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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新法官 华生园食品香消玉殒
案       由: 审理法院:
发布时间: 2024-04-01 16:01:00 点击次数: 0
摘            要:  
       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完善手续,使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得以继续经营,而非由海坡村委会对华生园公司之前违法建设产生的后果进行赔偿。
简介:
张颖新法官 华生园食品香消玉殒

 

—— 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4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凤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薛锡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天涯区海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坡村委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廖渊,被上诉人海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锡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生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坡村委会赔偿华生园公司因履行《联营协议》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海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8号案件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已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华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海坡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华生园公司未能提供《联营协议》的原件,未申请法院调取原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联营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海坡村委会与华生园公司不存在联营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华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华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联营协议》,由海坡村委会赔偿华生园公司因履行《联营协议》造成的损失106051150元(1.建筑物及装修损失,海坡村委会承担70%,即76051150元,2.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万元);(二)判决海坡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6日,海坡村委会(原名称为三亚市羊栏镇海坡村民委员会、三亚市凤凰镇海坡村民委员会)下辖的海坡村与华生园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海坡村将位于三亚湾海坡村村边面积为2838平方米的土地连同地面附着物承包给华生园公司开发经营,承包年限为70年,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2069年3月16日止。海坡村所涉村民小组的几个个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无加盖公章。海坡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并写明“同意双方合同书”字样。华生园公司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后,未经审批和报建,擅自在该承包地上进行投资建设,并于2011年建成一栋11层楼房用作经营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

2011年2月18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三综执(凤凰)询字(2011)第59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就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一事接受询问。2011年11月23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三综执(凤凰)罚决字(2011)第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5月11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完毕,拆除总建筑面积为1267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问题。《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出租方为三亚市羊栏镇海坡村,承租方为华生园公司,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处写明,出租方为海坡村,无出租方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几个个人的签名,而海坡村委会则在合同的签署日期后面加盖了公章,并写明:“同意双方合同书”。从合同的签署来看,海坡村委会不是土地出租方。此外,华生园公司仅提交了海坡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的情况属实证明和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而未能提交有关海坡村委会村民会议的决议等同意承包土地的证据。从合同履行来看,华生园公司也未向海坡村委会支付任何承包款项。因此,《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出租方不是海坡村委会。
(二)关于案涉《联营协议》问题。华生园公司提交了该司与海坡村委会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一份是2012年11月6日的《联营协议》,华生园公司未能提交原件。第二份是2012年11月30日的《联营协议》,系华生园公司从龙华区法院另案卷宗复印,华生园公司也未能提交原件。海坡村委会对上述两份《联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在无其他法律文书对该《联营协议》予以认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该《联营协议》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份《联营协议》不予采信。

(三)关于3000万元土地补偿款问题。华生园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海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海坡村委会就案涉土地获得了3000万元的土地补偿。

综上,华生园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海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联营合同。华生园公司在明知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审批、报建手续即在该地上建设房屋,进行酒店经营,导致所建房屋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华生园公司自行承担。华生园公司请求判决解除《联营协议》,并由海坡村委会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55.75元,由华生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生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3张,拟证明华生园公司已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向海坡村委会付清土地承包款,该承包合同在1999年之前已经实际履行,海坡村委会知道并同意华生园公司兴建酒店;《关于申请村集体经济自留发展用地的请示》及附件宗地图,拟证明海坡村委会就案涉土地使用权问题向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请示。
海坡村委会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坡村委会下辖有海坡村、西瓜村、芒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海坡村而不是海坡村委会;《关于申请村集体经济自留发展用地的请示》及附件宗地图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华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9月15日、12月4日,即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之前,均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华生园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且该证据与本案二审待证事实《联营协议》是否真实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申请村集体经济自留发展用地的请示》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宗地图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坡村委会是否与华生园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以及海坡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华生园公司因履行《联营协议》而产生的损失1000万元。

第一,关于海坡村委会是否与华生园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的问题。

华生园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了龙华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上述案件部分案卷材料,拟证明《联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案件资料,案外人胡长河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案涉《联营协议》,但海坡村委会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在该案中对《联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龙华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也未对海坡村委会与华生园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华生园公司主张龙华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8号案件已经确认《联营协议》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本案一审中,海坡村委会答辩时提出海坡村委会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无权签订《联营协议》,《联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程序违法,《联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理由,上述理由均是以《联营协议》存在为前提。之后因为华生园公司不能提供《联营协议》原件,海坡村委会遂否认《联营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海坡村委会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否看到《联营协议》原件,其对《联营协议》是否存在必然是知情的,其在答辩时主张《联营协议》无效,但未否定存在《联营协议》,表明其实际认可与华生园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联营协议》,因此,本院对海坡村委会与华生园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海坡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华生园公司因履行《联营协议》而产生的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于2011年建成并用于经营,且在华生园公司主张的《联营协议》(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签订之前,2011年2月18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即通知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就其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一事接受询问,2011年11月23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因此,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的建设与拆除,与《联营协议》的履行无关。其次,《联营协议》第6条虽然约定“海坡村委会(华生园公司全力配合)将项目地块申请成为村集体经济自留发展用地作为项目合法的建设用地”,同时,该条也约定“华生园公司负责完善项目开发及建设的所有手续及费用”。结合双方签订协议时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背景,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完善手续,使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得以继续经营,而非由海坡村委会对华生园公司之前违法建设产生的后果进行赔偿。之后,海坡村委会与华生园公司未能完善相应手续,不应由海坡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且在手续完善之前,即使华生园公司仍对相关建筑进行装饰装修产生损失,相应损失亦是因其违法行为产生,应由华生园公司自行承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生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华生园公司主张因为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被强制拆除,相关原始资料已经遗失。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1年2月18日开始查处案涉房屋的违法建设行为,至2015年5月11日房屋被强制拆除完毕,期间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多次通知三亚凤凰豪生海岸酒店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华生园公司有充足的时间保存相关资料,故其主张原始资料因强制拆除无法保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华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