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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书能律师 讲述一叶知秋的故事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2-09-08 12:11:39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被告 欧斌鸿 注册的“鑫华森.com”中文域名由原告浙江华森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简介:
莫书能律师   讲述一叶知秋的故事



—— 海南三亚中院关于认定驰名商标之民事判决书

(2008)三亚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华森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其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能,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斌鸿,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港门上村东一路一巷50号。

原告浙江华森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森公司)诉被告欧斌鸿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书能、被告欧斌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80年代,于2000年8月正式组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18万元。原告现有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综合技术大楼3000平方米。原告是汽车配件的专业生产厂家,主要从事铜钎焊式、铝钎焊式、铝管片式汽车散热器、冷凝器、层叠式蒸发器、汽车制动器、汽车电器等系列产品的加工制造与销售,是浙江省乃至全国汽车散热器制造的“龙头”企业之一。原告于2001年开始在汽车散热器上使用 标识,同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证号为3166195号的 商标注册证(以下称“鑫华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联轴器(机器);活门(机器零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接杆;滑轮(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水加热器(机器零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膨胀水箱(机器部件);水分离器。“鑫华森”商标至今已经过长达7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2006年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评为全国散热器十佳知名品牌。产品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原告还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通过汽车工业的ISO/TS 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温州市AAA级资质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原告拥有一大批专业生产技术人才,优秀管理人才和优秀设计开发人才。其主要生产设备都是从日本、美国引进。原告的氮气保护隧道式钎焊炉、全自动装配机等生产设备及风洞试验机、氮气回收检漏系统等检测设备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目前,原告生产的主要产品有汽车散热器、汽车空调、汽车制动器、汽车电器等四大系列二百多种产品。原告在国内拥有12个分销中心,300多个办事处或代理商,600多个连锁专卖店和专柜,其产品畅销北京、上海、成都、西安、济南、广州、乌鲁木齐等全国各大中城市,并深入各中小城市、县城,终端占有及覆盖率非常明显。不仅如此,鑫华森牌产品还远销美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台湾、丹麦、以色列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鑫华森产品独特的设计理念和精湛的制作工艺,深受消费者亲睐,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非常巨大,仅2006年,工业总产值就达1.8亿元。原告长期以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鑫华森”商标,每年在报刊、电视、电台、户外、网络等载体上广泛宣传鑫华森品牌及其产品,企业年广告花费数百万元。近年来,该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质量管理、文明经营、争创名牌、扩大生产规模等方面成绩显著,根据统计局及行业协会的证明,鑫华森散热器、汽车空调、汽车制动器等汽车零部件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均在同行业名列前茅,并呈现出明显逐年增长的趋势。综上,“鑫华森”商标现已经在我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66195号“鑫华森”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一专门抢注域名的域名投资商,专门抢注与知名企业的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2007年被告恶意注册了“鑫华森.com”域名,并向原告提出高价转让,后双方协商末果。原告认为,“鑫华森”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属于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商标专用权的扩大保护。被告的行为目的非常明显,就是通过域名抢注再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由于该域名与“鑫华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3166195号“鑫华森”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注册并使用的“鑫华森.com”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欧斌鸿答辩称,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侵权后果由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起,华森公司就在汽车散热器上使用 标识。2003年10月21日,华森公司获得 “鑫华森”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166195号,注册有效期10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联轴器(机器);活门(机器零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接杆;滑轮(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水加热器(机器零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膨胀水箱(机器部件);水分离器。华森公司享有“鑫华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持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2005年5月,浙江省散热器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鑫华森”牌散热器产品列为“质量诚信产品”,2006年3月,华森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列入浙江省二00六年“3.15保名优拓市场”活动理事单位。2006年9月,华森公司生产的“鑫华森”牌散热器系列产品,获“全国散热器十佳知名品牌”。2006年10月,华森公司被中国民营企业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民营企业自主创新优秀企业”。2006年12月,“鑫华森”牌散热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华森公司还被认定为浙江省“诚信企业”示范单位、浙江省“优秀宣传品牌”、浙江省“十五”技术改造优秀企业。华森公司是浙江省温州市AAA级资质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华森公司现有生产厂房10000多平方米、综合技术大楼3000平方米。主要生产设备从日本、美国引进。“鑫华森”牌散热器已通过了ISO9001-9002质量体系认证、ISO/TS 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华森公司的主要产品有汽车散热器、汽车空调、汽车制动器、汽车电器等四大系列二百多种产品,产品应用于宝马、奥迪等品牌汽车。华森公司在全国有12个分销中心, 300多个办事处或代理商,600多个连锁专卖店和专柜。产品销往北京、上海、成都、西安、济南、广州、乌鲁木齐等城市,出口美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台湾、丹麦、以色列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华森公司近三年的产量:2004年220939只、2005年275734只、2006年334872只。瑞安市统计局证明:华森公司2004年工业总产值为14353万元,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16529万元,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17968万元。华森公司产品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市场占有率占18%。

华森公司长期通过刊物、电视台、户外广告、网络、博览会等方式在国内外宣传“鑫华森”商标。瑞安安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华森公司2004年的广告宣传费用为461909.82元,2005年的广告宣传费用为856919.32元,2006年的广告宣传费用为1310240.04元。

2007年被告欧斌鸿在中国万网上注册了“鑫华森.com”域名,用于自用或转让。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免检证书、荣誉证书,销售发票、出口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统计局证明,宣传图片、商标使用图片、杂志广告,域名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法院在审理域名侵权纠纷案件中,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鑫华森”商标已经过长达7年的持续使用。华森公司长期通过刊物、电视台、户外广告、网络、博览会等方式在国内外宣传和推广“鑫华森”商标,其投入的广告费用逐年递增,宣传力度大、范围广。“鑫华森”牌散热器系列产品具有较好的声誉和知名度,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评为全国“同行业十佳”,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华森公司获得的诸多荣誉,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华森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列入“3.15保名优拓市场”活动理事单位,商标有受保护的记录。华森公司产品获准进入国际市场,已通过了ISO9001-9002质量体系认证,通过汽车工业的ISO/TS 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产品产量、产值、利税逐年递增,产品远销国外,销售范围广,市场占有率高。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166195号“鑫华森”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之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鑫华森”商标为华森公司所专有,被告欧斌鸿在中国万网上注册“鑫华森.com”域名,主要部分是“鑫华森”商标的中文简体,其注册域名的中文名称已经构成对华森公司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行为直接导致华森公司注册商标与欧斌鸿域名相混淆,淡化华森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足以引起公众误以为其商品来源与华森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欧斌鸿的行为构成对华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欧斌鸿为商业目的将华森公司注册商标“鑫华森”抢注为域名,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应认定欧斌鸿的行为侵犯华森公司的“鑫华森”商标专用权。华森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因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斌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3166195号 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欧斌鸿注册的“鑫华森.com”中文域名由原告浙江华森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森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斌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增 秀
审 判 员 梁 泽
审 判 员 梁 朝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