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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慧永法官 惊涛骇浪中的一叶扁舟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5-07-21 16:31:27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传统人情社会逐渐被现代商业文明所替代,史玉柱以数十亿的“担保学费”,为这堂残酷的转型课支付了最昂贵的账单。
简介:
 蔡慧永法官  惊涛骇浪中的一叶扁舟



——史玉柱再陷债务危机,大半辈子都在还债

2025-07-21 12:27

"30年前还债的史玉柱,如今仍在偿还人情债的路上。从巨人集团倒塌到脑白金逆袭,再到为兄弟担保背负数十亿债务,这位商业传奇用半生诠释:非契约化的信任如同沙堡,终将败给市场的惊涛骇浪。"

非契约化的信任,如同沙滩上城堡,在市场的惊涛骇浪与个体利益冲突面前,终究脆弱不堪。

撰文丨周隆斌

近日,退出公众视野许久的史玉柱因为欠债被推到了镁光灯下。这个名字再度出现,令人不禁唏嘘:30年前,史玉柱就在还债,30年后,怎么还在还债的路上?

现在的年轻人可能对史玉柱这个名字有些陌生,上世纪90年代初,白手起家的史玉柱是很多年轻人的商业偶像。1992年,有媒体在北上广等城市向上万名年轻人发放问卷调查,其中一项问题是“写出你最崇拜的青年人物”,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排第一,史玉柱紧随其后。

谁曾想,仅仅5年后,史玉柱的巨人集团就被烂尾的巨人大厦拖入深渊。无数媒体对其口诛笔伐,以后视镜的角度,讨论史玉柱和巨人集团发展历程中的种种失误。

失败者的悲情,有时比成功更动人,许多年轻人致信史玉柱,希望他东山再起。一个浙江大学的学生在信中说:“你要不站起来,就伤害了我们这代人的感情。”

年轻人的来信只能给予史玉柱心灵上的慰藉,关键时刻,泰山会成员,泛海集团董事长卢志强等人伸出援手,借给了史玉柱50万元。

说起泰山会可是大有来头,它曾是中国顶级企业家俱乐部,规模范围小、进入门槛高,只接纳业内顶级CEO,例如联想总裁柳传志、复星集团创始人郭广昌,史玉柱也是泰山会中的一员。在泰山会顶峰时期,16位会员掌控着超过2万亿元的庞大资产。

只是没想到,卢志强这份50万元的人情,史玉柱以后要在人生中,用十几亿元甚至大半辈子来偿还。

01

1982年,史玉柱以全县第一的成绩,考入浙江大学数学系。毕业后,又进入深圳大学继续深造,研究生期间读软科学管理,成为那个时代少有的高学历人才。毕业后,他被分配至安徽省统计局。

在深圳大学的3年,史玉柱被深圳的创业风潮深深吸引,统计局枯燥的工作很快让史玉柱失去兴趣。辞职后的史玉柱带着自研的M-6401桌面排版印刷系统,再次回到深圳。囊中羞涩的史玉柱说服《计算机世界》杂志延期支付广告费。凭借着M-6401优异的性能,史玉柱仅用4个月时间就赚到了人生第一个百万元。

史玉柱切身感受到中国软件行业的潜力后,一头扎进了软件研发中。在学生公寓中,史玉柱连续花了150个日夜,研发出了M-6402文字处理软件系列产品。

很快,史玉柱带着新软件来到珠海,创立巨人新技术公司。史玉柱希望公司能够成为中国的IBM,东方的巨人。短短两年后,巨人就成为了中国电脑行业的领军企业。

当时,巨人资产规模过亿,流动资金约数百万元。史玉柱希望建一座18层的自用办公楼。一位当地领导来巨人视察时,看到了巨人大厦的建筑工地,随口一提:“这座楼的位置很好,为什么不盖高一点?”再加上广州要盖一座全国最高的楼,定在63层,有人就建议史玉柱在珠海建一座全国最高楼。

