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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新会支行 法律旗帜在上空飘扬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1-23 22:51:5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上述事实,有保函项下垫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利息清算表、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简介:
中行新会支行  法律旗帜在上空飘扬

状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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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法网络学堂 时间:2007年7月12日17:42
编 辑:余芸


【案例名称】 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与万通钢管有限公司、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
【 案 号 】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2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3-05-27
【正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朱紫路7号。
  负责人陈东,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锡斌、李瑞华,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汾水江。
  法定代表人谢德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荣,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大路里新村六座407。
  被告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汾水江。
  法定代表人谢德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荣,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大路里新村六座407。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下简称新会中行)诉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钢管公司)、被告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下简称万通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中行诉讼代理人梁锡斌、李瑞华、被告万通钢管公司和被告万通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中行诉称:被告万通钢管公司欠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原中国建设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港元,逾期未能偿还。被告万通钢管公司申请原告垫付该借款,承诺以其所有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等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保函项下垫款合同》。约定:原告垫付被告万通钢管公司的欠款港币1300万元,垫付期限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一年期三个月浮动。被告万通机械公司自愿为被告万通钢管公司保函项下垫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99)新中银贷字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上划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用于偿还被告万通钢管公司所欠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垫款到期后,被告万通钢管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
1379895.83港元,对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元及利息5076992.26港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8076992.26港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万通机械公司亦拒绝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被告万通钢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元和相应利息5076992.26港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8076992.26港元。逾期不能偿还的,则就被告万通钢管公司、万通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2、被告万通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通钢管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接照国家法定利率计算,不应计算罚息。

  被告万通机械公司答辩称:对曾经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署担保责任表示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希望在利息方面予以优惠。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新会中行与万通钢管公司签订一份《保函项下垫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垫付金额为港币1300万元上划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用于偿还万通钢管公司所欠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在该项垫款发生日起,则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负责港币1300万元;垫付期限为一年,从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0日,万通钢管公司必须在期限内全部偿还新会中行所垫付的金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利率按中国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三个月浮动港元贷款利率执行,每季结息一次;如万通钢管公司不按期归还垫付款项及利息,新会中行则有权从万通钢管公司的帐户内或其他收入款项中扣收,并从过期三日起加收20%—50%的利息;万通钢管公司以抵押给新会中行的财产作为偿还垫款的担保,新会中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该合同项下的垫款由万通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新会中行与万通机械公司、万通钢管公司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万通机械公司对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借款港币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将港币1300万元划给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用于垫付万通钢管公司的欠款。借款到期后,万通钢管公司只偿还利息港币1379895.83元,尚欠本金港币1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1997年10月8日,新会中行与万通钢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新中银抵押贷总字9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以所有权属于万通钢管公司的生产设备43台(套)抵押给新会中行,以保证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借入的各类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抵押期间为1997年10月8日至2002年10月7日。在还清各类贷款本息之前,未经贷款方同意,本抵押登记不得注销,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万通钢管公司将上述抵押物于2002年10月14日在新会市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3月12日,新会中行与万通机械公司、万通钢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9)新中银贷总字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万通机械公司用自有的座落于新会会城镇汾江路75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会中行,以保证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借入的各类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521万元,抵押期间为199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万通机械公司依约将上述抵押物到新会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保函项下垫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利息清算表、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万通钢管公司、万通机械公司签订的垫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且本案所涉港币贷款办理了登记手续及有关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已依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港币1300万元给万通钢管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万通钢管公司仅偿还利息港币1379895.83元,对尚欠的本金港币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万通钢管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元及其利息给新会中行外,还应偿还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新会中行计至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港币5076992.26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万通钢管公司、万通机械公司为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机械设备43台(套)、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汾江路75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约定最高额抵押分别为人民币4200万元,1521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且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关于“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新会中行对本案万通钢管公司、万通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分别在人民币4200万元和152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万通机械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万通钢管公司向新会中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万通机械公司应在新会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会中行诉请万通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港币1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利息计算: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港币5076992.26元,自2002年12月21日到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若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有权以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4200万元和152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实现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94.96元,由被告万通钢管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会市万通机械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