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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德 吴瑞英 瞎猫路遇死老鼠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09-09-08 21:40:15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升德、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吴瑞英销售明知是假冒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简介:
张升德 吴瑞英  瞎猫路遇死老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2760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19:34:21




AD IN PAGE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为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碧兴园B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杨海燕。

诉讼代理人钟然,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本市海淀区清毛南小区宿舍12楼3门11号。

被告人张升德,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平度市第五棉油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瑞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员,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吕乡南营头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7)第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钟然,被告人张升德及其辩护人丛华,被告人吴瑞英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升德以其妻杨海燕的名义,于2002年11月在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碧兴园B座1202室注册成立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后雇佣吴瑞英等人经营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业务。自2005年1月起,该公司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微软软件。被告人张升德作为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吴瑞英作为该公司销售部员工,具体负责销售业务。经查,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间,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各种假冒微软注册商标的计算机软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8 580元。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起获假冒微软注册商标的商品8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34 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然、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微软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微软公司商标注册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升德的亲笔证明,销售记录,微软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升德的辩护人认为,张升德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张升德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瑞英的辩护人认为,吴瑞英只是一般销售人员,销售软件的收入与其他销售人员并无分别,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当场起获的80套尚未销售的软件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吴瑞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升德、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吴瑞英销售明知是假冒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瑞英的辩护人认为吴瑞英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在预审期间均供认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由其二人负责,张升德不在公司时,由吴瑞英管理公司的销售工作。可见,吴瑞英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公安人员当场起获的80套假冒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系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卖出的侵权软件,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考虑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升德、吴瑞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美通嘉禾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升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瑞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键

人民陪审员 张克奇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