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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7-17 16:27:48 点击次数: 0
简述:
简介: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007-12-11 17:10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 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智商不断升级。除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法人资格的传统惯用伎俩外,有些债务人公司在“高人”指点下,推出了连环逃债组合拳。具体说来,债务人作为具有优良资产、良好业绩、正常生产经营基础、由大量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  

  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的转化;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法实现的不良债权,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  

  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  

  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2005年《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 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 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2005年《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四、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2005年《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 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五、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  

  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花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地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空手套白狼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为落实后端控制策略,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 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2005年《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  

  即使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高于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一比一百。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试举例说明。(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2005年《公司法》大幅下调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 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六、哪些公司的面纱可以揭开  

  从理论上而言,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在2005年《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各类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势必良莠不齐,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概率因而水涨船高。  

  由于2005年《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可以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是在进入门槛很低、但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例如,出租车司机张某以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价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由于交通肇事导致多名行人丧生。倘若一人公司没有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而且在交通肇事时汽车毁损。受害人家属就可以考虑 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股东张某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一人单车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单船公司。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之高,并不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那么,上市公司的面纱可否揭开?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 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倘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而法院就应当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七、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而非常态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笔者主张法院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须知,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对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年前,笔者曾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夜不能寐;近年来,我又为个别法官和执行官滥用揭开面纱制度而辗转反侧。特别是有些执行官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就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对其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现象在有的地方还挺普遍,特别是法院异地执行案件的时候。这种状况急需扭转。  

  八、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我国不少地方法官的公司法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为取信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 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  

  由 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上仅限于个案把握,笔者主张将来可以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予以备案。其实质是,鼓励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有了立法者的正面指引,有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有了当事人的自觉维权行力,加上法学家的理论研究,我对预防揭开面纱制度的滥用信心满怀。  

  至于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  

  九、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揭开公司面纱  

  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抑或告知债权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为尊重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且易发生不测。为了避免放虎归山,遏制失信股东转移、雪藏和隐匿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十、股东的债权人可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责令控制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经典形态。2005年 《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笔者主张,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在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有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欲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法院遂判决否定子公司的赔偿责任 。虽然该院判决并未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从一个侧面说明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逆向否定公司人格时,在公司股东有多人的场合要审慎而为。例如,作为债务人的控制股东为逃废债务,可能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求偿落空。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也许并无此等行为。一旦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追究其他中小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也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就侵害了子公司中诚 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当然,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实现债权。 


