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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朝董事长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18-09-07 16:35:43 点击次数: 0
摘            要:  
       承德露露以汕头露露及北京荣诚文华超市侵犯公司获准注册的第 7518767号“露露”图形商标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汕头露露赔偿9054.9万元。
简介:
梁启朝董事长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





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9-07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511民初1655号

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林维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C。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海滨道151-153号广生行中心815室,登记证号码120752890000818A。
首席合伙人:杨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P。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下称露露南方公司)诉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露露股份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下称飞达公司)、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露露集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12月27日以及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宋国锋,第三人露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省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约定许可原告使用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将许可原告使用的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应否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主要内容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产品销售市场划分。因此,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国家设立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保护诚信经营的行为,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长期合作经营、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第三人露露集团、原告和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推广、宣传,品牌的维护、发展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和作出重大贡献。因此,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原告商标使用许可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平衡好双方的利益关系,并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应从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等两方面分析。
关于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从历史成因看,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系由第三人露露集团与第三人飞达公司合资设立,其设立目的是“扩大露露牌杏仁露及系列天然饮料的生产规模,开拓产品在南方的销售市场”,其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露露牌杏仁露系列天然饮料”,合营公司使用“露露”商标;而被告成立于1997年10月,是由露露集团独家发起成立的上市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露露集团将其持有原告51%股份转入被告。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系被告控股的子公司。最初,“露露”的相关商标属于露露集团所有,由露露集团许可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2001年,因引进利乐包装生产线以及在南方地区投入大量“露露”广告,原告出现重大亏损。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利益,被告决定转让其持有的原告51%股份,经露露集团与飞达公司协商,三方同意,由露露集团向被告回购上述股份,并对原告进行重组。2001年12月27日,露露集团与飞达公司在修改原告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时明确约定,“露露”商标使用权和专利技术占10%股份,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的真诚友好合作关系,露露集团同意在本项目无形资产股不作价投入。在上述股权转让及原告重组的过程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对“露露”的相关商标和专利技术的使用、原告股权及股份比例调整、原告与被告的市场区域划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为此,露露集团、被告、原告和飞达公司四方签订了《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上述情况表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有共同的利益基础,许可原告使用露露商标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以及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从原告使用许可商标的情况看,原告从成立起就生产和使用被许可使用的露露商标直至现在,原告一直公开生产并在约定的区域内推广和销售自己生产的露露杏仁露,在相关消费者中已有一定知名度,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司年报还显示自1997年至2011年,被告每年向原告采购原告自己生产的利乐包装露露杏仁露100多万元至9000多万元不等。可见,《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在原告享有并已实际多年使用露露商标使用许可权的基础事实上,根据当时原告股权及股份比例调整,以及露露商标专用权可能发生变化等客观实际,对“露露”的相关商标和专利技术的使用、原告与被告的市场区域划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而是各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合同签订的过程看,代表人都是各公司的有权代表,其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即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虽然王宝林同时兼任三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签订合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的程序也没有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规范。因此,综合上述三方面情况,可以认定签订《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被许可使用露露商标的历史成因和实际使用情况分析,《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签订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合理的有效安排;其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综上,《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有效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约定许可原告使用范围的问题。

对于其中第570573号和第570574号注册商标,依据《备忘录》第1条约定,被告和原告继续有偿使用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原告对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在任何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转让的情况下仍然有效。《备忘录》附件一列明商标注册号包括了第570573号、第570574号,故上述注册商标属于约定许可原告使用商标的范围,原告有权继续许可使用。

