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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法院 盗伐林木一样是在剥夺生命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0-08-02 09:04:5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庞国强雇佣张国钦等人窜至西峡县木寨林场丁河镇上店村东沟瓦索子沟采伐桦栎树、青冈树用于加工香菇杠——
简介:
西峡法院  盗伐林木一样是在剥夺生命 

被告人庞国强,又名庞小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峡县丁河镇上店村一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国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国强及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庞国强雇佣张国钦等人窜至西峡县木寨林场丁河镇上店村东沟瓦索子沟采伐桦栎树、青冈树用于加工香菇杠,经现场勘查,采伐树木加工成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本案系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庞国强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庞国强供述,“1999年农历正月份,我找茶峪村二组张小旦(张国钦),把张领到瓦梭子沟石庙后坡,叫张找几个人在这给我砍70多架香菇杠,每架付30元,随后张找了几个人砍了十余天,共砍香菇杠73架,我付给张工钱2100元。农历二月份,我又找了双龙镇宝玉河村张柱子等10余人,把采伐的73架香菇杠进行点种,付点种费1260元”。

  2、证人张国钦、庞国斗、庞国伍、赵国有证实,1999年正月份,被告人庞国强把张国钦、庞国斗领到瓦梭子沟,让再找几个人在这给他砍香菇杠,每架30元。看坡后张国钦、庞国斗即找庞国伍、赵国有等人砍了八天左右,共砍香菇杠73架,庞国强付了2100元工钱。

  3、证人曹秋华证实,1999年春上,庞国强找茶峪村的人,在册上采伐香菇杠70多架,由双龙镇宝玉河村的人点种,共付伐木、点种工钱3000多元。

  4、证人曹国珍证实,1999年春上,丁河镇茶峪村庞老四等人帮庞国强在瓦梭子沟砍伐有香菇杠,后是双龙镇宝玉河村人帮着点种。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抽样计算木材材积证明、计算证明证实,1999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庞国强在瓦梭子沟石庙后沟坡砍伐的现场进行勘验,砍伐面积100亩,加工香菇杠3650节,合材积62.98m3,折活立木蓄积114.5m3。

  6、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等书证,均证实庞雇人采伐的林区林权属于西峡县木寨林场。

  7、木寨林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国强于2000年元月10日前分批交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8、现场照片、现场图、林业部计算方法、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证采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国强辩称:我没有盗伐,我是买张国钦的香菇杠。

  辩护人辩护理由同被告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人庞国强到丁河镇茶峪村二组找到该组村民张国钦,要张找人给其采伐香菇杠,每伐一架付工钱30元。张同意后,被告人庞国强即带领张国钦等人到丁河镇上店村东沟瓦梭子沟西峡县木寨林场国有林区,要张等人就在此地采伐,后张国钦即找庞国伍、庞国开、赵国有等人一起在瓦梭子沟采伐十余天,打截香菇杠3650节共73架,经被告人庞国强清点后,付给张国钦、庞国斗伐木款2100元。3月份,被告人庞国强雇佣双龙镇宝玉河村张柱子等人,对所采伐的香菇杠点种,付给张点种费1260元。1999年8月5日,西峡县木寨林场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庞国强雇佣他人采伐、点种,现堆放在采伐现场附近的3650节香菇杠进行丈量、计算,合材积62.98m3,折合活立木蓄积114.5m3。2000年11月13日被告人庞国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庞国强雇人盗伐的3650节香菇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起赃后,变价卖给被告人庞国强,庞委托其妻曹红丽(曹秋华)于2000年元月10日以前分三批交给西峡县木寨林场派出所木材变价款6000元。此款已交于丁河镇财政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国强供述雇佣他人砍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及砍伐数量所付工钱数额与证人张国钦、庞国斗、庞国伍、赵国有证实受被告人庞国强雇佣为其采伐香菇杠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数量、给付伐木费数额相互一致。证人曹秋华、曹国珍证实所采伐树木的时间、地点、所付费用和被告人庞国强供述也相一致。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木计算方法证实盗伐现场的香菇杠数量、材积等与被告人庞国强供述和证人证实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相一致。且有1957年草契、1991年国有林地林权证、起赃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达活立木蓄积 114.5m3,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国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国强及辩护人辩称庞没有盗伐林木,是购买他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国强所交的木材变价款应抵作罚金,所伐的香菇杠依法应予追缴。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国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庞国强盗伐的香菇杠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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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案例 张本月犯盗伐林木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月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本月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张国仓(均另案处理)开张本月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并携带截锯到齐街乡南留候村北河沿上,将村民李发云承包村里的杨树盗伐走六棵,折合立木蓄积0.9447立方米。

2003年5月2日、4日夜里,被告人张本月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张国仓两次开张本月家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并携带截锯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盗伐村集体的杨树四棵,折合立木蓄积2.2956立方米。

2003年5月5日夜里,被告人张本月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开张本月家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并携带截锯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盗伐本村集体的杨树一棵,折合立木蓄积0.376立方米。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本高、李国田、宁长鑫、宁玉林的证言,被害人李发云的陈述,同案犯马世平、张本仓的供述,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集体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本月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本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