转载:中国律师网




民商法博士  教授、博士生导师
1989年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经济法硕士学位。1995年毕业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博士学位。同年7月,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赴挪威奥斯陆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研究课题为公司的社会责任。1998年9月,受欧盟资助赴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从事访问研究,研究课题为欧盟公司法。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资助,赴美国密西根大学和堪萨斯大学作访问学者,研究课题为美国公司法。
研究领域
主要研究专长为公司法、证券法。作为核心咨询专家或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西部开发促进法》等商事经济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多次参加立法机关组织的专家座谈会,并多次向立法机关提供咨询建议,多项立法建议被采纳。独立承担或主持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的法律制度研究》等多项课题研究项目。自1996年以来,多次赴荷兰、德国、芬兰、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国出席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英语论文并发表英语演讲。
社会兼职
在调入中国人民大学之前,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并历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所长助理兼所务办公室主任、社会法研究室主任等职。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导师、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三届上市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环球法律评论》编委、乌克兰《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杂志编委等。
荣誉奖励
自1987年起,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社会责任》、《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等专著或译著12部,在美国《哥伦比亚商法评论》(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和《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100余篇。《电子商务中的信任机制研究》(英文)在美国商法学会(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会上荣获拉尔夫?邦奇奖(the Ralphe Bunche Award)。由于其在商法研究领域的突出业绩,1999年9月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3年被《财经时报》评选为全国“2003年度十大意见领袖”。2005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和全国青联举办的“第一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评选中荣获金鼎奖(一等奖)。2005年10月,获得《中国消费者报社》颁发的“三一五文化贡献奖”。
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学术专著
1.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独著,补白性著作。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1995年出版;后由法律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2003年修订版。2005年4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和全国青联举办的“第一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评选中荣获金鼎奖(一等奖)。
2. 《公司的社会责任》,独著,补白性著作,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该书于2001年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优秀科研成果奖;
3. 《商法经济法热点案例评析与立法问题》,独著,论文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独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中国法学家访谈丛书》,共4卷,主编,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
6. 《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研究》,合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股份制企业法律知识概述》,独著,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8. 《规范的证券市场--证券的法律分析》,合著,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9. 《经济法原理》,合著,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10. 《法律的未来:信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英),合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11.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合著,中国工人出版社,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编,2004年2月第1版。
12. 《公务员信用知识读本》,合著,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二、代表性中英文学术论文
1.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 Co-authored with Professor Cindy Schipan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Volume 2002, Number 1. LENGTH: 24908 words. 据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03年9月13日的统计,该文是该网“亚洲法”论文中点击率最高的十篇文章之一。
2. “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November,2002, 35 Vand.J.Transnat'l L.1545. Co-authored with Prof. Timothy L. Fort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该文曾在美国商法学会2001年年会上荣获最佳国际商法论文奖拉尔夫?邦奇奖。
3. “The Perspectives for Tax Law in Hong Kong after 1 July 1997”,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ax Law i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toward the 21st Century”, held in Leiden, the Netherlands in July 1996 and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in 1997.
4. “Increasing role of the courts in China”,Law, Development & Socio-Economic Changes in Asia,2003.
5.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Coming Implementation of CESCR in China,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he domestic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ld in Oslo, Norway, in November 1997.
6.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in China”, Working Paper Series of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the University of Oslo, 1997.
7. “Approaches to 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China”, presented at the fourth annual 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conomic Law Forum, held in Hong Kong in December 1998.
8. “Legal reforms in China”, ZEF-Discussion Papers on Development Policy No. 13, Center for Development Research (ZEF), Bonn, September 1999. See, http://www.zef.de/zef_englisch/f_publ.html1. It was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f “the Governance on China, India and Russia”, 3-4 May 1999, hosted by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Development, Bonn University.
9. “Overview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 presented at the “Roundtable Meeting on Law, Development and Socio-Economic Change in Asia (II), held in Bangkok, Thailand, 19-20 November, 2001.
10. 《我国应尽快制定国有资产保护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2006年第20期;
11. 《新公司法解读》,《北大商业评论》,2006年第7期;
12.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月旦财经法学》(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第3期;
13. 《创新裁判思维,维护金融债权》,《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6年第1期;