对于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原告主张该两注册商标系在涉案合同签署后由被告在第570573号“露露”汉字商标基础上进行延伸注册形成的新商标。2006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与露露集团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包括第570573号、第570574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露露商标。其后,被告以第570573号“露露”汉字商标作为主要识别特征,先后申请了第6477542号、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理论,第6477542号、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属于在第570573号“露露”汉字商标基础上进行延伸注册形成的关联商标。本院认为,露露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在于“露露”两个汉字,“露露”属于臆造词,没有固有的、特定的含义,因而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其具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两个汉字“露露”的组合形式上,还体现在两个汉字“露露”的表现形式即含有一定书写设计成分上。“露露”商标品牌经过第三人露露集团、原告和被告长时期共同的市场推广、宣传和维护,在市场中现已有显著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对“露露”两个有独特书写设计的汉字商标已有相当的认知度。与第570573号注册商标比对,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仍然在于“露露”两个有独特书写设计的汉字上。因此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属于在第570573号“露露”汉字商标基础上进行延伸注册形成的关联商标。依据《补充备忘录》约定,如露露集团今后将备忘录所规定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转让给其他方,露露集团、被告承诺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促使受让方(如本补充备忘录任何一方成为受让方,则直接遵守本补充备忘录的规定)同意原告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继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无论原告的股东是否包括被告或露露集团;受让方成为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人后,如对相关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作出修改,或对专利技术作出任何形式的改进后,都应当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相关变动申请前10日内,通知原告。受让方应承诺在前述事项变动后,继续按照本条一、二、三款的规定允许原告使用变更后的注册商标或专利技术。上述约定,内容清楚明确,原告主张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属于《补充备忘录》约定的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的注册商标范围,理由充分,于法有据。

综上,涉案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属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约定许可原告使用的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将许可原告使用的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应否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及《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约定,对相关露露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及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备忘录》中应由被告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对许可原告使用“露露”相关商标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6477542号和第7518767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享有相关露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得非法干扰和阻碍原告在合法范围内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是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但原告使用露露商标行为未被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之前,被告委托律师向多家超市及其总部发送律师函,要求商家“立即下架所有汕头露露公司涉嫌侵权的露露牌杏仁露产品,且今后不得再许诺销售或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导致多家超市及其总部陆续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并对原告的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宣称原告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的《郑重声明》否认原告享有露露商标使用许可权的行为均是违约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汇给代理律师的汇款凭证及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填写内容未能证明收取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对被告在开庭时口头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并不知情,是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及杨小燕四人恶意串通,秘密签署,暗箱操作的结果,是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
本院认为,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林或其授权代表王秋敏有权代表被告在《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有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即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公司的意志,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辩称其对《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虽然《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王宝林同时兼任三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的,但根据签订合同当时的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没有要求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会议表决和公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签订时四方公司的财产状况清晰、彼此独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或有损害国家及第三方利益的事实。3.原告是第三人露露集团与第三人飞达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原告的目的是“扩大露露牌杏仁露及系列天然饮料的生产规模,开拓产品在南方的销售市场”,其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露露牌杏仁露系列天然饮料”。原告于1996年成立时即先于被告而取得第三人露露集团所有的相关商标和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权,涉案合同对于该项在先权利予以进一步确认,并不会损害被告在后取得的排他性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使用权,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法律上仅是预约合同,若存在商标授权委托,应是规范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原告自签订后未支付商标使用费;关于市场划分等约定,均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约定不相符,在华北市场我方均取证原告超范围使用商标,2003年关联交易公告表述与备忘录约定不符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露露集团将其所有的相关商标和专利技术于2008年转让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影响转让前原告取得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因受让取得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后仍应按第三人露露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履行。至于双方不履行或履行与合同约定不同的问题,则是合同履行违约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清楚明确,具有实际履行的法律拘束力,被告关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系预约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历年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自1997年起便知悉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系生产、销售“露露”牌杏仁露及其系列饮料;被告自1997年至2011年一直向原告采购原告生产的利乐包装的露露品牌杏仁露及其他杏仁露产品,每年采购额在100多万元至9000多万元之间,显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委托加工关系,被告直至2015年6月向法院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以否认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原告享有相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是清楚且无异议的,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辩称《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对原告通篇权利的享有,没有相应的义务对价,内容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是基于当时南方市场很难开拓导致原告严重亏损,为使其不影响被告上市公司损益指标,2001年被告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又将持有原告的全部股权转给第三人露露集团的背景下签署的。第三人露露集团作为原告和被告的主要股东,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根据市场规律并结合实际情况,经四方协商一致,对第三人露露集团名下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以及露露杏仁露的市场划分而作出的安排,相关约定明确了被告和原告共同作为“露露”牌杏仁露及其系列饮料的生产商,以及两公司对于各自产品的销售区域,避免两公司作为同业者因产品销售产生恶性竞争,实现互利共赢,相关约定合情合理,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于情不合,于理不通,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备忘录相关公证手续无效的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但公证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从其他事实和证据得到确认,因此,原告提供备忘录相关公证手续是否有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

