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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7-17 11:05:51 点击次数: 0
简述:
简介:
 杨立新教授热点民事案件点评



 2003年1月6日
   说明:日月如梭,转眼又是一年。今年一年,受到关注的民事案件真是不少,但是在最后选择的时候,还是颇费了一些斟酌,最后选定了十个案件。在点评中,更 多的注意了对法律适用的说明,既有正面肯定,也有进行批评的。不过,今年对民事案件说三道四,我有了一些顾虑,就是很多读者很在意点评的意见,这本是好 事,可是说到批评的意见,难免会有些疙疙瘩瘩,让人感觉不舒服。不过也大可不必,评论的对错,姑妄听之,或者也可以进行反批评。总之,这是学者探讨之言, 仅供参考而已。
  第一案:身份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影响巨大的“通化串子寻亲”案
  案情:20 年前,赵盛强的妻子宫克、孙华东的妻子李爱野同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孩子。20年后,赵盛强的儿子赵达在大学献血,经检验,其血型是AB型。赵达写信将自 己的血型告诉父母,引起赵盛强和宫克的怀疑,因为赵盛强和宫克的血型都是B型,不可能生出AB型血型的孩子。为了弄清事实,3人又作了一次血型检验,结果 仍是同样的结果。他们开始怀疑是在医院抱错了孩子。但是,医院的档案已经被一次洪水冲走,无法查找。他们费尽周折,终于查明当日在该医院出生了8个男孩。 宫克找到了当日与自己生产时邻床的李爱野,发现其子孙超酷似赵盛强,于是与李说明来意,一起讨论了两个孩子的特征、性格、嗜好,迹象表明两家的孩子有抱错 的可能。随后,赵家和孙家六口人作亲子鉴定,结果却是:孙超是赵盛强、宫克的亲生子,但赵达与赵盛强、宫克及孙华东、李爱野均无血缘关系。赵盛强、宫克夫 妇竭力帮助赵达寻找亲生父母,孙华东夫妇也努力寻找自己的亲生儿子,均没有结果。他们分别向通化市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医院赔偿300余万元的财产 损失和精神损害。200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50多万元。
  点评:这是一个影响巨大的民事案件,无数的人都在关注这个案件,关注寻亲的进展,关注法院如何判决这个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布之后,人们都对判决支持这种从未过的诉讼请求而持肯定态度,同时,对于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有的加以肯定,有的认为赔偿太少。
   我对这个案件的关注,不在于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低,因为任何一个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判定,都会有不同的意见,这是法官自由裁量 的权力。我对这个案件最为关注的,在于这个案件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在我国的民法研究和实践中,侵权行为所保护的客体几乎就是集中在人格权和财产权上 面,对于身份权的民法保护极为薄弱,尤其是本案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亲权,几乎对它是不是一个权利似乎都值得怀疑,更没有对侵害亲权的案件的成功判决。可是, 事实就是这样的无情!亲权不仅是一个身份权,而且确实能够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并需要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一个“串子寻亲”案,将亲权、亲权侵害和亲权保护 演绎得无比的生动和鲜明。这个案件给那些对于民事权利观念,尤其是身份权观念淡漠的人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教材。在这里,我也对亲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痛苦的 当事人予以深切的同情!

  第二案:充满人文关怀的判决
  ——“丈夫受伤妻子索赔”案
  案情:2001年 4月27日,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 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 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丈夫请求赔偿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妻子请求赔偿的是性权 利受到的损害,总共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 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故于2002年9月2日判决, 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点评:这是一份充满人文关怀的民事判决。判决中对于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谴责,以及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关怀,体现了社会公正和法律的人文情怀。除了判决书中关于性权利的表述值得推敲之外,其他方面的理由都是正确的。
   一般的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就是侵害配偶权的案件,都是集中在对配偶权的正面侵害上。例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 为,也是正面保护配偶权。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的直接指向,不是针对配偶权,而是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健康权,因而使配偶的另一方的性利益受到了损害, 这同样是对配偶权的侵害,不过是一种间接的侵害。对于这种侵害,司法应当有明确的态度,坚决予以保护。试想,配偶一方因为对方受到的侵害而使自己遭受几十 年的痛苦,损害还不是巨大的吗?因此,也就有一个小小的建议,大概这个案件所给予妻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少了一些。