14. 《我国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5. 《完善证券法,鼓励投资信心》,《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内参》,2005年第28期;
16. 《妥善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外资股东的难点法律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内参》,2005年第27期。该文被黄菊副总理批阅,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信息一等奖;
17.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9月27日第3版;
18. 《公司社会责任与和谐消费环境的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
19. 《修改公司法,放宽公司担保能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0.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2005年第3期;
21. 《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该文获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珠海杯”征文二等奖;
22.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人和企业产权制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研究报告2003年第164号;
23. 《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专供信息(国办)》,2004年第21期,合著。被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2004年优秀决策信息对策研究类二等奖;
24. 《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25. 《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有关问题》,《中国金融》,2004年第23期;
26. 《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法学》(华东政法学院),2004第7期;
27. 《倾力打造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提交2003年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专题研讨会,收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中国工人出版社,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编,2004年2月第1版;
28. 《站在理论的前沿》,获2004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与《中国消费者报》社与《我与消法》征文一等奖。
29. 《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30.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31.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32. 《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33.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34. 《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执法协调》,《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该文在2004年7月荣获重庆市新闻出版局、重庆市期刊协会颁发的优秀论文奖;
35. 《论股东累积投票权》,《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36. 《我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37. 《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2003年第4期;
38. 《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
39. 《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1.5万字,载入《市场监管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7月版;
40.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思考》, 《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41. 《政府采购法重视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6期;
4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43. 《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2年12月1日;
44.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7期;
45. 《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证券报》2002年3月29日第12版,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6期转载;
46. 《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民商法论丛》,2000年第14卷;
48. 《论政府与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
49.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四个法律问题》,《法学》(沪),1996年第3期;
50. 《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51.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52.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必须走向法治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并在《改革内参》第9期、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全文刊登;
53. 《股民状告证券商侵权案件的法律启示》,《国际商报》, 1999年7月26日第7版;并被法律之星网站1999年8月11日法制论坛转载(http://www.lawstar.com.cn);
54. 《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2年第7期;
55. 《资本与知本最佳组合: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解析》,《国际贸易》,2002年第2期;
56. 《有关中国公司立法的若干建议》,《中国证券评估杂志》,1993年第6期;
57. 《转换国有大企业经营机制的根本途径》,《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58. 《我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1期;
59. 《股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法学》(上海),1995年第8期;
60. 《论股东的表决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
61. 《论不公正的新股发行与股东权的保护》,《河北法学》,1995年第6期;
62. 《入世后中国经济立法的完善》,《经济时刊》,2000年第1期;
63. 《政府采购立法若干原则研究》,《中国政府采购》,2001年第4期;
64. 《论商事打假行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4期。该文于2001年3月荣获国家工商局、中国工商管理学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的“12315”面向21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征文一等奖;
65. 《塑造科学消费的良好法治与伦理环境——谈商家、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在推动科学消费方面的作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1期;
66. 《建议尽快纠正对〈联合国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民事权利”的不准确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7月30日,第63期。1998年2月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信息奖;
67. 《我国签署〈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报》,1997年10月12日,第83期;
68. 《“两权”分离理论失败,立法应取权利本位》,《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1月8日;
69. 《股份制与合作制不能“捏”在一起》,《内参情况》,中国青年报社编,1994年6月8日;
70.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在五个法律层次》,《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领导参阅》,1998年第22期;
71. 《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挪威人权研究所艾德教授著),译文,2万字,《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72. 《加强农村社会稳定的若干法律对策》,《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73. 《走向成熟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
74. 《我国公司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75. 《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和行使》,《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76. 《论我国经济法的目标模式》,《江海学刊》,1988年第4期;
77. 《有效维权重在加大违法成本》(专访),《人民日报》,2005年3月17日第5版。
78. 《理顺工商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专访),《人民日报》,2003年11月3日。
79. 《完善信用立法,夯实诚信根基》,《人民日报》,2003年6月17日。
80. 《正当竞争应鼓励》(专访),《人民日报》,2002年7月15日。

