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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麟书记 谁敢在太岁头上动土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6-02-24 10:16:1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诉称:春宜米业公司系由程云土创办的一个集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备为一体的企业,现为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原厂房位于歙县桂林镇金三角中心地段。
简介:
黄仁麟书记   谁敢在太岁头上动土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歙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程云土(又名程立春),男,汉族,黄山市春宜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黄山市春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程云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东,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黄仁麟,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凌振华,系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本院根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行立他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程云土、黄山市春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宜米业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黄山市华通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土及被告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振华、歙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山、第三人华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协调,于2013年12月6日暂停计算审理期限,后因协调未成,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华通物流公司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诉称:春宜米业公司系由程云土创办的一个集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备为一体的企业,现为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原厂房位于歙县桂林镇金三角中心地段。2006年12月因业务需要,春宜米业公司向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抵押贷款时,被告知春宜米业公司坐落的地块已被纳入歙县县城总体规划,按照相关规定不宜作为被抵押物设定抵押,春宜米业公司不能申请到贷款。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只得寻找相关政府部门了解情况,相关政府部门也解决了春宜米业公司的部分问题,但程云土所属的4.5亩土地至今没有解决,导致春宜米业公司原有的厂房和设备(均建设在程云土所属的4.5亩土地上)一直闲置而无法使用。

2012年12月17日程云土向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想了解自己所属的4.5亩土地的现状,后来从答复中得知,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被省政府通过皖政地(2007)787号批复征收,并于2008年3月出让给华通物流公司。后经多方交涉无果,2013年8月31日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聘请律师到歙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程云土所属的4.5亩已经被登记到华通物流公司的名下。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认为,因建设“华通物流中心”项目,程云土所属的4.5亩土地被列入土地征收范围,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国土资源局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47条、第48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地行为,给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促进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国土资源局能依法行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特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征收程云土所属的4.5亩集体土地行为违法。

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程云土居民身份证及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程云土曾用名为程立春的证明,证明程云土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春宜米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程立春的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表,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程云土。
证据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787号《关于歙县2006年第五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歙县2006年度第五批次土地征收勘测定界图,证明征收行为已经省政府批准及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
证据5、2006年12月6日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复函,证明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申请贷款受阻是因为该块土地被纳入规划的原因。
证据6、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程云土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程云土所属的4.5亩土地已经被出让。
证据7、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证明程云土所属的4.5亩土地已经被登记到华通物流公司的名下。
证据8、程立春、毛有根、张小龙等人的证明,证明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国土资源局未经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定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违法。
证据9、华通物流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华通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10、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示对春宜米业有限公司搬迁安置损失补偿等遗留问题进行审计的请示》文件,证明没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公告。
证据11、华通物流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土地被违法征收并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证据12、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关于程云土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复》,证明没有征地公告和补偿方案。
证据13、滕祁源在七份文件首页批示的材料七张,证明歙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征用了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土地。
证据14、戴立文在一份文件首页上批示的材料一张,证明歙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征用了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土地。
证据15、2008年7月1日歙县人民政府第五十号《春宜米业有限公司相关问题协调会纪要》,证明歙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征用了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土地。

歙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及时对春宜米业公司的厂房进行了安置,并与春宜米业公司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对其15亩土地上附着物及利息损失予以补偿,对4.5亩土地上的厂房及设备等补偿事宜作出了安排。二、鉴于征收给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带来了一定困难,故借支其240万元无息借款。综上,歙县人民政府建议:就补偿安置事宜,有关部门与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可在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解决。
歙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787号《关于歙县2006年第五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歙县2006年度第五批次土地征收勘测定界图,证明批准的征收范围。
证据2、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春宜米业有限公司搬迁实施情况的说明》,证明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实施征收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08年10月10日歙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公告了征收范围及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
证据4、2006年11月23日歙县建设局建函规字(2006)224号《关于吴山开发地块内拆迁企业安置选址的预审意见》,证明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安置选址情况。
证据5、安徽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黄山市春宜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安置补偿情况。
证据6、2008年4月30日歙县人民政府第二十七号《金三角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规划建设协调会议纪要》。
证据7、2008年7月1日歙县人民政府第五十号《春宜米业有限公司相关问题协调会纪要》。
证据8、2008年7月31日歙县人民政府第六十一号《华通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
证据9、2009年4月15日歙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号《金三角商贸物流中心车站及电灌站建设协调会议纪要》。
证据10、会议记录五份。
证据6至证据10,证明歙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补偿安置中的重大问题。

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歙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8、9、10、11、13、14、1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是行政机关的另外一种登记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歙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有不真实的内容,合法性方面歙县人民政府未发征地公告,歙县国土资源局未发布征地补偿公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没有发公告,没有依法征收;证据6至9,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没有发布公告,没有依法征收;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没有发布公告,没有依法征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4、9,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6、7、10、11、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只能证明登记在程云土名下的土地只有1945.16平方米而非程云土诉称的有4.5亩,对证据7、10、11、12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3、14,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未出示原件,因歙县人民政府予以承认,故予以确认。证据15,因歙县人民政府已出示原件,故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人民政府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4,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歙县人民政府因建设歙县商贸物流中心项目需要,决定将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桥南侧以东、金三角大转盘以西区域作为开发区商业物流配套用地,由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06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皖政地(2006)787号《关于歙县2006年第五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歙县徽城镇、桂林镇、郑村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9963公顷、未利用地2.6837公顷,共计4.6790公顷,用于村庄建设。该批次批准征收的桂林镇境内的集体土地属于歙县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用地的一部分。程云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用于春宜米业公司生产的楼房、平房、厂房、墙院等1945.16平方米土地及春宜米业公司另行占用的10000平方米土地,均位于被征收的地块内。2008年1月经歙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歙县商贸物流中心的土地由华通物流公司竞得;同年3月,歙县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其中所属程云土的1945.1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华通物流公司。

2008年10月10日原歙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华通物流公司的申请,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华通物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延期,故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废止。经原歙县建设局批准,同意春宜米业公司搬迁选址在南桂公路右侧,用地红线距南桂公路中心线25米。经过多次协商,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春宜米业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就10000平方米土地征收达成拆迁协议,但对于登记在程云土名下用于春宜米业公司生产的楼房、平房、厂房、墙院等1945.16平方米土地和建筑部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另查明:歙县人民政府未就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787号《关于歙县2006年第五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组成部门歙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未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皖政地(2006)787号《关于歙县2006年第五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歙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该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歙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征收土地职责时,在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而其组成部门歙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将包括程云土、春宜米业公司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出让给华通物流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土地征收。因此,歙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涉及程云土名下用于春宜米业公司生产的楼房、平房、厂房、墙院等1945.1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歙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程云土1945.16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审 判 员  汪 敏
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