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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箐法官 穿过淀山湖的重重迷雾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07-31 17:12:1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陈根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二是陈根兴主张秦国良向普宝公司返还利益的依据是否充分。
简介:
张晓箐法官   穿过淀山湖的重重迷雾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兴,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良,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国良,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根兴因与被上诉人秦国良、原审第三人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宝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根兴上诉请求:撤销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根兴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普宝公司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主体利益,缺乏依据。普宝公司成立的合法性有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为证,秦国良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验资证明的证据,在先前诉讼中法院亦未对普宝公司的主体资格做出过否定性评价,即便出资不到位,也仅承担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未开展正常治理行为为由,认定普宝公司不具有完全主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陈根兴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普宝公司的财产。涉案款项产生于(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认定涉案款项的权利人为普宝公司,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亦载明应向普宝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万元(以下币种同)补偿款。而在此之后俞建新出具的《新杨园区给普宝公司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未经普宝公司同意,亦未得到案外人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就秦国良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是否有足够依据进行审查,现有证据充分表明秦国良擅自转出普宝公司的财产,故陈根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秦国良辩称,不同意陈根兴的上诉请求。在对普宝公司的出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陈根兴未举证证明其出资,普宝公司也未按公司正常的治理模式进行过治理,陈根兴亦自认普宝公司的两股东是分开经营、独立结算的,故一审认定普宝公司不具有独立主体利益并无不当。事实上,陈根兴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并未实际出资,普宝公司由秦国良实际控制,实际上就是秦国良的个人独资公司,1,700万的补偿款本质上不属于普宝公司,而是秦国良多年维权过程中的额外补偿。因此,秦国良从公司账户提取该款并无不当,陈根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合法有据,其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根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国良向普宝公司返还侵占款项22,211,42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宝公司系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陈根兴持股比例为40%,秦国良持股比例为60%;秦国良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兴担任公司监事。

2004年12月2日,普宝公司曾因与新杨公司发生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被诉至本院,案号为(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杨村委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以下简称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吉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2月8日,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为甲方、普宝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设立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为南大路南外环线东(原五、六队鱼塘荒地),合作性质为混合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3年,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35年1月29日止。双方另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期间,普宝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建造了部分仓库及办公楼等房屋,对外开始进行招商等项目。2002年4月8日,因上述合作项目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手续,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认定普宝公司违反了有关规定,对普宝公司罚款5,000元。2002年6月18日,新杨公司为甲方,普宝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有权属自己的南大路南侧的集体(新杨五队、新杨六队堆场,外环线绿化带除外)土地49亩(以土地部门勘测报告为准)给乙方使用。二、征用土地的一切手续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协议另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因上述项目仍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2002年7月1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普宝公司在2001年10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33,133平方米建造仓库,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该土地系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第五、六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普宝公司罚款26万元整。嗣后,因上述项目一直未申报,且由普宝公司在继续造房。2004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认定普宝公司、真吉公司于2002年在新河南浜南侧,外环线东侧,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专用土地用途,无证建造22,905平方米标准厂房等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04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普)城管监限拆字(2004)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普宝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同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普宝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04年6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拆违(2004)3号通告,告知普宝公司因其未在规定的日期按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的十天后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希望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2004年4月、5月、7月,普陀区政府有关部门,对普宝公司所涉项目的上述外环线东侧、河南浜以南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除拆除西端南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一幢外,因故未对其他房屋继续拆除……”

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根据新杨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现为上海市南大路XXX弄XXX支弄)所占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进行估价。估价过程中,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对涉案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对测量后的房屋作了估价,并于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8日先后出具了《房产估价报告》和《房产估价补充报告》。调整后的房产估价补充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占地63.12亩,建筑面积29,890.34平方米(含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在原房产估价报告建筑面积单价及假设和限制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根据该案的需要,估价为方案一:以现状总建筑面积为基准估价总价格:A幢建筑面积11,850.40平方米,25幢;B幢建筑面积17,639.94平方米,39幢;已拆除建筑面积400平方米,1幢;共计29,890.34平方米,65幢。单价819.66元/平方米,总价为2,450万元。集体土地使用费:以现状土地63.12亩,2.5年,2万元/亩.年。总价为315.60万元。