  第三案:不公平的公平
  ——“学生踢球伤害索赔被驳回”案
   案情: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经过原告的手挡之后,打在原 告左眼,造成伤害。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 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 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 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点评: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勇气的,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理解的真知灼见。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 承担责任。在原告和另一个被告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双方当事 人分担损失,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可是,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甘冒风险,因为体育运动本身就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造成某些 伤害本来就是参加运动的人预料之中的。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风险自担。我在这里引 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 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 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 公平的。

  第四案:土地相邻权也要依法保护
  ——“白菜主张采光权”案
  案情:2001年春天,70岁 的老人杨某在自己家的自留地里种了黄瓜、西红柿、大白菜等经济作物。可是,到了四、五月份,同村的曹某在紧挨着杨某的菜地东侧种上了杨树苗。这些小树苗长 得很快,当年就长到了两三米高,使杨某地里的黄瓜、西红柿的生长受到了严重影响。2002年,杨某又种植了大白菜,而杨树苗已经长到了六七米高,成了杨 树,而且很多树苗就种在两块地之间的田埂上,将白菜地的阳光遮住,使白菜无法正常采光,直到秋天收获季节,白菜还没裹紧菜心。杨某望着这些白菜声泪俱下, 哀叹“这茬菜算完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他向法院起诉。法庭通过多方调查后认为,曹某的树苗确实影响了杨某菜地的采光,影响了蔬菜的生长,减少了杨某 的收入。法庭依照实际情况,判定曹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元。媒体评论说,一件因“白菜主张采光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就这样解决了。
   点评:“白菜主张采光权”,听起来荒唐,实际一点也不荒唐。相邻权,不仅是相邻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才享有,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都享有。在相邻的 土地之间,权利人与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为了他人方便行使权利,应当接受适当的限制,而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所为。不接受这样的限制,造成相邻方 的损害,同样是侵权行为。曹某在相邻杨某的菜地边种植杨树,使蔬菜无法采光,减少了收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近这些年来,人们对房屋 的相邻权是很重视的,并且从中引申了很多的权利概念,例如“观景权”、“眺望权”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权利”,其实就是一个相邻权。重视这些权利的保护是 正确的,但是不能忽略其他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相邻权保护,在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这就是我收集这个案件进行点评的意图。

  第五案:典型的替代赔偿责任
  ——“法官错案赔偿”案
   案情:1996年,某区法院的法官周某承办某县选矿厂诉该县建材公司经济纠纷案。在诉讼期间,根据选矿厂的财产保全申请,周某于9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 公司价值23.01万元的财产。事后,上级法院审理认定,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存在“查封时间过长、超标的查封和查封财产保管不善”等错误。中级法院和高 级法院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由区法院赔偿受害人建材公司经济损失103675.3元。在高级法院的赔偿决定作出后不久,区法院监察室作出了“通知”,决 定由主审法官周某个人承担这十多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周某在审理选矿厂诉建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中,由于个人的原因办错案件导致国家赔偿。据此责令 其停职反省,停发工资,赔偿损失。法官周某想不通,到上级法院大喊冤枉。
  点评:对于法官办错案究竟要不要赔偿国家的损失,舆论形成对立 的意见。有的主张应当赔,有的主张不应当赔。对此,我的意见是:首先,依照法理,国家赔偿责任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替代责任,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损害中具有过错的,国家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即追偿关系。按照这一法 理,法官办错案,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办错案的法官请求赔偿。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具有刑讯逼 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追偿。一般的办错案不应当追偿。从严格执法的角度看,既然是《国家赔偿 法》有明确规定,那么确定办错案的法官赔偿国家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这种矛盾现象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 度在立法上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这就是,对确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追偿,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这样,就使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自己的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造成的 错案,无法对个人追究财产责任。这样的结果,就是放纵国家工作人员的疏忽和懈怠。如果真切地实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原理,追究所有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 员的财产责任,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候,就一定会更谨慎,错案就会大大的减少。猜想这样的制度对于避免错案大概会有更好的作 用。