外界的推波助澜,往往会使人失去理性。一来二去,巨人大厦的规划加高至78层。所需的资金从2亿元骤增至12亿元,工期由2年延长至6年。

彼时,恰逢西方国家向中国出口计算机的禁令失效,IBM、惠普等国际巨头相继开辟中国市场。感受到主业受到挑战后,史玉柱于是提出巨人“二次创业”目标,进军保健品和药品产业。在铺天盖地的广告攻势下,脑黄金、巨不肥等保健品迅速在全国铺开。

与许多盲目多元化的企业一样,巨人集团很快便陷入主业荒废、管理混乱、现金流紧张等多重危机中。巨人大厦此时像一只吞金巨兽,不断消耗着巨人集团宝贵的现金流。史玉柱拆西墙补东墙,用公司其他业务的流动资金填补造楼的空缺,最终捉襟见肘,引发全面财务危机。

以往,史玉柱以零负债为荣,以不求银行自傲。在公司面临危机时,与银行缺乏业务往来的巨人自然难以得到银行的帮助,轰然倒下。史玉柱顿时从赫赫有名的企业家,变成了身负巨债的失败者。

02

在史玉柱的至暗时刻,出现了开头的一幕。卢志强的50万元对于身欠2.5亿元的“中国首负”史玉柱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却让史玉柱重新感受到信任的温度。并且,巨人集团多名核心成员在史玉柱跌入低谷后依旧不离不弃,选择与史玉柱一起,在江阴重新创业。

在巨人集团倒下后,史玉柱曾撰文《我的四大失误》,其中提到“巨人的主业——电脑业的技术创新一度停滞,却把精力和资金大量投入到自己不熟悉的领域,缺乏科学的市场调查,好大喜功。”

经过深刻的反思后,史玉柱将仅剩不多的筹码重新压在了保健品行业里。他亲自走村串镇,挨家挨户与老年人聊天,最后发现,很多老年人都对保健品有需求,但自己舍不得买,如果是儿女送的礼物就能欣然接受。

了解到市场特性后,史玉柱推出了以褪黑素为主要成分的脑白金,搭配着“今年过节不收礼,收礼只收脑白金”的魔性广告,以及一系列将其功效吹得神乎其神的文章,脑白金很快畅销全国。2002年,史玉柱如法炮制,推出维生素产品黄金搭档。

脑白金和黄金搭档的广告词常年被评为“十差广告”。史玉柱在其所著的《史玉柱自述:我的营销心得》中,对此却不以为意,反而还表示“十佳广告”第二年再评奖时就不见了,反而是“十差广告”年年都是那么几个。能让消费者记住的广告,才是好广告。

2003年,泰山会创始人之一段永基带着12.4亿元,买下了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5%的股权和管理团队。史玉柱不仅就此还清了债务,还与泰山会结下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若是没有泰山会的帮助,或许史玉柱在中国商业史中永远是失败者队伍中的一分子。泰山会“生死相扶”的精神以及非契约化信任,深深感染了史玉柱,特别是在关键时刻屡屡伸出援手的卢志强,让史玉柱对其信任有加。

在安邦保险集团挑起的民生银行股权争夺战中,史玉柱曾与卢志强联手增持民生银行;史玉柱旗下的巨人网络想要收购以色列著名游戏公司Playtika,卢志强带着泛海资本拿出15亿美元支持史玉柱。

2017年,证券时报以《同进同退的卢志强与史玉柱》为题,报道二人共同投资的经历。也正是在这一年,卢志强请求史玉柱提供资金担保,成为兄弟二人日后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03

据裁判文书网上“2021京74民初489号”的判决书显示,史玉柱控制的北海宏泰应向民生信托偿还本金12亿余元、利息1.3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史玉柱对其中本金9.9亿余元、利息1亿余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其中的民生信托正是卢志强实际控制的公司。

2017年,疯狂扩张的泛海控股总负债高达1602.79亿元,净负债率高达337.3%,每年产生的利息就有20亿元。账面现金等价物首次大幅度低于一年内到期的带息债务,缺口高达342亿元。

为了填补资金漏洞,泛海控股掌门人卢志强四处求援,自然而然地找上了好兄弟史玉柱。卢志强作为民生信托的实控人,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从民生信托进行直接融资,便请求史玉柱做个中间人,以他手下公司的名义,向民生信托借一笔钱,帮忙周转一下资金。

