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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张笛:关于私立救济纠纷的代理词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18 17:01:3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二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同时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更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这种行为应该得到制止和惩处。
简介:
律师张笛:关于私立救济纠纷的代理词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通常由下列四个要件构成:(一)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从本案看,对于要件(一),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是非常明显的,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一规定表明私自扣押公民合法财产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对于要件(二),原告合法所有的70000元现金已被非法扣留长达一年多,这一损害事实是已经存在的。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二被告主动承认70000元现金系他们扣留看, 要件(三)中的因果关系也是成立的。对于要件(四),现代民法理论及实务中都要求不论被告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二、既然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财产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被告所谓原告欠债的理由,不在法定免责条件范围内。

从法理上讲,即使原告欠债未还也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这并不等于就给了二被告可以侵权的护身符,二被告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法院起诉而不应是用私自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这一侵权方式解决问题,因为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我们知道,侵权责任免责条件的法定抗辩理由只有以下三种:(一)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二)不可抗力;(三)受害人的过错。二被告列举的所谓原告对其负有债务的证明,尚未依合法程序经法院审理查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对二被告负有债务,该理由也不是上述法定抗辩理由中的任何一种。

三、二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同时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更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这种行为应该得到制止和惩处。

目前,全国各地用非法拘禁、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等违法方式来追索债务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以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的做法是一种法制观念淡薄,无视公检法存在的表现。目前已有不少法学专家呼吁要从刑法的高度对上述做法加以制止(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的法官已专门撰文提出对私自扣押财物应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虽然鉴于目前法律的制约对私自扣押财物给予刑事制裁尚处于讨论阶段,但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全国各地法院也有通行的做法,那就是判令侵权者退还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负有未偿还债务,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此案的公正审理必将向社会昭示法律的威严和公信力,打击蔑视法律、肆意妄为的歪风邪气;此案的公正裁决必将告诉大家:有纠纷就应该通过国家的合法裁决机构进行解决,否则,任何事情都通过私力解决,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是为法律所不容许,请审判员支持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律师: 张笛                
                                  
                 二00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