  第六案:隐私权理应受到保护
  ——“厕所安装摄像头”案
  案情:2002年3月8日,贞华应聘到 深圳市宝安区某表业厂做工,上班第二天如厕时,抬头惊见头上方有一架电视探头在来回转动,吓得他“赶紧停下”,于是买了一台照相机,在厕所里拍下了“探头 ”作为证据。其他工人证实,因工作需要多次进入装有闭路监视器的写字楼办公大厅,好几次透过玻璃窗看到厂方老板办公室里的两台闭路监视器正在放映男厕所内 部的情形。本案另外两名原告也表示,曾在该办公室里看到过男厕所内的情形。3月22日,贞华等18人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媒 体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元。表业厂则辩称,厂方为了规范管理,在2001年6月安装厂内闭路电视系统时,在男厕所安装了一个摄像 头。但这个摄像头只与电源连接,没有与监视器连接,这样摄像头没有摄像功能,监视屏幕不可能显示男厕内部的画面;因厂方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和隐私行为, 原告名誉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厂方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隐私权案。在厕所中安装摄像头,当然是侵害隐 私权的行为。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起起落落,最终在民法典草案中得到了“确认”。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权利,关乎到每一个人的尊严。 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倒不是因为本案的典型性,而是借用这个案件说明隐私权的重要性。我本来是想选择“夫妻看黄碟”案,但是“黄碟”案没有引发民事诉 讼,而是一个行政争议案,最终放弃。然而,“黄碟”案所引发的问题更为重要。难道国家机关或者警察就可以粗暴地干涉个人的隐私吗?更何况这种侵害隐私权的 行为已经引起了受害人精神几近失常的严重后果?结合发生的“处女嫖娼”案只赔偿关押期间的损失而不赔偿起精神损害的做法,使人们不禁怀疑,是不是我们国家 赔偿制度出现了问题?国家赔偿,应当对自己的人民给予更多的关怀,可是,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却成了“国家豁免法”。我们看看“夫妻看黄碟”案和“处女嫖娼” 案的处理,就会知道,对于这个问题是应当进行认真研究的时候了。

  第七案:没有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夫妻毁容状告医院”案
   案情:今年35岁的原告徐某与妻子结婚后感情不和,向妻子提出离婚,遭妻子的到拒绝。1995年10月3日,妻子娘家数人与徐发生抓扯,致徐某受伤,当 晚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徐妻带着一瓶浓硫酸来到徐的病房,并将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致徐面部、颈部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徐的 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 年3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 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索赔34万元人民币。医院方辩驳认为,徐的不幸遭 遇值得同情,但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而病人的家属作为陪护完全有权利自由进出医院。至于出现的病人妻子残害病人的结果,理应由行 为人自行负责。
  点评: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一种新型的侵权案件,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一个主体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 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种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对这种损害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就是首先是要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在没有直接加害 人,或者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足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基础,就是确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不是尽到 了义务。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没有尽到义务的,承担补充的责任。例如,上海法院判决一个案件,一位客人住进宾馆,晚上被人杀害,宾馆未尽安全保 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医院也对住院的病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医院没有理由阻止病患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的探视和陪 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伤害丈夫致重伤,医院无法防止,况且本案也有直接加害人。现在受害人不追究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反而起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医院承 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这个案件的最大启示,是要准确确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标准,那就是是否尽到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

  第八案:怎样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
  ——“爷爷无权探望孙子”案
   案情:被告艾某夫妇的儿子与原告恋爱结婚,婚后生下一名男孩。1999年9月,孩子的父母协议离婚,孩子由母亲抚养,并改随母姓。艾某夫妇天天惦记孙 子,于是经常到孩子妈妈的住处看望孙子,每次都带去许多零食、衣服和玩具。2001年,孩子的妈妈再婚后,找到艾某夫妇,请求他们今后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 探望。艾某夫妇想不通,不让看偏要看,于是原告一纸诉状把艾某夫妇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禁止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探望。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祖父母,如果原告没 有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节制的探望自己的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人在孩子的直接监护人已经对他们的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坚持探望,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 了《婚姻法》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因而判决被告今后未经孩子母亲的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这样判决的结果就是,爷 爷奶奶没有权利探望自己的孙子,现在“他们只得在幼儿园附近远远观望自己的孙子”。
  点评:面对本案的判决,人们不禁要问,《婚姻法》真 的就是这样的割离亲情,六亲不认吗?难道法律真的就是冷冰冰的条文,而真的就没有人性、不讲人情吗?任何民事法律都必须体现人性和人情,尤其是规定亲属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更必须体现人性,体现亲属之间的亲情和血缘关系。如果一部法律没有人性,没有人情,而是冷冰冰的死的条文,那么这样的法律一 定是僵死的法律,不会受到人民的拥护。同样,如果没有人性、没有人情的判决,也一定不会受到人民拥护。诚然,《婚姻法》是只规定了父或母的探望权,那么是 不是其他近亲属就不具有探望权呢了?须知,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并不是法定主义。在债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权 利,只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合乎情理,符合人性,符合民事习惯的,都是人的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否则的话,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受到 法律的保护,就不认为是权利,那就会有很多正当的民事活动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就像这个案件,说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 权,就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大概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事习惯。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的,因为法官只看到了 现有的法律条文,而没有看到法律的精神。只看到了法律的表象,没有看到法律的实质。