为了降低史玉柱的风险,卢志强还安排了他控制的紫石资本为史玉柱出具《担保函》,承诺这笔钱若发生损失,由紫石资本承担,史玉柱和北海宏泰不承担责任。

卢志强当年有恩于史玉柱,史玉柱东山再起后,两人又在多个项目中携手合作。现在大哥需要一些帮助,史玉柱自然无法袖手旁观,况且大哥还为这笔钱提供了兜底措施,如果连个中间人都不愿意做,实在说不过去。

于是,史玉柱借北海宏泰的名义,与民生信托签订了一份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金额不超过25亿元,期限为2年,年化收益率8.5%,史玉柱为此提供了个人担保。

成功难以复制,失败各有不同,不是谁都有东山再起的机会。2017年以后,泛海控股的经营每况愈下,2019年已经开始兜售资产“回血”,逐渐无力偿还巨额欠款,当年史玉柱担保借出的25亿元只偿还了一小部分。

2021年,民生信托正式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玉柱和北海宏泰立即偿还全部未偿本息。史玉柱拿出了紫石资本的《担保函》,自以为可以高枕无忧。

然而,法院认为,虽然卢志强同时控制民生信托和紫石资本两家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民生信托实际控制紫石资本,紫石资本和民生信托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紫石资本的《担保函》只能证明其自愿加入相关债务。指望卢志强和紫石资本还钱已不大可能,民生信托只能找史玉柱当这个冤大头。

2022年7月法院裁定,史玉柱及其公司偿还民生信托13.3亿元本息。再加上史玉柱此前给赵薇、黄有龙的广州风火轮公司提供担保,涉及18亿元借款纠纷,还有其他杂七杂八的担保、质押纠纷,史玉柱背上的人情债规模已经达到了数十亿元。

也许史玉柱早就猜到了这个结局,在2021年的最后一天,他发了一条微博,其中一句话就是:“多请朋友吃火锅!不给朋友做担保!”

04

要说卢志强存心拖史玉柱下水,也不见得。

卢志强一手组建的泛海系,横跨地产、能源、金融、科技等多个领域,巅峰时期手里的资产超过3000亿元。但是,这艘超级航母在经济周期上行压力增大而产生的海啸当中,还是会像小舢板一样被巨浪掀翻。

2020年,民生信托卷入金凰珠宝造假案,随后宝能、恒大等房企项目连环违约接踵而至,这才不顾情分,将史玉柱告上法庭。隔壁的民生银行更是直接将曾经作为长期股东的泛海控股与卢志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

卢志强被称为“资本教父”,史玉柱并非唯一受其帮助的朋友。然而,时代抛弃一个人的时候,连招呼都不会打一下。2020年,卢志强的泛海系资金缺口眼看再也掩盖不住时,柳传志已经退休,王健林自顾不暇,能帮助卢志强的人寥寥无几。大家都忙着过冬,谁还有空顾得上兄弟情义呢?

在白纸黑字的合同面前,史玉柱只能打碎牙往肚里咽,替老友背上这笔债务。反倒是史玉柱早就淡出的巨人网络,始终没有忘记这位创始人。巨人网络CEO刘伟和史玉柱说:“你在外面老造成损失,你来玩游戏,这样少交点朋友。”2022年9月,史玉柱重返巨人网络,亲自参与游戏研发。

在“兄弟反目”这件事上,史玉柱并不孤单。贾跃亭与孙宏斌、张近东与许家印......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兄弟情浓时那是心有灵犀,一拍即合,好得恨不得穿一条裤子,翻脸后却无一例外地要求法律主持公道。

