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喜峰董事长 公子苏正阳何以被关在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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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苏喜峰董事长 公子苏正阳何以被关在牢房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07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杰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正阳,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梓琪,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盂县。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炜,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焰,曾用名陈袁焰,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9年1月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赛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海帅,曾用名蒋海赛,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2018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陈焰、华赛虎、蒋海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浙0702刑初7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杰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元;二、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万元;三、被告人苏正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四、被告人蔡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五、被告人赵梓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六、被告人邹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七、被告人陈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八、被告人华赛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九、被告人蒋海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十、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被告人交付出借的本金,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赵梓琪、邹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浙07刑终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在上诉期内也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但本院二审过程中未将其作为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讯问,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杰杰纠集被告人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等人组成以李杰杰、李涛为首的恶势力套路贷犯罪集团,由被告人李杰杰负责找客户、出资、审核,被告人苏正阳负责出资,李涛负责找客户、讨债,被告人蔡晓伟、邹炜、赵梓琪负责讨债,被告人李杰杰和苏正阳参与分成,被告人邹炜、蔡晓伟和赵梓琪领取工资。借款人找到被告人李杰杰等人提出借款需求后,被告人李杰杰会通过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查询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有保障后以无抵押、月利息5分至1毛5分不等出借,再以行业行规为由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一真一假或一真多假的多份借条上签字,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或者现金给付证据。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制造的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及担保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涛纠集被告人陈焰、蒋海帅、华赛虎以无抵押担保借款为幌子,由被告人陈焰出资,被告人李涛找客户,被告人华赛虎和蒋海帅负责操作,向社会上需要资金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月利3毛的借款,以行业行规为由要求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条或者真假借条,金额是真实借款金额的2倍以上,并制造现金给付证据。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被告人李杰杰参与诈骗既遂金额1562万元,未遂金额1135万元;被告人李涛参与诈骗既遂金额1347万元,未遂金额989万元;被告人蔡晓伟参与诈骗既遂金额734万元,未遂金额412万元;被告人邹炜参与诈骗既遂金额345万元,未遂金额352万元;被告人苏正阳、赵梓琪参与诈骗既遂金额478万元,未遂金额208万元;被告人陈焰、蒋海帅、华赛虎参与诈骗既遂金额5.72万元,未遂金额46.15万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华赛虎、蒋海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杰杰房产三套、丰田商务汽车一辆、人民币7000元、手机、电脑、银行卡,冻结一张尾号为4577的农业银行卡,依法扣押李涛房产一套、宝马汽车一辆、人民币33.43万元、日元5万元,依法扣押蔡晓伟汽车一辆、手机、手表、电脑,依法扣押邹炜手机一只,依法扣押楼爱珍银行账户内人民币85万元。
被害人杜某、徐某、朱某对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浩峰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响丹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李杰杰、李涛为首与积极参加者苏正阳、陈焰,伙同一般人员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陈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中,部分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正阳、赵梓琪、邹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故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赵梓琪、邹炜不服,提出上诉,均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认定被告人李杰杰的诈骗既遂金额为1522万元,被告人李涛的诈骗既遂金额为1307万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杰杰、李涛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李杰杰、李涛、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达到恶势力犯罪的程度,蔡晓伟受雇于李杰杰、担任司机,不是恶势力集团的参与者,原判认定的金额有误,蔡晓伟对部分李杰杰以蔡晓伟为出借人、让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并不知情,扣押在案的汽车、电脑、手机、手表等财物与本案无关,蔡晓伟系初犯、偶犯、从犯,部分金额系未遂,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参与诈骗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针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及其辩护人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李杰杰、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以提供借款为诱饵,引诱、逼迫借款人签订虚假现金借条,制造虚假现金给付痕迹,要求被害人以现金归还借款利息,致使被害人无法在诉讼中提供还款证据,进而通过滋扰、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占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苏确,应以诈骗罪论处。各原审被告人结成较为固定的团伙,在较长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蔡晓伟主要负责催讨,现金借条也部分写在其名下。2、原审被告人李杰杰与蔡晓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蔡晓伟从2015年6月开始帮助李杰杰、李涛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蔡晓伟应对2015年6月开始李杰杰、李涛实施的“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是按此标准认定蔡晓伟的犯罪金额,一审认定的具体金额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均负有退赃、退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陈焰、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罪,属恶势力集团犯罪。原判决、裁定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主从犯、既未遂、自首、坦白等情节的认定、原裁定对各原审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的诉讼权利,予以纠正。但二审经全案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蔡晓伟此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再审中提出的意见、其辩护人再审中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464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盛基敏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艳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07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杰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正阳,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梓琪,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盂县。