三、主持、独立承担或参加的重要科研项目
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的法律制度研究》课题主持人;
2. 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研究项目《中国社会法基本理论研究》课题主持人;
3. 独立承担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资助的研究项目《欧盟公司法及其对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启示》;
4. 独立承担中国社会科学院青年基金项目《公司集团法律制度研究》;
5. 独立承担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的课题《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比较研究》;
6. 受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之邀,参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优化机制研究》,负责撰写《企业并购重组的法律监管体系》部分;
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法原理》课题组成员;
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课题组成员;
9. 科技部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高科技企业股权激励机制研究》课题组成员;
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工商行政管理对电子商务秩序的有效监管研究》课题组成员;
11.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中国公司治理改革研究》课题组成员;
12. 中国证监会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委托的《证券市场中的诚信体系研究》课题组成员;
13. 商务部《WTO政府采购协定》专家研究组成员;
14. 亚洲开发银行(ADB)《中国公共债务管理研究项目》法律咨询专家;
15.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调研》课题组成员。

四、国家经济立法和政策研究活动
1. 应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之邀,于2003年3月31日参加《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家座谈会》,并提交书面研究报告,主张进一步发挥社会公众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
2. 应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之邀,于2003年7月11日向全国政协常委会作了《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的专题发言,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面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难点问题发表学术见解。认为,公司法、证券法与证券市场既要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3. 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提交了《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计3万字。其中多项建议被采纳。该法于2003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 为《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提出了“要强调保护供应商权益”、“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特殊民事合同”等观点,被2002年6月颁布的《政府采购法》采纳。该法于2002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于1995年11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独资公司条例草案》试拟稿,并作为主笔起草了第一稿和第二稿,1?2万字。
6. 受原国家计委之邀,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法》起草小组成员于1988年参与起草《固定资产投资法》;
7. 对《证券法》、《食品卫生法》、《统计法》和《反倾销条例》等草案提出立法建议;
8. 受深圳经济特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于1998年独立撰写了《深圳经济特区独资企业条例(草案)》的起草大纲,并参加撰写《深圳经济特区商人条例(草案)》。该条例于1999年颁布;
9. 独立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学者建议稿》(中英文对照),该建议稿与《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学思考》一文系王家福与胡康生主持的国家重大项目《邓小平法制思想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问题》的子课题;
10. 应国家工商总局之邀,于2004年1月12日参加《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该规定已发布实施;
11. 自2002年开始,担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合伙企业法》修改工作小组成员;
12.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西部开发促进法草案》起草小组咨询专家;
13. 应信息产业部之邀,于2004年1月17日参加《电信卡管理有关问题专家咨询会》,并提出政策建议;
14. 应商务部之邀,于2003年10月参加《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修改稿)的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
15. 应中国银监会与国务院法制办之邀,于2003年6月参加《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商业银行法修改稿》的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
16. 应财政部之邀,于2004年9月参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
17. 应中国银监会之邀,于2004年8月参加《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
18. 应国务院法制办之邀,于2005年7月参加《电信法草案》专家论证会,并提出修改建议;
19. 应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之邀,于2005年4月13日出席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专题座谈会。
20. 应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之邀,于2005年5月30日出席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联合举办的“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研讨会,提交《加强与繁荣社会法研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论文。
21. 应中国证监会之邀,于2003年12月4日参加“完善关联董事回避制度”专家研讨会,并发表专家建议;
22. 应中国证监会之邀,于2004年5月21日参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权利性质”专家研讨会,并发表专家建议,主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是信托财产;
23. 应最高人民法院之邀,先后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发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第二部分)(已发布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第一部分)、《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关于证券公司破产时股民保证金是否应当优先取回的案件》等民商法领域重要司法解释和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论证会,并发表专家意见。
24. 2004年至2005年多次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举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专家座谈会,并提出立法建议,很多建议被采纳。两法已经颁布实施;
25. 2005年11月23日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专家座谈会,并提出立法建议,很多建议被采纳。《条例》已经颁布实施;
26. 2006年2月26日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工商总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修改专家座谈会,并提出立法建议,很多建议被采纳。《条例》尚未颁布实施。

五、国际学术交流
1. 1998年9月,受欧盟资助赴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从事访问研究。
2. 1998年12月赴香港参加“第四届亚太经济法论坛年会”,提交《强化公司董事责任的若干思路》(英文)。
3. 1999年5月赴德国波恩大学参加“中国、印度与俄罗斯的管理与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中国的法制改革》(英文)。
4. 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赴美国堪萨斯大学和密西根大学作访问学者。
5. 2001年11月赴泰国曼谷参加“东南亚地区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中国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英文)。
6. 2002年4月赴马来西亚吉隆坡参加“亚洲公司治理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论中国公司治理》(英文)。
7. 2002年10月赴日本东京参加“亚洲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院在解决民商纠纷中的作用》(英文)。
8. 除译著《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外,受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委托翻译了《政府采购法草案》(2001年8月8日征求意见稿)。
9. 2004年9月19日至23日赴越南河内参加UNDP的“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英语论文《中国公司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的案例分析》。
10. 2004年11月2日至9日赴芬兰参加 “中芬破产法研讨会”,并发表英语演讲《中国破产法的争议问题》。
11. 2005年3月14日至17日赴新加坡参加 “亚洲银行家高峰会”,并发表英语演讲《中国上市公司治理与公司法改革》。
12. 为美国罗伯特?汉米尔顿的《公司法》(英文版)作注,已于2000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13. 与他人合译《法律的未来:信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已于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14. 主持翻译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六国公司法专家联袂撰写的《公司法剖析》,即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六、其他商法学术活动
指导研究生论文数十篇,并多次给政府机关、高等院校、人民法院、律师、商业银行和公司作《公司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法讲座,深受好评。
密切跟踪新兴商法问题,并结合商法基本理论,多次向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中国证券报、财经时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消费者报、南方周末等大众传媒发表专家意见。多次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法治在线》等栏目担任特邀嘉宾或者法律顾问,点评热点民商法案件。