五、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该项请求应当以《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有效为前提,本案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已当庭请求判决确认《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本院对《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依法判决,而无须中止审理等待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辩称露露集团在两份协议上使用的公司印文不同。《备忘录》使用的公司印文没有编码,《补充备忘录》使用的印文则带有编码。《补充备忘录》标注签订于2002年3月28日,但带编码印文的最早启用时间为2005年初,本案应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效力问题,申请鉴定的事项也必须对证明待证事实即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意义,才能准许申请。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合同一经代表人签名盖章即代表公司的意志。本案中,《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四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代表人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被告申请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的效力问题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7日的《备忘录》和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的《补充备忘录》有效。
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许可原告使用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
三、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87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审 判 员  郑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许雅琴
书 记 员  马 欢

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6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维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露露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下称露露南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下称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露露集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露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宋国锋,被上诉人露露南方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原审第三人露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庭审时,露露股份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专利使用许可协议》,2.2001年11月27日关于专利转让公告及2001年12月29日否决公告,3.2002年5月28日《专利转让协议》及相关公告,4.《深圳万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5.露露集团2003年度、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所附的公司印鉴式样。结合露露南方公司、露露集团和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露露集团当庭提交其2002年9月2日的公司文件《委派书》和一审法院(2018)粤0511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露露股份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其采购和销售露露南方公司杏仁露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9]32647号),因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依据露露股份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材料所作出,露露南方公司、飞达公司和露露集团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王宝林担任露露南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时间有误外,其余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王宝林自露露南方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本院另查明,露露集团在其2002年9月2日的公司文件《委派书》上加盖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与露露集团在《补充备忘录》上加盖的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以及露露股份公司提交的露露集团2004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所附的公司印鉴式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露露股份公司、露露南方公司、露露集团和飞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本案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露露南方公司增加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的诉讼请求,露露股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侵犯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露露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露露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中应由其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审查该诉讼请求时,首先应对《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只有先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才能判决露露股份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因此,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是判断露露股份公司应否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即使露露南方公司没有单独提出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对其效力进行审查,露露股份公司也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和答辩。故露露南方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请求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并不构成超出原有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并无不当。
(二)露露股份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必须以(2019)冀民初2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9)冀民初28号案尚未审结,一审诉讼应中止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露露南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而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冀民初28号案中请求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无效,二案均涉及《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19)冀民初28号案在后,且本案无需以(2019)冀民初2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三)露露股份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露露集团二审期间提交其公司文件《委派书》显示,至迟2002年9月2日露露集团已使用带编码的公章,而非露露股份公司主张的带编码的印章最早启用时间为2005年初。其次,《补充备忘录》的四方当事人对各自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已记载签署时间,即便实际签章时间在记载的签署时间之后,也不影响《补充备忘录》的成立及其真实性,鉴定《补充备忘录》的形成时间对于认定其效力亦无影响。一审法院对《补充备忘录》形成时间不予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露露股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露露股份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露露集团、露露股份公司、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上有四公司各有权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形式合法。露露股份公司上诉提出王宝林和王秋敏代表其在《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上签字系无权代表、超越权限,并非露露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的代表人对此明知,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公司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人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的相对人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公司的章程等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除非,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合同就不具有效力。本案中,《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签订时王宝林系露露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秋敏系露露股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二人代表露露股份公司在《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露露股份公司的行为。露露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露露南方公司明知二人无权代表、超越权限仍与之签订《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故露露股份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内容上看,《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主要是露露集团、露露股份公司、露露南方公司和飞达公司四方就露露南方公司继续有偿使用“露露”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的权利和义务、露露南方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马口铁三片罐装型“露露”牌杏仁露的独家市场区域、露露南方公司独家生产“露露”牌复合纸软包装饮料产品等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露露股份公司上诉称《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关联交易项下的无效合同,系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和杨小燕四人恶意串通、秘密签署,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分别签订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3月28日,其时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或是关联各方必须披露相关交易信息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签订时王宝林同时担任露露集团、露露股份公司和露露南方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但《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其无效。其次,《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订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露露南方公司由露露集团和飞达公司于1996年3月合资设立,其设立目的是“扩大露露牌杏仁露及系列天然饮料的生产规模,开拓产品在南方的销售市场”,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露露牌杏仁露系列天然饮料”,并使用“露露”商标;露露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是由露露集团独家发起成立的上市公司。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露露南方公司系露露股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01年,因引进利乐包装生产线以及在南方地区投入大量“露露”广告,露露南方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利益,露露股份公司经与露露集团、飞达公司协商,三方同意由露露集团回购露露股份公司持有的露露南方公司51%股份,并对露露南方公司进行重组。在此背景下,露露集团作为“露露”相关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人,鉴于露露南方公司自1996年成立后就一直使用“露露”相关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在长江以南地区生产和销售马口铁三片罐装型“露露”牌杏仁露,且已引进利乐复合纸软包装生产线,并根据杏仁露产品北方市场好、南方市场不好的客观局面,通过签订《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确认露露南方公司继续有偿使用“露露”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的权利和义务、在南方八省(自治区)独家经营马口铁三片罐装型“露露”牌杏仁露以及独家生产“露露”牌复合纸软包装饮料产品等事项,使露露南方公司在限定区域内生产和销售“露露”牌杏仁露,避免其与露露股份公司进行恶性竞争。同时,考虑到露露南方公司的销售区域都是新开发区域,仍需投入大量资源,“露露”相关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人同意3年内免收使用费,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露露股份公司提供的其给有关部门的多份文件中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在其给证监部门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公司董、监、高及管理层没有人持股南方露露,更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双方之间的商业行为也履行至2016年。故不能因此认定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露露股份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露露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洋
审 判 员 林 玫
审 判 员 林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陈侄锋
书 记 员 陈思妮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2-22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粤05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朝,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维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伟,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事项进行公告事项,并中止执行该商标许可的相关备案手续。金平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金平法院查明,金平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7日的《备忘录》和签署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的《补充备忘录》有效。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许可原告使用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三、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阻碍和干扰原告依据《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而使用相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四、驳回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金平法院申请执行,即1、将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2、就上述许可事项,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金平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列(2020)粤0511执1449号。案在执行期间,金平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通知内容:“你司与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二○年七月一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责令你司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以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你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将许可申请执行人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你司如不在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金平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另查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香港飞达企业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列(2020)粤民申3509号。