神秘的泰山会已经悄然解散,不仅是一个顶级圈子的落幕,更是一个时代的注脚——那个依赖个人魅力、江湖义气与隐秘关系网纵横捭阖的草莽商业时代,正在加速退场。

中国现代商业起步阶段,那段激荡岁月中所携带着的草莽江湖气息正在随之消散。非契约化的信任,如同沙滩上城堡,在市场的惊涛骇浪与个体利益冲突面前,终究脆弱不堪。

传统人情社会逐渐被现代商业文明所替代,史玉柱以数十亿的“担保学费”,为这堂残酷的转型课支付了最昂贵的账单。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史玉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初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喜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楠,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忻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史玉柱,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玄,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与被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楠、孙天曈,被告北海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忻和、俞昊,被告史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胡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金1223340000元;2.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38296400.11元;3.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的违约金5647938.85元(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13616364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民生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5.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民生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7393.73元;以上5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369031732.69元(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6.判令史玉柱对上述第1至5项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民生信托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签署《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合同编号:2017-MSJH-93-2)(以下简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民生信托公司设立“中国民生信托·至信381号北海宏泰可转股债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于北海宏泰公司的可转股债权。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各笔投资本金对应的投资期限为自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划款日起至首笔投资本金的投资期限满48个月之日止。投资收益率为8.5%/年,应于每年12月15日及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结算并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投资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债务人迟延支付(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投资提前到期时)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项时,除应立即支付该款项外,应按照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投资收益率×150%÷36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此后,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相继签署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债权投资收益率自2017年12月19日(含当日)起调整为9%/年,并对收款账户、投资本金、投资收益金额等事项进行变更和确认。2019年,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又签署《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合同编号:2017-MSJH-93-7)(以下简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约定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投资期限至2021年8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为9%年。其他相关约定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相近。

2017年,民生信托公司与史玉柱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MSJH-93-3),约定史玉柱为北海宏泰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协议签署后,民生信托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划付第一笔投资款,至2020年12月22日划付最后一笔投资款之日,共计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投资本金27.313亿元。在此期间,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了部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北海宏泰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11299719.54元,经多次催告,北海宏泰公司仅支付40590000元,剩余70709719.54元投资收益拖欠至今。鉴于北海宏泰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及史玉柱发送《债权投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协议项下的债权投资于通知书发出之日提前到期,要求北海宏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要求史玉柱履行保证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北海宏泰公司及史玉柱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民生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海宏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民生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中关于借贷事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民生信托公司委托北海宏泰公司作为其资金通道,接收其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接收的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北海宏泰公司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与其指定的主体签订合同、发放或接收资金。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北海宏泰公司作为民生信托公司的代理人,代其向指定主体发放、回收资金,实为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签订前双方的真实意思即由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通道服务。2017年8月,民生信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志强请求北海宏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玉柱提供帮助,安排其控制的主体作为资金通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史玉柱同意了卢志强的请求,并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安排北海宏泰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史玉柱本人也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便北海宏泰公司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卢志强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资本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公司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公司承担,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资金额度25亿元于2018年12月使用完毕后,北海宏泰公司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要求又于2019年12月与其签订了《可转债投资协议II》。

第二,民生信托公司根据前述协议支付每一笔资金的同时均指令北海宏泰公司提供给其指定的主体;北海宏泰公司亦均遵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将根据前述协议收到的资金提供给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支付的资金并支付给民生信托公司或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2017年8月28日至今,北海宏泰公司自民生信托公司处累计接收了13笔资金,共计27.313亿元(实际到账2703987000元,1%用于缴纳信保基金),并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将上述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税费1278117.69元后,全部提供给了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合计金额人民币2702708882.31元)。相同期间内,北海宏泰公司自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处累计接收了11笔资金,到账金额2043589616.43元,扣除税费32087120.95元后,均已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支付给了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主体(合计金额2011502495.48元,其中民生信托公司1928350960.38元)。
第三,案涉《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接受《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束并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方便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付款或从北海宏泰公司处收款。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后,即指示北海宏泰公司于当日或次日向特定主体转出,北海宏泰公司并非真正的借款人,民生信托公司亦无将案涉资金交付北海宏泰公司由其自主使用之意思。民生信托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谓“北海宏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投资收益”,其资金均来源于民生信托公司或民生信托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由北海宏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权利义务安排显然不符。