  第九案:司法改革的迷惘
  ——“陷阱取证”案
   案情:原告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制售他们所开发的软件。为了获 取盗版证据,北大方正以“证据陷阱”的方式,设法获得有关证据。从2002年6月起,他们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多次和被告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 排机及安装方正软件事宜,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此后,原告员工分两次支付货款并取得收据,被告员工也为其安装、调试了照排机,并在主机中安装盗版的方 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为了证明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取证的合法性,原告将这一取证过程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法院认为,当事 人不得采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搜集证据,“陷阱取证”这种方式决定了当事人必然采用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得证据,这必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经济流转 中获得交易机会的权利造成损害,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因而,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无效,其诉讼主张没有得到全部支持。
  点评: 在司法改革中,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不看到,改革中对一些证据的形式方面的东西的过于强调,正在使一些法官迷失方向,影响 了很多法官的证据判断力,在认定证据和使用证据上出现错误。在本案中,那种认为所谓的“陷阱取证”这种方式决定了当事人必然采用欺骗、引诱等方式获得证据 等说法,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臆断,是经不起推敲的。事实上,原告在取证中并没有采取欺骗、引诱的方法,也没有对正常的经济流转、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损 害,证据揭露的恰好是被告盗版的事实,维护的正是正常的经济流转、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这样的证据面前,法官怎么能够作出这样的判断呢?
   我们否认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因为这个说法没有体现证据制度的本质,太笼统。但是,我们并没有否认“实事求是”是我们一贯的思想路 线,是判断一切是非的标准,同样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精髓。面对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而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 大概就是被什么东西模糊了双眼,而真的忘记了“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精髓。

  第十案: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必要举措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
   案情:2002年5月27日,浙江省浦江县检察院了解到浦江县良种场将本单位一处价值上百万的房产以60万元左右的低价拍卖给个人,立即开展调查,查明 了事实:2000年5月,良种场(国有事业单位)经过批准,准备出让所属的浦阳镇小北门巷48号房地产。当年5月24日,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为 572551.30元,6个月内有效;6月7日,对这一地块上两幢砖木结构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4640元,有效期为1年。2002年4月,良种场在房地产 评估已过有效期又没有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以原房地产估价62万元为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在拍卖前,竞买人恶意串通,使其他人退出竞买,结果洪某以底价62 万元拍得这块房地产。2002年6月7日,县财政局委托正式评估,以2002年5月20日为基准日,评估价为110.54万元。浦江县检察院认为,良种场 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拍卖有限公司在明知资产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失效仍接受委托予以拍卖,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向浦江县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这一房地产买卖的民事行为无效。浦江县法院三次开庭审理这起民事公诉案件,判决支持检 察院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起案件并不是检察院起诉的第一个民事案件,第一件公诉民事案件是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起诉的,时间是1997年 12月3日。浙江的这件公诉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是,《人民法院报》在第一版公开报道,之后又进行了专版讨论,其他报刊也进行专题讨论,产生很大的影响,专 家学者表态支持,得到了舆论的认可。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中,对此多有规定。在受前苏联法律影响的国家,如越南、乌兹别克等,检察机关当然有提起民 事公诉的权力。在法国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有权监督,可以主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在德国、日本,在涉及到婚姻无效、宣告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也有权进行起诉。在英美等国家,检察院是政府的法律代表,当然有权以政府的身份起诉、应诉,参加民事诉 讼。这些权力中国的检察机关都不享有,这说明,中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力是残缺的。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除了抗诉的监督之外,应当有所作为,提起民事、行政公诉就是这种作为。这对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是必要的。现在应当进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程序,正式制定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