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后认为,“新杨公司、普宝公司、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当事人在该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既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亦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该擅自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来承担……新杨公司、普宝公司、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等明知各方合同所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但各方当事人均未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建房过程中,均明知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建房已进行过处罚,仍未积极履行申报手续,并继续违法建房,故对于违法建房造成的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责任。因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作为和普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前一合同的主体,对于新杨公司和普宝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后一《协议书》的行为是知晓的,且两份合同所涉的土地是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故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应与新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已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对其损失的确定……对于所占用的土地,从协议各方约定的‘以丈量为准’和‘以土地部门勘测报告为准’的内容来看,应以实际占用的63.12亩土地作为计算的基点。所建房屋的损失,普宝公司在建造过程中,虽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在以后的继续建房中,新杨公司等从未提出异议,对普宝公司的继续建房各方是明知的,故应以估价报告认定的29,890.34平方米房屋的总价2,450万元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点。按前述各方的过错责任,应由新杨公司、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共同承担50%,普宝公司承担50%……土地使用费一节……估价报告采用新杨公司和普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日期至起诉时的日期共为2.5年应属合理,可予采纳……但鉴于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已与新杨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于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与普宝公司在2001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书》至2002年6月新杨公司与普宝公司续签《协议书》期间的6个月的土地使用费,也应纳入本案土地使用费的总额之中。费用的计算应采用估价报告确认的63.12亩,2万元/亩.年,前后总计土地使用费3年,价款为3,787,200元。土地使用费的承担亦按前述各方责任,由新杨公司、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共同承担50%,普宝公司承担50%。至于新杨村委会等提出的普宝公司已收取房屋租金一节,因新杨村委会等提供不出普宝公司收取房屋租金的具体内容及收费数额,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最终,本院对该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一、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三、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的63.12亩土地归还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四、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50,000元;五、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1,893,600元;六、对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8,290元、评估费80,000元,共计228,290元,由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上海普陀区桃浦镇新杨六队、上海真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145元,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14,145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普宝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7号。上海高院于2006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新杨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案号为(2007)普执字第2985号。执行过程中,新杨公司分两笔向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执行款10,242,255元,其中2007年12月14日转账10,000,000元,2007年12月29日转账242,255元。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将5,000,000元转账至普宝公司账户。
因对上述一、二审判决不服,普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案号为(2009)民监字第643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申诉人普宝公司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嗣后,上海高院对前述案件进行再审,案号为(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上海高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杨公司及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和真吉公司将应付执行款10,242,255元足额支付至法院。执行中,新杨公司及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和真吉公司与涉案房屋的相关租赁人协商,并支付了部分租赁人的迁离补偿费,部分土地已被收回种植绿化。涉案土地至目前为止尚未全部归还给新杨公司及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和真吉公司”,并据此“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2014年1月27日,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杨公司、新杨村民委员会、新杨大队、真吉公司(四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俞建新与普宝公司(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形成《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有:“审:……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经强制执行。除陈根兴、刘明新、上海宝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外,大部分土地已经归还申请人。申请人并已按判决书将10,592,255元已支付给法院代管。此款发还普宝公司500万元,发还上海井川物流有限公司35万元;目前法院代管账户有余款5,242,255元。因被执行人对判决及执行不服,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现双方对本案有何解决方案?申:经双方协商,上海新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补偿款1700万元,普宝公司应将63.12亩土地全部归还我公司。被:同意新杨公司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的方案,做好配合工作。审:此款何时支付?申:笔录签名后立即支付。审:申请人支付1700万元,原同区法院代管账户的5,242,255元,总计账面上22,242,255元,该笔如何支付?被:暂扣500万元用作解决与陈根兴之间的纠纷,其余款17,242,255元春节前发还我公司。审:申请人意见?申:听法院安排。……”。在笔录落款处,由俞建新和秦国良分别代表四名申请人及普宝公司签名确认。