综上,双方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首先,北海宏泰公司为民生信托公司的代理人,按照民生信托公司的指令,以自己名义与其指定的某某(深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等主体签订《借款合同》等合同,且文化公司、文化传播公司等相关协议当事人亦明确知晓北海宏泰公司系作为民生信托公司的代理人向其发放款项的。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前述合同应直接约束民生信托公司与相应主体,民生信托公司应直接向文化公司、文化传播公司等主体主张权利。其次,北海宏泰公司严格按照民生信托公司指令行事,完全尽到了受托人勤勉尽责的义务,不存在越权行为或过错,民生信托公司无权要求北海宏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民生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海宏泰公司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史玉柱辩称,不同意民生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北海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首先,史玉柱于2017年8月应民生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卢志强请求,安排北海宏泰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作为资金通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史玉柱本人也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便利前述安排。卢志强亦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紫石资本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享有,损失由紫石资本承担,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不承担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其次,《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资金额度于2018年12月使用完毕后,民生信托公司又与北海宏泰公司在2019年12月签署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对于该协议,卢志强与民生信托公司没有要求史玉柱签署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再次,《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与《可转债协议Ⅱ》仅仅是为北海宏泰公司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所提供资金与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提供便利所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均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主合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因北海宏泰公司不负有《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民生信托公司请史玉柱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北海宏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责任,亦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最后,民生信托公司明知《保证合同》无效,仍主动请求史玉柱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不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史玉柱也无需向民生信托公司承担任何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有效,根据《保证合同》,其主合同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即“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5亿元,以债权人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仅限于民生信托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向北海宏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可转债协议Ⅱ》项下资金不属于《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民生信托公司无权要求史玉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史玉柱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民生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海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支付通道费2703987元;2.判决反诉费用由民生信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同北海宏泰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一、根据双方约定,北海宏泰公司作为民生信托公司的资金通道,接收其提供的资金,并按其指令将接收的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主体使用,民生信托公司享有全部资金利益、承担全部资金责任,资金通道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民生信托公司承担,按照千分之一的费率支付通道费。双方出于监管责任等方面的考虑,没有就资金通道的税费承担、通道费费率等事宜签署书面的文件。二、2017年8月28日至今,北海宏泰公司累计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支付的资金人民币2703987000元,转给民生信托指定的主体;接收民生信托公司指定主体支付的资金人民币2043589616.43元,转给民生信托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资金流转累计产生通道费2703987元[累计通道费=[累计通道资金总额人民币2703987000元]乘以[千分之一]=2703987元。]。三、2021年10月13日,北海宏泰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发送《支付通道费的函》,要求其支付截止目前应付未付的通道费2703987元,但民生信托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北海宏泰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民生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海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II》及相关补充协议之约定,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宏泰公司不是所谓资金通道,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提供资金通道或通道费的约定,北海宏泰公司要求民生信托公司支付通道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史玉柱同意北海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民生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并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投资于北海宏泰公司的可转股债权。就每一笔投资本金而言,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收益结算日指自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划款日起每年12月15日及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第2条约定,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具体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一笔或分笔划付。双方确认,信托计划对应的信保基金由债务人进行认购。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以信托资金的1%代为认购信保基金并授权债权人在向其支付投资本金时直接扣除相应款项进行认购,即债权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分期发行的,则在各期信托资金募集成功后)根据债务人的委托以各期信托资金的1%代为认购信保基金,剩余部分支付至债务人的收款账户。债务人确认,债权人仅为代为认购信保基金,本协议项下具体投资本金以信托募集的全部信托资金金额为准(即不扣除信保基金认购款的全部信托资金金额,某笔投资本金金额以对应划付该笔投资本金的不扣除对应信保基金认购款的全部信托资金金额为准),并以该等金额作为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本金,债务人对此无任何异议。第3条,投资本金用途为用于债务人经营业务的扩张、销售物品的采购以及归还部分债务。第4条约定,各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债权投资期限为自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划款日起至首笔投资本金的投资期限满48个月之日止。债权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则各笔投资本金的投资期限到期日为债务人清偿完毕对应该笔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第6条约定,债务人应于各笔投资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投资本金。债权人可要求提前偿还:(1)自首笔投资本金划款日起满24个月之日后任一日(含满24个月之日),债权人有权一次或多次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债务人。(2)发生债务人违约等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投资本金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投资本金。第7条约定,债权投资收益率为8.5%/年。第8条约定,每笔投资本金对应的投资收益自该笔投资本金划款日起算,每日计算,在每个收益结算日结算并支付。每笔投资本金对应的投资收益按该笔投资本金余额和实际投资天数计算,于每个收益结算日应付的该笔投资本金对应的当期投资收益=∑该计算收益期间内每日该笔投资本金余额×8.5%÷360。第19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若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税务机构要求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不论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缴纳主体为债权人(或信托计划)还是债务人,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均应由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外另行承担,债务人应按照债权人通知的时间及金额将应纳税款等额资金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缴纳。若债权人(或信托计划)自行缴纳前述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3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债务人违约: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协议项下任何声明或承诺的。第32条约定,债务人发生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确保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及时回收: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投资立即到期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33条约定,债务人迟延支付(包括债权人宣布债权投资提前到期时)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项时,除应立即支付该款项外,并按照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投资收益率×150%÷36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第35条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债务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为实现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7年9月20日,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MSJH-93-2-补充1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除约定变更北海宏泰公司的收款账户外,还对截止该协议签署之日已支付的投资本金金额51106万元予以确认。