七、代表性学术观点
《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首次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国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论和解释论、落实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紧密相连。对公司的传统概念“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提出了质疑,认为既要强调公司的营利性,也要强调公司的社会性;主张董事会决策既要考虑股东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既要履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要履行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主张立法规定非股东的社会利益代表参与公司机关,包括职工董事制度、消费者董事制度和环境保护董事制度。为使我国职工参与制度更有实效,建议取消职工监事制度,实行统一的职工董事制度,并将职工董事的具体比例法定化。主张我国立法摒弃只按公司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决定职工参与程度的保守态度,改采以公司规模和雇工人数为准。该书出版后,受到国际劳工组织北京代表处、国内学界和有关部门的重视。相关立法建议被2005年新《公司法》采纳。
股东权的保护问题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在国内法学界第一次以专题著作形式对此进行了多角度、全方位、系统性的研究。凡与股东权保护相关的问题、对策、判例、原则、理论、主张、争点,均作了介绍、分析和评述,并对我国立法上应如何因应,提出了作者的主张和建议。书中有关论述先后被许多学术论文或著作引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增加字数45万字,增加了股东权质押、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证券虚假陈述人对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内容。该书详细阐述了股东权与物权、债权的关系,认为股东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主张《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有欠严谨,易滋歧义,应予删除。对于股东权变动的效力,主张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具体说来,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译著《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是国内第一部系统翻译欧盟公司法指令的译著,是国内公司法同行研究欧盟公司法的重要文献资料。其严谨性、准确性受到同行高度评价。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法学界对于欧盟公司法和中国公司法的比较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99年第2期《中国法学》发表的《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从分析金融危机的爆发原因入手,主张从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上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指出,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危机的爆发;腐败、低效、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尊重型干预、保护型干预、调控型干预、促成型干预和给付型干预。主张完成全部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及早改变目前过分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依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避免公司、企业不必要的破产;预防泡沫经济,必须预防泡沫企业的滋生和蔓延;强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为避免过分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而破坏应有的信用关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法院应当适用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法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00年第1期《中国法学》发表的《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法学思考》认为,国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现代公司制度, 建议废止《企业法》和《转机条例》,主张国企公司制改革须理顺九大法律关系,建议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改革现行股票发行额度控制机制。比较了物权模式、债权模式和股东权模式等三种国家所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认为股东权模式是国家所有制在投资领域的最佳法律实现方式;主张国家股份原则上可界定为在股东大会上无表决权、但在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累积优先权的股份;认为在国企改制和并购重组过程中要警惕国有资产流失,建议早日把国家股推向二级市场,并慎重选择国家股代理人。
2002年第6期《中国法学》发表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一文,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认为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建议更加尊重公司自治、公司自由、公司民主和公司权利,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主张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确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立法者不宜干预单层制或双层制的选择,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实现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报酬决定权、监督权和重大决策权,经理职权不应由立法列举,而应由董事会授予,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主张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的并轨,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法院和仲裁机构应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投资基金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探讨了投资基金的立法定义,主张按照商法的性格拟定《投资基金法》,主张妥善处理《投资基金法》与其他相邻商事立法的关系。本文探讨了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发起人的资格及规制。认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当成为投资基金立法的最高立法宗旨。建议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立法保护力度,建议设立投资者协会。主张立法上应当承认并严格规制私募基金。本文还主张理顺投资基金法调整的行政关系,规范投资基金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6期全文转载。
《我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一文主张要从根本上避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叠床架屋,减少监督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如独立董事与监事的薪酬、重复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应从制度上革除当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格局;为使独立董事的声音不被内部董事和关联董事吞没,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至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简单多数(第五种模式),还是绝对多数(第六种模式),都应尊重公司与股东自治,以及市场的自由选择;为确保独立董事对全体股东利益负责,《公司法》应确认独立董事对广大股东的报告和说明义务,打通独立董事与广大股东间的信息沟通渠道。
作为《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提交了《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多项建议如“投资基金管理法应当改名为投资基金法、立法应当承认公司型投资基金、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应为立法宗旨”等被2003年10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采纳。作为《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提出了“要强调保护供应商权益”、“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特殊民事合同”等观点,被2002年6月颁布的《政府采购法》采纳。
在2002年第1期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哥伦比亚大学商法评论》)发表的《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现存问题及其改革提出了立法建议。主张法律应当赋予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长与总经理不宜兼任。
在2002年第35期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发表的、提交美国商法学会2001年年会的《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主张从商法和商业伦理两个角度强化电子商务中的信任机制,包括刚性的信任(hard trust)、良好的信任(good trust)、真正的信任(real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