2014年1月28日,新杨公司出具《新杨园区给普宝公司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南大地区综合整治涉及普宝公司的土地腾退,为给绿化局交田之需,新杨园区决定给普宝秦国良1,600万元作拆除B区应拆未拆的房屋腾田补偿款,给陈根兴100万元作为北边房屋拆除腾田补偿款。上述1,700万元划交普陀法院通过执行庭实施腾退土地和给当事人的经济补偿。”在落款处,由新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新及其员工徐建德签名确认。

2014年1月31日,新杨公司向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转账支付补偿款17,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同年5月14日分别将17,000,000元、242,255元转至普宝公司账户。至此,一审法院先后向普宝公司合计发放判决书执行款和新杨公司补偿款22,242,255元,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至今留存5,000,000元。

2014年2月11日,普宝公司分两笔转出8,500,000元,其中向杉鑫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00,000元、向秦国良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同年2月12日,普宝公司向秦国良银行账户转账8,000,000元。

2015年1月27日,陈根兴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普宝公司自2001年6月19日成立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财务凭证),即(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43号一案。该案经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财务凭证)供陈根兴查阅;二、对陈根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经公告向普宝公司、秦国良送达前述判决,并已生效。

2015年12月7日,陈根兴委托律师向秦国良发函,内容为:“作为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我陈根兴已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要求你给予查询公司账务事宜,均被你无理拒绝。现我已通过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一案,并通过申请执行,已获知你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擅自将公司资金多达2,200余万元,转入你个人及你控制的杉鑫公司等账户内。在此,特向你明确告知: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及作为股东的我的诸项合法权益,更想告诉你的是——你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严重犯罪行为。在此特希望你在收到本函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我告知相关具体事宜及将不当得利全部返归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账户内,否则出于无奈,我将不得不采取相关司法途径追究你的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2015年12月21日,秦国良向陈根兴回函,内容为:“陈根兴先生:一、如你认为是该公司股东,则应缴纳相应的注册资金,但房屋被拆迁,公司也早已歇业,从未见你向公司出资过。二、你对于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存在重大误解,由于本人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经营和严重损失,相关拆迁赔偿款已有法院和行政等部门作出决定,本人有权对应得的赔偿款自行支配和使用。对于你的赔偿款留在法院并作解决相关事宜。三、如你认为是该公司股东且统一经营,你应该在收到本函件十日内将2003年以来由你签订合同并收取的13000多平方米巨额仓储租费、电费等款项如数向公司缴纳,如不按时缴纳,你自己已认可各自经营事实。四、对于你在经营容易仓储等公司过程中有关土地,税款等其他违法或刑事问题应主动向相关部门报告,否则必将得到追究。”

其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根兴以秦国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秦国良向普宝公司归还款项22,211,425.95元,即本案原一审(2016)沪0107民初1797号一案。2016年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陈根兴、秦国良进行谈话。陈根兴表示“(普宝公司)形式上是公司,但(陈根兴)对A区、B区的划分和分开管理是认可的,其中A区是11850.4平方米,B区是17639平方米,该两区上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均是以普宝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和领取赔偿,所以陈根兴认为普宝公司获取的赔偿款中包含陈根兴利益……”。2016年9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再次召集双方谈话。陈根兴在谈话中称双方虽然召开股东会,但是形式不规范,亦未进行分红;陈根兴、秦国良私下约定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建造并分别经营管理获取收益的行为亦仅为一种内部约定的经营管理分配模式,其并不改变普宝公司对外的整体独立法人地位;因租赁土地行为被判令无效后,诉讼协商和解均以普宝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进行,所涉及的标的均包含了陈根兴、秦国良各自建造经营的地上建筑物。秦国良则表示双方从未正式召开股东会。