2017年,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史玉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7-MSJH-93-3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史玉柱为北海宏泰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包含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的债务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2018年,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MSJH-93-2-补充2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Ⅱ》,该协议约定,2017年12月19日(不含当日)前,债权投资收益率8.5%/年,自2017年12月19日(含当日)起债权投资收益率由8.5%/年变更为9%/年,按时间分段计算投资收益。

2018年,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MSJH-93-2-补充3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Ⅲ》,该协议约定,北海宏泰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217566972.55元的投资收益,其中已经支付201435000元的投资收益,尚未支付投资收益的16131972.55元应于2019年11月30日(不含当日)前支付。
2019年,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MSJH-93-7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双方约定新增投资本金不超过2.5亿元,具体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投资期限为投资本金对应的划款日至2021年8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为9%/年,其他条款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民生信托公司(债权人)与北海宏泰公司(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MSJH-93-2-补充4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Ⅳ》,该协议约定,《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投资本金由不超过25亿元变更为不超过2582300000元,并变更北海宏泰公司的收款账户。

前述协议签订后,民生信托公司先后向北海宏泰公司划付投资本金13笔,合计金额2703987000元。其中2017年8月28日支付5059494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53460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80784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3069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20001960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23760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49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495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59301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119592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6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8805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40590000元。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北海宏泰公司先后三次向民生信托公司出具《提前还款申请书》,分别为:2018年6月25日北海宏泰公司申请提前偿还投资本金39000000元、投资收益1977083.33元和增值税61296.3元,共计41038379.63元;2019年4月4日北海宏泰公司提前偿还投资本金906000000元、相应投资收益和增值税共17422727.3元,共计923422727.3元;2019年4月8日北海宏泰公司提前偿还投资本金562960000元、相应投资收益和增值税共10423501.56元,共计573383501.56元。北海宏泰公司先后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9笔款项,合计金额1928350960.68元。其中2017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38766030.27元,北海宏泰公司附言:付息;2018年7月9日转账支付41038379.63元,北海宏泰公司附言:归还本金和利息;2018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59301000元,北海宏泰公司附言:付息;2018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142134000元,北海宏泰公司附言:付息;2019年4月8日分两次转账支付70000000元和853422727.3元、合计923422727.3元,北海宏泰公司均附言:归还本金和投资收益;2019年4月9日分两次转账支付50000000元和523383501.56元、合计573383501.56元,北海宏泰公司均附言:归还本金和投资收益;2019年12月26日分两次转账支付16131972.55元和93583349.37元,合计109715321.92元,北海宏泰公司均附言:付息;2020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40590000元,北海宏泰公司附言:付利息。