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炜,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焰,曾用名陈袁焰,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2019年1月2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赛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海帅,曾用名蒋海赛,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2018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陈焰、华赛虎、蒋海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浙0702刑初7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杰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元;二、被告人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万元;三、被告人苏正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四、被告人蔡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五、被告人赵梓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六、被告人邹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七、被告人陈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八、被告人华赛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九、被告人蒋海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十、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被告人交付出借的本金,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赵梓琪、邹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浙07刑终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在上诉期内也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但本院二审过程中未将其作为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讯问,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杰杰纠集被告人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等人组成以李杰杰、李涛为首的恶势力套路贷犯罪集团,由被告人李杰杰负责找客户、出资、审核,被告人苏正阳负责出资,李涛负责找客户、讨债,被告人蔡晓伟、邹炜、赵梓琪负责讨债,被告人李杰杰和苏正阳参与分成,被告人邹炜、蔡晓伟和赵梓琪领取工资。借款人找到被告人李杰杰等人提出借款需求后,被告人李杰杰会通过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查询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有保障后以无抵押、月利息5分至1毛5分不等出借,再以行业行规为由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一真一假或一真多假的多份借条上签字,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或者现金给付证据。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制造的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及担保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涛纠集被告人陈焰、蒋海帅、华赛虎以无抵押担保借款为幌子,由被告人陈焰出资,被告人李涛找客户,被告人华赛虎和蒋海帅负责操作,向社会上需要资金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月利3毛的借款,以行业行规为由要求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条或者真假借条,金额是真实借款金额的2倍以上,并制造现金给付证据。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被告人李杰杰参与诈骗既遂金额1562万元,未遂金额1135万元;被告人李涛参与诈骗既遂金额1347万元,未遂金额989万元;被告人蔡晓伟参与诈骗既遂金额734万元,未遂金额412万元;被告人邹炜参与诈骗既遂金额345万元,未遂金额352万元;被告人苏正阳、赵梓琪参与诈骗既遂金额478万元,未遂金额208万元;被告人陈焰、蒋海帅、华赛虎参与诈骗既遂金额5.72万元,未遂金额46.15万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华赛虎、蒋海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杰杰房产三套、丰田商务汽车一辆、人民币7000元、手机、电脑、银行卡,冻结一张尾号为4577的农业银行卡,依法扣押李涛房产一套、宝马汽车一辆、人民币33.43万元、日元5万元,依法扣押蔡晓伟汽车一辆、手机、手表、电脑,依法扣押邹炜手机一只,依法扣押楼爱珍银行账户内人民币85万元。
被害人杜某、徐某、朱某对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浩峰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响丹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李杰杰、李涛为首与积极参加者苏正阳、陈焰,伙同一般人员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陈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中,部分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正阳、赵梓琪、邹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故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赵梓琪、邹炜不服,提出上诉,均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认定被告人李杰杰的诈骗既遂金额为1522万元,被告人李涛的诈骗既遂金额为1307万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杰杰、李涛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李杰杰、李涛、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达到恶势力犯罪的程度,蔡晓伟受雇于李杰杰、担任司机,不是恶势力集团的参与者,原判认定的金额有误,蔡晓伟对部分李杰杰以蔡晓伟为出借人、让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并不知情,扣押在案的汽车、电脑、手机、手表等财物与本案无关,蔡晓伟系初犯、偶犯、从犯,部分金额系未遂,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参与诈骗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针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及其辩护人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李杰杰、邹炜、苏正阳、赵梓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以提供借款为诱饵,引诱、逼迫借款人签订虚假现金借条,制造虚假现金给付痕迹,要求被害人以现金归还借款利息,致使被害人无法在诉讼中提供还款证据,进而通过滋扰、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占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苏确,应以诈骗罪论处。各原审被告人结成较为固定的团伙,在较长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蔡晓伟主要负责催讨,现金借条也部分写在其名下。2、原审被告人李杰杰与蔡晓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蔡晓伟从2015年6月开始帮助李杰杰、李涛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蔡晓伟应对2015年6月开始李杰杰、李涛实施的“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是按此标准认定蔡晓伟的犯罪金额,一审认定的具体金额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均负有退赃、退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苏正阳、陈焰、蔡晓伟、邹炜、赵梓琪、华赛虎、蒋海帅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杰杰、李涛、蔡晓伟、邹炜、苏正阳、赵梓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焰、华赛虎、蒋海帅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罪,属恶势力集团犯罪。原判决、裁定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主从犯、既未遂、自首、坦白等情节的认定、原裁定对各原审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审被告人蔡晓伟的诉讼权利,予以纠正。但二审经全案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蔡晓伟此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再审中提出的意见、其辩护人再审中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464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盛基敏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艳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