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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华法官 水墨画中曲径通幽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3-07-31 16:41:44 点击次数: 0
摘            要:  
       赵钦泰 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东顺茂公司 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但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 万修军 因病死亡,赵钦泰于2018年7月2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简介:
宋丽华法官   水墨画中曲径通幽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庆,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钦泰,男,194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璞,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王守庆因与被上诉人赵钦泰、被上诉人陈传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被上诉人赵钦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传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守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钦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2016)鲁0283民初10385号卷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顶名代持股份,并非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上诉人赵钦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审法院作出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20年10月15日,在出资时间未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准许赵钦泰撤回对万修军的起诉是错误的,虽然万修军去世,但其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赵钦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钦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传璞、王守庆对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所欠赵钦泰的花生款151092元和案件受理费1661元,合计1527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与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守庆、陈传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万修军自2016年4月21日担任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12日由周建利书写内容的欠条上签字,赵钦泰花生的入库单内容由周建利书写,收货人由朱喜平签字。赵钦泰主张将花生卖给万修军个人,并提交万修军签字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万修军主张在欠条上的签字系万修军作为东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入库单、东顺茂公司账本中其他货物入库单,证明赵钦泰的花生送入东顺茂公司的仓库。赵钦泰主张朱喜平系万修军指定的收货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东顺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蔬菜、水果种植、销售,万修军系东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泰所诉花生买卖行为符合东顺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根据入库单,赵钦泰所诉花生的收货人系朱喜平,入库单内容由周建利书写,根据万修军提交的东顺茂公司账本中的其他货物的收货单,东顺茂公司的货物入库由周建利书写、朱喜平签字,付款人为万修军。综上,万修军关于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赵钦泰主张在欠条上签字系万修军个人行为的证据证明力。万修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东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东顺茂公司承担。判决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钦泰花生款15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已生效,赵钦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东顺茂公司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但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万修军因病死亡,赵钦泰于2018年7月2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赵钦泰申请,查明2015年7月21日,由发起人(股东)陈传璞、王守庆签订东顺茂公司章程,发起成立东顺茂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王守庆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陈传璞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形式为货币,经营范围为:农作物、蔬菜、水果种植销售、农副产品分拣、清洗、整理、包装、食品生产销售、生猪家禽养殖、屠宰销售,法定代表人王守庆,2016年4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守庆变更为万修军。

一审法院认为,陈传璞经一审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赵钦泰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赵钦泰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和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钦泰要求东顺茂公司股东陈传璞、王守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东顺茂公司的股东承担认缴资本的责任,但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顺茂公司股东陈传璞、王守庆在登记时承诺在2020年10月15日前缴纳,该承诺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东顺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赵钦泰的赔偿责任时,东顺茂公司的股东陈传璞、王守庆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赵钦泰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陈传璞应在认缴资本510万元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赵钦泰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守庆应在认缴资本490万元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赵钦泰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钦泰要求陈传璞、王守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传璞在认缴资本510万元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所欠赵钦泰的花生款151092元和案件受理费1661元,合计1527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王守庆在认缴资本490万元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东顺茂农产有限公司所欠赵钦泰的花生款151092元和案件受理费1661元,合计1527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陈传璞、王守庆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赵钦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陈传璞、王守庆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东顺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前到位。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钦泰主张东顺茂公司登记股东陈传璞、王守庆对东顺茂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对此,1、东顺茂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赵钦泰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股东陈传璞、王守庆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据此难以认定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2、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东顺茂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赵钦泰要求东顺茂公司股东陈传璞、王守庆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事实依据。3、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公示信息之一,债权人交易时应当知晓认缴制下本案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陈传璞、王守庆目前是否实际进行部分出资,不影响股东对公示认缴期限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据此,被上诉人赵钦泰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赵钦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合计5032.5元,由被上诉人赵钦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