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前往新杨公司处,与俞建新进行了谈话。被谈话人陈述:“我是新杨公司副总,在普宝事件的处理中代表新杨方面应诉和协调全部事宜。……《执行和解笔录》和《情况说明》上均是我本人签名,执行和解笔录是在法院沈法官主持下签署,由新杨方面在判决书之外补偿1700万元,其中1,600万元是明确给秦国良用于挪腾其所在B区未拆房屋,另100万元是补偿陈根兴,且在法院明确留存500万元处理秦与陈之间的纠纷。因为判决书1,024万元判决赔偿款秦与陈四六开,大约陈根兴可获得400万,在加上我方补偿的100万元,才会在执行和解笔录中提及留存500万元处理秦与陈之间的矛盾。《情况说明》是在《执行和解笔录》第二天形成,其上两人签名,除我之外另一人为同事徐建德,他是新杨公司南大综合整治办公室成员,也是他的真实签名,该份材料上之所以没加盖公章,是因为公司使用公章需要预先申请走用印流程。当时未提前申请用印,所以我作为新杨公司在普宝事件中的负责人签署了该份情况说明,但该份材料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当时公司多次召开会议由领导协商处理此事,最终才由领导综合全案协调处理后同意补偿秦国良1,600万元,补偿陈根兴100万元,情况说明形成之前双方(秦和陈)在A、B区均有留存房屋未拆,主要是为了解决B区2幢厂房和酒店尽快拆除而同意补偿秦1,600万,原件在新杨公司留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陈根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二是陈根兴主张秦国良向普宝公司返还利益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根兴主张本案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秦国良则认为陈根兴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身份、也未履行必要前置程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根兴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条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陈根兴、秦国良双方对普宝公司经营方式、实际出资等存在争议,但陈根兴确系普宝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行使程序权利的资格应予保障。其次,依照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股东诉讼,股东需要先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但第三人普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陈根兴、秦国良二人,陈根兴还兼有监事身份,对这种双重身份情况下如何操作法律规定不明,而强求陈根兴先向自己书面请求以监事身份起诉,实际上既有困难,也无必要。再次,虽然陈根兴起诉之前发给秦国良的函件内没有明确提出公司起诉秦国良的要求,但其中认为秦国良侵害公司利益、要求向公司返还的意思是明确的,又鉴于秦国良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且实际负责公司经营,期待其发起公司对秦国良自身的诉讼不切实际。事实也表明,本案从原一审开始,秦国良也从未表现出愿意由普宝公司起诉自己的迹象。故在此情况下,陈根兴的行为仍可视为已经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受理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陈根兴主张秦国良向普宝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理应举证证明秦国良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基础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陈根兴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和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普宝公司并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主体利益。普宝公司虽然在名义上登记为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从未以公司方式运营。具体体现在:一则,根据普宝公司设立时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足额、实缴出资。秦国良坚称双方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陈根兴虽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即使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因这些均为当时公司设立必备的形式文件,在出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凭前述材料并不能证明陈根兴确已实缴出资的事实。二则,普宝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开展过正常的公司治理行为。根据秦国良陈述,该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陈根兴从未参与过普宝公司的经营决策等事项,陈根兴对此虽然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普宝公司有过这种行为。三则,陈根兴、秦国良作为普宝公司股东,实际上分别开展经营,自负盈亏。秦国良提供的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普宝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取得的土地实际被区分为A、B两个区域,由陈根兴、秦国良分别以容易公司、普宝公司名义直接对外招租经营,各自独立核算。虽然陈根兴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主张其负责的A区也是以普宝公司名义经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区域的租赁经营系以普宝公司名义签约、由普宝公司收取租金。相反,陈根兴在原一审过程中多次确认与秦国良分别经营两个区域,并曾于2008年3月19日在法院谈话时明确表示“路北面的是我经营,路南面是他的。北面是我的,我也同意拆”。此外,在(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一案的诉讼中,法院委托的房产估价也就A、B区分别进行了评估,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普宝公司的这种实际经营状况。综上所述,普宝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陈根兴、秦国良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双方实际上并未将普宝公司作为合作开展共同经营的组织体,由此而言,普宝公司并不具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主体利益。

