核实确认,甲方尚欠丙方4200万元。三方同意本协议生效日起,该笔债务由乙方在两年内替甲方偿还,用以抵扣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至此,甲方已全部还清丙方欠款。军神实业与河北华玉于同日对帐两清。为什么3800万变成了4200万,这里面就包含了377万的车款。也就是说,路源世纪应当代替军神实业向河北华玉偿还377万的车款。因为路源世纪已将该笔资金从转让款中扣回。对于这个过程,路源世纪的法人代表(即现在河北华玉的法人代表)路联是最清楚的。所以,起诉书根本没有弄清楚这三台车的车主到底是谁就草率起诉了。

还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三辆轿车,没有一辆在张庆民的个人名下,被其占为己有。根据车辆登记档案显示,除公司奖励给李建的一辆宝马车外,其他两辆车仍然在公司的名下,车辆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根据目前这三辆轿车的登记档案记载的状况,不存在张庆民将公司的轿车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再说张庆民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有权乘坐公司的任何一辆车,他何需将车占为己有。起诉书中指控的所谓被张庆民侵占的一辆奔驰和一辆宝马车,其中的奔驰S550京ET8210轿车于2003年2月18日18时被中科信公司总经理王咏梅开走并使用,有王咏梅亲自签字的车辆移交单为证。起诉书中指控的张庆民侵占的两辆汽车实际上张庆民既没有占为己有也没有使用。因此张庆民根本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更不构成侵占罪。起诉书指控张庆民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



『挪用资金罪』

起诉状称:被告人张庆民利用担任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资金管理制度,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和股东大会决议,于2001年3月26日,个人擅自决定将该公司2000年度配股募集资金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划到其任法人代表的军神实业公司账户上归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2001年4月3日,被告人张庆民以上述同样手法将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度配股募集资金中的人民币3586万元,划到其任法人代表的军神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作为军神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质押物,谋取个人利益。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之一。即一、挪用资金归自己使用或者归自然人使用;二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自然人和单位使用。

本案张庆民既没有将公司资金挪用给自己使用,又没有将公司资金挪用给任何自然人使用,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将挪用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起诉书中指控张庆民个人擅自决定将华玉公司募集资金中的5000万元划到其任法人代表的军神实业公司帐上归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指控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军神实业公司是由多个股东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单位,并非自然人,军神实业公司用借来的资金经营的成果归企业法人军神实业公司所有并不归张庆民个人所有。因为张庆民是军神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军神实业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起诉书认为军神实业公司使用了华玉公司的资金,就等于张庆民个人使用华玉公司的资金;军神实业公司的经营就等于张庆民个人的经营;军神实业公司的收益就等于张庆民个人的收益。这是极端错误的,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

事实上,张庆民并不存在挪用资金行为。首先,张庆民是河北华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况且张庆民又是华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华玉公司所的资金的划出必须由他签字。事实上,华玉公司资金的划出任何一笔都不是张庆民一个能决定的,都是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划款手续先由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签字,最后才由张庆民签字。这一事实见案卷2-2附件,2001年3月26日华玉公司5000万元资金划出的审批手续,先由财务总监崔治中签字,中间是总经理赵明明的签字:请张总审批。最后才是张庆民的签字,再看案卷1-1关于向军神实业有限公司转款的请示的呈批件。先由总经理赵明明签字:拟同意,请张总审批。2001年4月3日请示内容是为保证华玉公司资金安全,拟向军神实业公司转款3586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华玉公司5000万元资金划入军神公司帐户并不是张庆民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法人行为。退一步讲,这5000万元资金即使是张庆民一个人决定的,也不违法,也不属于挪用。因为张庆民是华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他完全有权调拨经营资金,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调动正常经营资金并不需要董事会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时才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法定代表人调动经营资金,属于行使职权的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更不属于犯罪行为。

军神实业公司使用华玉公司帐户资金属于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挪用资金,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2006年5月13日,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从该审计报告中的二、审计结果中的(二)军神实业公司对华玉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可以看出,军神公司和华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达三个多亿。资金往来十分频繁。两家公司之间资金互相拆借,调度是非常正常的现象。起诉书中指控的5000万元和3586万元只不过是其中 的两笔。该审计报告最后一段载明截止2003年6月30日,军神实业公司与华玉公司之间已互相欠债务。军神公司原欠华玉公司的38982330.32元在军神实业公司向路源世纪公司转让华玉公司股份时,冲减了路源公司应向军神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此笔欠款由路源公司替军神公司承担。这一事实见2003年1月28日军神公司路源公司与华玉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及股权过户事宜的协议书》。(2)河北华玉公司向深圳证交所报送的2001年年度的报告。该年度报告第5页公司本年度实现利润情况注释中注明收北京军神实业公司资金占用费175500000元,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405650元,证明军神公司使用华玉公司资金是有偿的,是公司之间的有偿拆借,正常的资金往来。该年度报告33-34页应收帐款(2)截止2001年12月31日本帐户期其末额中无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证明截止2001年12月31日大股东军神公司并不欠华玉公司款项。该年度报告38页17、其他应付款(2)截止2001年12月31日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如下:欠军神实业有限公司4100632.39元。证明华玉公司也欠军神公司款项。双方互相欠款,相互借拆资金都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纯公司之间的行为。年度报告经过了审计,律师见证,董事会股东大会认可,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法律效力。也说明华玉公司和军神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华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是认可的,决非张庆民的个人行为。总之起诉书中指控的张庆民挪用资金罪罪名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关于张庆民涉嫌诈骗、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一案,本律师已多次书面向中央和广东省各级领导反映律师意见,所谓张庆民涉嫌诈骗案,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都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 张庆民不构成犯罪 ,所谓张庆民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案,纯属是子虚乌有的欲加之罪,同时,即便是张庆民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名成立,无论是从犯罪人犯罪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都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即无罪释放张庆民!

辩护人:律师 胡勇平

二OO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