金平法院认为,(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系该案的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义务,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许可原告使用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的事项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故执行案件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据此,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平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异议人以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该申请处在立案审查阶段为由,请求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中止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目前,再审申请案件尚处于申请再审的阶段,法院并未作出再审裁定。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应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故异议人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金平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申请再审。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企图利用法院强制执行达到永久侵占上市公司核心资产、持续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应支持,本案应中止执行:1、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为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没有体现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属于定性错误。判决书错误认定“露露”商标许可使用权持续存在、《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原一审、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正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影响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许可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使用第570573号、第570574号、第7518767号和第6477542号注册商标事项进行公告事项,并中止执行该商标许可的相关备案手续。

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金平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复议请求。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未提出法院的任何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而是利用执行复议程序重复提出其已在中止执行申请书和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阐述过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复议事由,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生效判决已被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中止执行,或被法院作出的任何生效裁判所推翻。二、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执行程序存在上述任一情形,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应中止执行。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因不服(2019)粤05民终713号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再审申请案件尚处于申请再审的阶段,截至目前,法院并未作出再审裁定。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应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金平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及申请执行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原生效判决即(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否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救济,本案依法是否存在应予中止执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况且,复议申请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虽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被立案受理,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法不停止判决的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平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5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牧
审判员  林起琼
审判员  许 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