其次,陈根兴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杨公司支付的17,000,000元是应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第一,普宝公司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等案件经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确定了新杨公司等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扣除普宝公司负担的土地使用费、诉讼费等,普宝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可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0,242,255元,该数额包含陈根兴、秦国良双方的实际利益。第二,新杨公司支付17,000,000元补偿款并非以前述判决为依据,且具有明确的指向。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俞建新作为新杨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通过谈话、出具《情况说明》等方式多次明确,该款中16,000,000元支付秦国良用于挪腾其所在B区未拆房屋,另外的1,000,000元补偿陈根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接受法院调查时,俞建新对此也反复予以确认。从新杨公司的真实意思看,其支付17,000,000元补偿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但补偿目的清晰,对象也自始明确,并非简单补偿给执行案件当事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宝公司,而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执行和解的程序规定。第三,前述案件执行情况反映,执行过程中确按照陈根兴、秦国良实际经营比例,在法院留存部分执行款和补偿款,用于保障陈根兴利益。

再次,陈根兴请求秦国良返还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系以普宝公司取得执行款和补偿款的总额,减去陈根兴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获知的公司账面余额。但本案争议发生过程历时多年,期间普宝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产生资金进出、账面余额发生变化均符合经营常理,现陈根兴单纯仅以余额落差作为公司利益受损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根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11元,由陈根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宝公司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普宝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显示公司股东为秦国良和陈根兴两人。且根据普宝公司的验资证明,秦国良、陈根兴已按持股比例完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以上证据经工商机关确认,是陈根兴享有股东资格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强有力证明,秦国良虽主张陈根兴未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秦国良还主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根兴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本院认为,陈根兴作为公司股东,不具有必须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法定职责,即便其未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更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即便普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开展过治理行为,也仅能表明秦国良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滥用了自己的管理权限;陈根兴作为公司的监事,怠于行使监事职责,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而不能以此认定公司不具有完全主体利益。综上,普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普宝公司不具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主体利益,有失偏颇。

根据(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列明,该案的当事人为普宝公司而非秦国良,在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新杨公司也明确表示1,7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对象是普宝公司,并未表示该款的支付对象为秦国良。如果确如秦国良所言,该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均为秦国良,则新杨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将该款支付于秦国良,而非普宝公司。2014年1月28日俞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有“决定给普宝秦国良1,600万元”的表述,但未加盖新杨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供公司另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俞建新无权代表公司处分该补偿款的分配。并且,即便俞建新具有代理权限,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执行和解笔录》,该补偿款应归属于普宝公司,至于补偿款在公司股东之间的分配,属于普宝公司的内部事务,新杨公司无权进行处分。综上,系争补偿款应属普宝公司的公司财产,而非秦国良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陈根兴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杨公司支付的17,000,000元是应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秦国良认为涉案补偿款均为其所有,故其擅自将该款转出公司,确属不妥。陈根兴诉请要求秦国良将其转走的补偿款返还普宝公司,合法有据。

至于秦国良应当返还普宝公司款项的具体金额,应以秦国良实际转出金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2014年2月11日,普宝公司向秦国良控制的杉鑫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00,000元、向秦国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同年2月12日,普宝公司向秦国良银行账户转账8,000,000元,以上共计1,65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新杨公司所支付的系争补偿款归属于普宝公司,并已经转账至普宝公司账户。秦国良作为普宝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在无任何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私自将公司账户中的财产转至自己或自己控制杉鑫公司的账户中,构成对公司资产的挪用,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将其挪用的款项1,650万元返还公司。而陈根兴主张秦国良返还22,211,425.95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中超出1,65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6,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根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秦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11元,由上诉人陈根兴负担39,436元,被上诉人秦国良负担113,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11元,由上诉人陈根兴负担39,436元,被上诉人秦国良负担11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李非易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