2021年7月19日,民生信托公司向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发送《债权投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北海宏泰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11299719.54元;截止2021年6月11日,民生信托公司仅收到投资收益40590000元,北海宏泰公司仍拖欠投资收益70709719.54元。民生信托公司宣布案涉协议项下的债权投资于通知书发出当日提前到期,要求北海宏泰公司于通知书发出当日(含当日)3个工作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23340000元、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史玉柱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7月23日,民生信托公司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委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该项目前期固定律师费120万元。2021年8月25日、9月23日,民生信托公司分别向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万元、60万元,该所向民生信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21年8月4日,民生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银行存款1368484338.9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或权益,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及《保单》作为担保。民生信托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7393.73元,阳光财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21年8月10日,本院做出(2021)京74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名下价值1368484338.96元的财产。民生信托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民生信托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投资本金可以分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欠付投资本金992040000元,《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项下欠付投资本金
231300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投资收益可以分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欠付的投资收益108117788.05元,《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项下欠付的投资收益30178612.06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可以分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欠付的违约金为,截止2021年7月16日(含)部分为4253323.15元,之后以110015778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项下欠付的违约金为,截止2021年7月16日(含)部分为1394615.7元,之后以2614786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经询,民生信托公司明确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系整体支付,无法直接根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进行区分,但可以根据两份合同所涉金额和相关工作量进行酌定区分,前者对应费用为其中六分之五(即律师费91666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161.4元),后者对应的费用为六分之一。
庭审中,北海宏泰公司对于民生信托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投资本金122334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投资收益、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未予以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其未提出其自身的主张或其他还款证据。

另查,北海宏泰公司于2014年通过实缴出资,持有紫石资本公司20%的股权。

庭审中经询,鉴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实质即为借款利息,各方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民生信托公司提交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Ⅱ》《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Ⅲ》《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Ⅳ》《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三份《提前还款申请书》《债权投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相关发票、有关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履行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不存在应适用《民法典》的其他情形,且双方均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二是北海宏泰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范围;三是史玉柱的保证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保证合同》以及相关借款转账的银行凭证、北海宏泰公司出具的多份《提前还款申请书》(其上记载北海宏泰公司申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提前还款的银行凭证(其上记载有本金及投资收益等字样)。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则认为各方签署上述合同是为了设立通道业务,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与北海宏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民生信托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对出借款项金额、偿还期限、投资收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民生信托公司已实际出借款项、北海宏泰公司有多笔还本付息行为,具有借贷关系的特征。第二,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虽主张其受民生信托公司委托提供资金通道,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予以证明。同时,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提交的对外投资合同、与案外人的协议、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民生信托公司均不认可,亦无法证明北海宏泰的放款行为系亦依民生信托公司直接指令。此外,北海宏泰公司要求民生信托公司支付通道费的函系纠纷发生之后单方出具,民生信托公司未予以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通道业务等行为关于“新老划断”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第四,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提交紫石资本公司等公司的股权信息及紫石资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项下资金的收益由紫石资本公司享有,损失由卢志强控股的紫石资本公司承担。民生信托公司称无法确定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民生信托公司实质控制紫石资本公司,更不足以证明紫石资本公司的行为系民生信托公司授权或授意,即使该函真实有效,仅可证明紫石资本公司对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相关债务的自愿加入,并未体现有民生信托公司的参与,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事实查明情况,在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涉案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金融借款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认定,对北海宏泰公司、史玉柱关于要求民生信托公司支付通道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海宏泰公司的责任形式和范围。依上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信托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北海宏泰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承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各自合同项下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金额和计算公式分别进行了说明,符合协议约定,亦与北海宏泰公司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书》和实际还款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投资收益、违约金标准未高于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在北海宏泰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民生信托公司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约定,因北海宏泰公司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北海宏泰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民生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此,民生信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史玉柱的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史玉柱为北海宏泰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包含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的债务向民生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合同》未包含《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项下的债务。史玉柱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应当对北海宏泰公司在《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Ⅱ》项下的债务,民生信托公司主张由史玉柱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涉案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民生信托公司根据两份投资协议的金额比例主张,《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对应其中的六分之五,具备合理性,史玉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史玉柱应当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中的六分之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律师费91666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161.4元。史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海宏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92040000元,利息108117788.05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含)的违约金为4253323.15元,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15778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1300000元,利息30178612.06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含)的违约金为1394615.7元,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14786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7393.73元;

四、被告史玉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务、第三项判项所确认部分律师费916666.7元、部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161.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史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史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8431元,由北海宏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慧永
审 判 员 廖 钰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